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信逸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呂信逸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勇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80日後於106 年4 月9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上述已執行完畢之9 月徒刑,雖再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後,經折抵上述已執行之9 月,所餘4 月徒刑又與被告遭判處其他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 年9 月23日,雖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但該等假釋、保護管束觀護,尚不影響前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業已先全部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