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翔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至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滷夫滷味麻辣燙」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