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穎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5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穎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從事運輸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駕駛棲木十年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五路與水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水源街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使林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頭部10公分撕裂傷、右手9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3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 公分撕裂傷及左下肢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2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從事運輸工作,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足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良好;及斟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數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及被告自陳現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輛運輸及搬家工作,現已離職、目前打工販賣電腦、在外租屋居住、收入需負擔祖母之醫療費用等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