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勝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6 、9111、9126、10244、10376、106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2、31153、31949、33906、35069、31785號,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8、11807、11378、11502、11811、11896號,110年度偵字第54、128、335、336、654、876、878、3477、39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摺 上記載該帳戶所屬密碼)、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冒充為「金鑫娛樂城」網站、使用「Kelly」之暱稱之工作人員,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聯繫高雅慧,訛稱:可經由操作前開網站頁面而為下注、投資云云,後又冒充為前開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高雅慧,佯稱:高雅慧在前開網站申辦會員時所提供之帳號錯誤,須支付費用以贖回投資款項云云,以致高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同日下午8時18分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8時45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58元、18,816元、3,000元、11,969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 致高雅慧受有37,843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又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使用「安博分析師am ber」之暱稱,而以LINE聯繫鄭隸仁,訛稱:可經由操作某 投資網站以營利,且將指導鄭隸仁投資方向云云,以致鄭隸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致鄭隸仁受 有20,000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㈢又於108年12月8日某時,使用「baby120333」之暱稱,而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陳子明,訛稱:可 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以營利云云,以致陳子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 款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致陳子明 受有1,000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 ㈣又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日時,分別冒充為隸屬於不詳投資網站、使用暱稱為「周建麟」之下單指導人員、使用暱稱為「Amy」之客服人員,先後以IG、LINE聯繫曾 家儀,訛稱:可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將資金匯至名為「世界二元」之網站平台,並下單投資以營利云云,以致曾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致曾家儀受有50,000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㈤又於108年12月7日某時,冒充為不詳投資網站人員,先後以I G、LINE聯繫李佳樺,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營利云 云,以致李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致李佳樺受有15,000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㈥又於109年1月4日某時,使用「何豐麟」之暱稱,以LINE聯繫 蔡雨嵐,訛稱:可經由參與網路遊戲賺取錢款云云,以致蔡雨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匯 款1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導致蔡雨嵐受有10,000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慧、鄭隸仁、陳子明、曾家儀、李佳樺、蔡雨嵐(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證受詐欺匯款之證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等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繳費單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順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好鈞有限公司各公司函文暨金流顯示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最終轉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上開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前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均不知情、不是我做的,本案帳戶係在上班途中遺失,我將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寫在存摺上,我因為之前發生車禍的關係導致記憶力有損傷,很多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 卷三第34頁)。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依一般生活經驗,金融帳戶申請或持有者,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也就是說,此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仍應以有故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附隨之提款卡供人使用為有罪前提,經調查結果倘不能確信行為人是故意提供,即難遽認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六、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得,並由該行騙者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高雅慧、鄭隸仁、陳子明、曾家儀、李佳樺、蔡雨嵐分別匯款(或以繳納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幾經輾轉後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高雅慧、鄭隸仁、陳子明、曾家儀、李佳樺、蔡雨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偵10244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下稱 偵29732卷】第37至40、257至2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0693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23、35至36頁;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9126卷 】第7至23、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五偵字第10903795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5786卷】第37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回函及附件、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04月14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年05月22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及附件交易紀錄、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1號 函及附件交易紀錄、谷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090001172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客戶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匯字第0109031601號函、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 准詳有限公司109年05月07日109加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9.05.04彰北中字第1090072號函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派管字第10903180001號函暨附件【含交易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 書、旭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109年5月6日 派管字第10905060004號函暨檢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金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文、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暨檢附網路代收系統服務 合約書、好鈞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9月15日彰北中字第1090154號函及檢附客戶(即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0月6日合金中山字第1090003636號函及檢附客戶(即准詳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047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及附件交易紀錄、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4月30日匯字第0109043001號函、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全管字第60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電子信件回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71號函暨檢附客戶(即亞磬創新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04月30日109亞字第000000000公文函、准詳有限 公司109年06月29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等件在卷 為憑(見警一卷第29至41、43、45至49、51至53、63;警二卷第39、41至43、47至48、49至50、53至57、61至79、81至97;偵5786卷第57、63至67、71頁;109年度偵字第16447號卷【下稱偵16447卷】第23至107、113至129頁;偵29732卷 第51、53至57、59、61至63頁;偵9126卷第15、17至19、21頁;偵10244卷第43、45、47至52、55、59頁),上述匯款 流向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屬一致,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前金字第1090002832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 金前金字第11000038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9732卷第85至249頁;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告訴人等被詐騙款項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自被告平素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觀之 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18日之交易紀錄 ,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2日有一筆現 金存入1,000元、後續於108年11月28日復經跨行轉入一筆1,500元、同日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15元轉出,迨至108年12月2日起始有多筆交易款項,且其操作方式均為跨行轉入及網路轉帳,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29732卷第85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331頁)。