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龍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鄞子翔 俞志龍 王復凱 馬源駿 林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被告辛○○與賴皓森係朋友,因不滿賴皓森遭告訴人壬○ ○持刀砍傷且經賴皓森教唆( 所涉教唆恐嚇及毀損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 ,竟與被告己○○、丁○○、戊○○、甲 ○○、賀伯凱( 所涉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另案偵辦) 、少 年賴○元( 民國91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及 毀損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10名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5日22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告訴人 壬○○及癸○○住處,進入該住處,分別持鐵棒及木棍等 物品,搗毀告訴人壬○○及癸○○所有並設置於該住處之 大門、窗戶玻璃、水管、客廳及房間內之傢俱,致令該等 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辛○○、己○○、丁○○、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 被告辛○○、己○○、丁○○、戊○○、甲○○、少年賴 ○元( 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因未尋獲壬○ ○且認告訴人乙○○涉及賴皓森遭壬○○砍殺乙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5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 ○0 號之快樂釣土虱場,先由被告辛 ○○、己○○、丁○○、甲○○及少年賴○元等人徒手毆 打乙○○後,再於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之某河堤旁徒手毆 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顏面多發性撕 裂傷及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己○ ○、丁○○、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 被告丙○○於107 年6 月1 日0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1 之越美麗小吃部,與告訴人庚○○因細故 齟齬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辛○○、丁○○及賴皓森( 所 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小吃部,分持酒瓶、碗等物品毆打庚○○,致庚○○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3cmx2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丙○○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 ,丟擲庚○○所有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眼鏡1 支 ,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辛○○、丁○○、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壬○○、癸○○、乙○○、庚○○告訴被告己○○等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並經本院另諭知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惟依同法第284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癸○○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壬○○、乙○○、庚○○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8 、275 、319-323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