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翔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翔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之陸軍下士安檢士,為現役軍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之「滷夫滷味麻辣燙」店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因所駕車輛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威翔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3 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陳威翔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意旨未注意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本件被告雖係於深夜時段駕車上路,然其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動力較小之電動慢車或機車,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法定最低值近2 倍,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最輕微,原判決僅判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 月,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實際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均短暫,復未肇事而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檢察官之求刑論告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