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週潤發彩券行」,先假意向值班店員鍾宛軒表示要一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選號,鍾宛軒取出後,蔡宜龍即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將200 元刮刮樂32張塞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蔡宜龍旋購買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1 張,取信鍾宛軒後,接續表示要一疊價值1,000 元之刮刮樂選號,鍾宛軒取出後,蔡宜龍再趁鍾宛軒不注意之際,徒手將1,000 元刮刮樂13張塞入隨身包包內,另購買1,000 元之刮刮樂1 張,即離開現場。嗣經鍾宛軒結算清點後,驚覺短少200 元之刮刮樂32張及1,000 元之刮刮樂13張,價值共計1 萬9,400 元,另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宜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宜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8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閾值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34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被告蔡宜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改以108 年度簡字第2316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108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0日屏檢謀列109 毒偵521 字第109901304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前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