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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山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 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李金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間吸食香菸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味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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