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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宗濡

  • 被告
    鄭巧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易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 (一)事實部分:鄭巧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6 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被告鄭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2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真實身分年籍詳卷),警方僅查獲該人與本案無關之販毒嫌疑,並無被告向該人取得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5 月1 日內警偵字第10930644500 號函暨附警員洪健華109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109 年5 月17日內警偵字第10930980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刑罰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 告 鄭巧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7 年度原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外,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8 年12月8 日11時27分許,經鄭巧雲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巧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 │ │局泰武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反應。 │ │ │代號對照表(代號:Q700│ │ │ │000000000 號)、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KH/201│ │ │ │9/C0000000號)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簡字第6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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