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錦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錦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 告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錦鳳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姊妹養生館」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豊榮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與林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蔡錦鳳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至醫院測得陳蔡錦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錦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