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氏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氏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氏柳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即29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小情人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