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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簡光昌

  • 被告
    黃麗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麗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口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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