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戊○○、庚○○、丙○○、甲○○、丁○○、林志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龍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鄞子翔 俞志龍 王復凱 馬源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與賴皓森係朋友,因不滿賴皓森遭辛○○持刀砍傷且經賴皓森教唆( 所涉教唆恐嚇等罪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竟與戊○○、丙○○、丁○○、甲○○、賀伯凱( 所涉恐嚇等罪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少年賴○元( 民國91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10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5日22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辛○○及其母壬○○住處,先於該住處大門以「辛○○給我出來」、「你北( 台語) 要給你死」等語恫嚇辛○○,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安全。復進入該住處,分別持鐵棒及木棍等物品,搗毀辛○○及壬○○所有並設置於該住處之大門、窗戶玻璃、水管、客廳及房間內之傢俱,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辛○○、壬○○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庚○○、戊○○、丙○○、丁○○、甲○○、少年賴○元(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10名因未尋獲辛○○且認乙○○涉及賴皓森遭辛○○砍殺乙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5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快樂釣土虱場,違反乙○○之意願,將其壓制拉入由庚○○駕駛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載往至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之某河堤,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於該河堤旁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顏面多發性撕裂傷及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三、林志豪(本院另行審結)於107 年6 月1 日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越美麗小吃部,與己○○因細故齟齬而心生不滿,竟與庚○○、丙○○及賴皓森(所涉傷害罪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小吃部,分持酒瓶、碗等物品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3cmx2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志豪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丟擲己○○所有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眼鏡1 支,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傷害及毀損部分,經己○○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四、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13分許,由戊○○以FB通訊軟體留言方式,對辛○○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復由該成年人至辛○○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丟擲鞭炮,令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戊○○、庚○○、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6 、308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換 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二) 核被告戊○○、庚○○、丙○○、甲○○、丁○○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戊○○、庚○○、丙○○、甲○○、丁○○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 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戊○○、庚○○、丙○○、丁○○、甲 ○○及少年賴○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10名成年人間 ,就如事實欄一、二;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如事實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戊○○、庚○○、丙○○、丁 ○○、甲○○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分論併罰。 (三) 刑之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之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戊○○、庚○ ○、丙○○、甲○○、丁○○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共犯賴○元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告戊○○、庚○○、丙○○、甲○○、丁 ○○對於本案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當知之甚詳,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等係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 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前開規定加重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最重本刑已逾5 年, 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夥同共犯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令告訴人潘冠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潘冠廷精神 上嚴重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夥 同共犯強行將告訴人乙○○壓制拉入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載至某河堤,剝奪乙○○行動自由,惡性不輕,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等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及乙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持續時間;復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告訴人辛○○、乙○○業已對 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319 、321 頁) 。參酌被告戊○○自承入監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已婚,有1 個女兒,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國中畢業;被告庚○○自承其入監前 是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家人同住,國中肄業; 被告丙○○自承其入監前是工人,已婚,有1 個兒子,入 監前跟家人同住,高職畢業;被告甲○○自承入監前是工 人,離婚,有1 個兒子,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高職畢業; 被告丁○○自承從事泥做,未婚,無子女,跟家人同住, 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267 、309 頁) 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等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 ,且事後告訴人辛○○、乙○○業已對被告等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9 、321 頁) 。