而本案帳戶於上開108年11月12日該筆現金1,000元存入以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經檢警屢次發函調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洵為一致,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9年8月18日合金前字第10900030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 一卷第57至6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0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931958000號函暨查詢之被告本案帳戶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5786卷 第251至4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9年10月6日合金前金字第109000361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447卷【下稱偵16447卷】第139至300頁)、109年8月5日合金前金字第10900028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 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9732卷第85至249頁)、109年8月7日合金前金字 第10900028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0244卷第61至223頁、偵3477卷第409至418頁)在卷可參。 ⒉由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之情事,又該帳戶於108年11月12日存入1,000元現金後,迄同年11月28日始有第二筆1,500元之跨行 轉入,期間相隔16日,前開1,500元於同日轉入轉出後,復 經4日後之108年12月2日,方有第三筆1,000元之跨行轉入,並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15元,自上開小額款項匯入 轉出後,始有55萬元之大筆金額跨行轉入本案帳戶內。此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刻意將長期閒置不使用之帳戶或先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後,由本人親自交付或將提款卡、存摺、印鑑以包裹方式寄出,乃將帳戶支配管領權限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經交付旋由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行騙者為鞏固贓款,並避免提款帳戶遭列警示而凍結,泰半於詐欺款項匯入當日立刻由車手將絕大多數款項領出或轉匯。惟細繹上開交易明細,本案詐欺行騙者於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前,相隔2週有餘,並 經數次小額轉入轉出以測試該帳戶使用情形,確認其等可否使用該帳戶且無疑慮,如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自無如此大費周章而反覆確認之必要,是本案與將帳戶交出任人擺布用以犯罪之情形有異。 ㈢被告與銀行之聯繫情形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臨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38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108年11月1日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由此可徵被告發現其前開帳戶遺失後,已親自與銀行聯繫並臨櫃辦理掛失事宜。而該帳戶雖經被告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惟因被告僅有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未掛失提款卡,執此該帳戶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仍不影響提款卡使用,故嗣後仍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出入本案詐欺款項。再者,衡情銀行針對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均有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每月收入2萬5,000元,負債方面有欠稅,當時每日開銷在500元以內之情形,可見 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因而希望撙節支出,若非真有必要不願隨意支出手續費,並未悖於常情。 ⒉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被告辯稱遺失非無可能 ⒈再按,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79至80年間的時候曾經出過車禍,因該車禍而有後遺症,以致於無法繼續從事職業軍人,我的記憶力有損傷(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 被告書寫密碼於存摺、提款卡後並統一存放之舉,固然與多數人不同,且可能造成所有拾得其提款卡之人均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但確有其不得不如此之身心原因。又將密碼記載於何處或是否將所登載密碼另外存放,涉及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無或程度強弱,仍屬其個人管理財物之領域,自應予以適度尊重。從而,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復將所有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習慣雖有不當,固有未謹慎保管之疏失,然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以使用金融帳戶之認定。 ⒉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使用詐欺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能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失主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且縱使失主及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下,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之供述雖與交易明細未臻一致,但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⒈被告於警偵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地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楚),在大順路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的合作金庫銀行。(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於何時、地遺失?)109年1月份我從屏東要往高雄的路上遺失的;提款密碼只有我知道,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怕忘記才寫在上面。我覺得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覺得不太重要,就沒有去申請掛失等語(見偵5786卷第33至36頁)。 ⑵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之間設立本案帳戶,目的是要存錢儲蓄用,在此之前我都是用郵局帳戶,還有一些很久沒有用的帳戶,我也忘記是申辦在哪個金融機構,本案帳戶是我109年1月中旬時,我騎機車從屏東要去高雄做臨時工,我到工作地點時才發現存摺不見了,我的存摺本來是放在上衣口袋,提款卡也放在一起,帳戶密碼我直接寫在存摺簿上。我是因為在80年間頭部有進行手術,記憶變得很差,所以才這樣做。我想說帳戶裡面只有幾百塊,損失沒有多少,就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5786卷第427至42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於79至80年間出過車禍,因有後遺症以致無法繼續從事職業軍人,記憶力有損傷,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1月中旬在屏東往高雄上班的路途中不見了,我當天到工作的地方就發現了,但是因為屏東到高雄的路途很長,所以也無法回去找,合作金庫有打電話來叫我過去處理,我想說裡面只有一千多元,就沒有過去處理;我是去屏安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三第34頁)。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高醫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均已銷燬,而屏安醫院僅認被告於79年10月初車禍後,出現大量花錢、情緒控制差及愛說謊情形,未有記憶力變差之問題,並於90年12月16日出院。又從被告偵查時陳稱,伊於109年1月中旬騎機車前往高雄路上遺失本案帳戶,且為當天即發現,但觀諸本案金流,自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現金存入1,000元後,陸續於108年12月2日起,每日有大量網路轉帳交易,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豈有多筆網路轉帳交易,可見被告辯稱於109年1月中旬遺失帳戶並不可信。被告另稱,因該帳戶內餘額剩沒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但自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親自辦理存摺及印鑑之掛失,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9頁 )。 ⒊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暨本案業經偵查、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含有無申請網路轉帳、是否掛失變更印鑑、有無補發金融卡,暨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節),是關於本案帳戶是否確實於109年1月中旬遺失、被告是否於遺失後向銀行掛失等情,被告供述確與客觀事證不符。