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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麗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之「口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
    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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