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等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雖為被告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8 頁) ;又扣案之球棒1 支,非被告丙○○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2 頁) ,亦非其餘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108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賴皓森係朋友,因不滿賴皓森遭辛○○持刀砍傷且經賴皓森教唆(所涉教唆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竟與戊○○、丙○○、丁○○、甲○○、賀伯凱(所涉恐嚇 及毀損等罪嫌,另案偵辦)、少年賴○元(民國 91 年 7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十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5 月15 日 22 時許,至屏東縣○○鄉○○路 00 號之辛○○及 其母壬○○住處,先於該住處大門以「辛○○給我出來」、「你北(台語)要給你死」等語恫嚇辛○○,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進入該住處,分別持鐵棒及木棍等物品,搗毀辛○○及壬○○所有並設置於該住處之大門、窗戶玻璃、水管、客廳及房間內之傢俱,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二、庚○○、戊○○、丙○○、丁○○、甲○○、少年賴○元( 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因未尋獲辛 ○○且認乙○○涉及賴皓森遭辛○○砍殺乙事,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 日) 23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 ○ 0 號之快樂釣土虱場,先由庚○○、戊○○、丙○○、甲○○及少年賴○元等人徒手毆打乙○○後,違反乙○○之意願,將其壓制拉入由庚○○駕駛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載往至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之某河堤,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於該河堤旁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顏面多發性撕裂傷及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林志豪於 107 年 6 月 1 日 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 1 之越美麗小吃部,與己○○因細故齟齬而心生不滿,竟與庚○○、丙○○及賴皓森(所涉傷害罪嫌,另 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小吃部,分持 酒瓶、碗等物品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 3cmx2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志豪另基於毀損 器物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丟擲己○○所有之 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 1 支、眼鏡 1 支,致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 四、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6 日 15 時 13 分許,由戊○○以 FB 通訊軟體留言方式,對辛○○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復由該成年人至辛○○位於屏東縣○○鄉○○路 00 號住處丟擲鞭炮,令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棒球棒 1 支。 五、案經辛○○、壬○○、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毀損物品;毆│ │ │ │打告訴人乙○○、己○○等語不│ │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 │ │ │之時、地,僅稱「辛○○給我出│ │ │ │來」云云。 │ ├──┼───────────┼──────────────┤ │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搗毀物品並聽│ │ │ │聞「辛○○給我出來」、「你北│ │ │ │(台語)要給你死」等語;毆打告│ │ │ │訴人乙○○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 │ │ │乙○○係自行上車云云。 │ ├──┼───────────┼──────────────┤ │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翻倒傢俱;毆│ │ │ │打告訴人乙○○不諱,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 │ │ │有毆打告訴人己○○云云。 │ ├──┼───────────┼──────────────┤ │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至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僅在│ │ │ │該處云云。 │ ├──┼───────────┼──────────────┤ │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毀損物品;毆│ │ │ │打告訴人乙○○不諱之事實。 │ ├──┼───────────┼──────────────┤ │ 6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志豪坦承毆打告訴人陳皓│ │ │中之供述 │禹並丟擲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行動電話不諱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少年賴○元於警詢│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毀損上開犯罪│ │ │ │事實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儒於│被告甲○○告知證人蔡幸儒告訴│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乙○○遭傷害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1)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犯罪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恐嚇 │ │ │ │ 告訴人辛○○並毀損上開犯 │ │ │ │ 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 。(2)被告戊○○於上開犯罪│ │ │ │ 事實四所示之時間,恐嚇告 │ │ │ │ 訴人辛○○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潘│ │ │ │冠杰並毀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 │ │ │之物品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1)被告庚○○等人要求告訴人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乙○○帶渠等前往上開犯罪 │ │ │ │ 事實一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 │ │ 2)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犯 │ │ │ │ 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傷 │ │ │ │ 害告訴人乙○○並妨害其行 │ │ │ │ 動自由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被告林志豪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 │ │ │皓禹之事實。 │ ├──┼───────────┼──────────────┤ │ 13 │上開告訴人辛○○住處內│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 8 │一所示之時、地,毀損上開犯罪│ │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事實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1 份 │ │ ├──┼───────────┼──────────────┤ │ 1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己○○遭被告庚○○等人│ │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告 │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 1│ │ │ │張 │ │ ├──┼───────────┼──────────────┤ │ 1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告訴人己○○遭被告林志豪等人│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紙、監視器畫面擷圖 4 │ │ │ │張 │ │ ├──┼───────────┼──────────────┤ │ 16 │行動電話及眼鏡毀損照片│被告林志豪毀損告訴人己○○所│ │ │2 張 │有之行動電話及眼鏡之事實。 │ ├──┼───────────┼──────────────┤ │ 17 │勘驗筆錄1份 │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方│ │ │ │式,恐嚇告訴人辛○○之事實。│ └──┴───────────┴──────────────┘ 二、核被告庚○○、戊○○、丙○○、丁○○、甲○○所為,係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庚 ○○、戊○○、丙○○、丁○○、甲○○及少年賴○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庚○○、丙○○、林志豪及案外人賴皓森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庚○○、戊○○、丙○○、丁○○、甲○○、林志豪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