然被告供述不一致之原因,可能係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是一時緊張錯誤陳述,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被告就其曾掛失存摺、印鑑乙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曾於歷次陳述中提出,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記憶未明而無以主張。況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則被告所為辯解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推斷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㈥準此,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故為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2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1168、11807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1153、31949號、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 8、11502、11811號、110年度偵字第54、128、335、336號 、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號、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 06號、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6號、⑩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號、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9號、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960號、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85號、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⑮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7號):因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高雅慧 108年10月23日8時許 2,000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8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雅慧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lly」之「金鑫娛樂城」網站工作人員,並告知高雅慧可經由操作前開網站頁面而為下注、投資,再以高雅慧在前開網站申辦會員時所提供之帳號錯誤,須支付費用以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最終轉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44 卷第7 至8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代收繳費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244 卷第9至41、229 至233 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全管字第60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0日電子郵件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109 年3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71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存戶個人資料、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109 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准詳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9日109 順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偵10244卷第43、45、55、59頁)。 108年10月24日11時32分許 2,058 元 108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 18,816元 108年11月9日20時18分許 3,000 元 108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 11,969元 2 鄭隸仁 108年12月6日14時52分許 20,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隸仁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博分析師amber」之人,並告知鄭隸仁可經由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營利,且將指導鄭隸仁投資方向云云,致鄭隸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集團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隸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9732 卷第37至40、257 至258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732 卷第45至49頁)。 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13日109 萊它運字第0428-H0047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7日電子郵件擷圖、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109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109 順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偵29732 卷第51至61頁)。 3 陳子明 108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 1,000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子明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120333」之人,並告知陳子明可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以營利云云,致陳子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集團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23、35至36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65至77頁)。 ③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21日回文、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109 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109 順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警一卷第29、43、45頁)。 4 曾家儀 108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 30,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與曾家儀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建麟」、「Amy」之人,並告知曾家儀可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將資金匯至名為「世界二元」之網站平台,並下單投資以營利云云,致曾家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該集團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126卷第7 至23、35至3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26卷第23至41、45至47頁)。 ③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匯字第0109043001號函、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109 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109 順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偵9126卷第15至21頁)。 同上 20,000元 5 李佳樺 108年12月19日17時18分許 15,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與李佳樺聯繫,佯稱:其為投資網站人員,並告知李佳樺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營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該集團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31、99至113 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所附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匯字第0109031601號函、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109 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准詳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109 加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警二卷第39至49頁)。 6 蔡雨嵐 109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 10,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至109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嵐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豐麟」之人,並告知蔡雨嵐可經由參與網路遊戲賺取錢款云云,致蔡雨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集團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鈞公司,最終轉入前揭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786卷第37至43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786卷第53、73至77頁)。 ③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暨所檢附、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5日109 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好鈞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109 鈞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見偵5786卷第57、63、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