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茂亭
- 當事人蔡佳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逸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佳逸、蔡正群(另經本院通緝)、蔡承諺(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搭乘陳明賢(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前,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承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轉動電門後發動引擎,蔡正群、蔡佳逸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述自用大貨車1 台(除車牌2 面外,已發還李清喜)並駛離現場,且由蔡正群、蔡佳逸事後將原懸掛之車牌2 面拆除棄置後不知去向(未扣案)。 二、蔡承諺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蔡正群、蔡佳逸,於108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圍籬前,見林碧乾所有停放於圍籬內之動力機械山貓1 台,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佳逸持放置於自用大貨車上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將該圍籬之安全設備鎖頭剪斷,由蔡承諺、蔡佳逸分頭駕駛山貓及前揭竊得之自用大貨車,並將山貓開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由蔡正群在旁把風之,共同竊取該山貓1 台(已發還林碧乾)得逞後並駛離。 三、嗣為警於108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出海口旁,尋獲前述一、二部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台、動力機械山貓1 台,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證人林憲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39張、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復興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截圖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故核被告前述事實欄一所示與蔡正群、蔡正群3 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款之結夥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破壞剪將鎖頭剪掉,而共同竊得動力機械山貓1 台,為被告所自承。衡以一般鎖頭為金屬之材質,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應屬堅硬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圍籬上鎖後可區隔內外,其效用係為防閑而設,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二所示與蔡正群、蔡承諺3 人共同持破壞剪剪斷圍籬鎖頭後竊盜山貓1 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與蔡正群、蔡承諺就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結夥竊盜犯行及前述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蔡正群、蔡承諺等人,以徒手或持破壞剪剪斷圍籬鎖頭之方式,分別竊取自用大貨車1 台、動力機械山貓1 台得手,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自用大貨車1 台、動力機械山貓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又被告本件攜帶之兇器破壞剪係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發現,業據同案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第173 頁),由此可見應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等犯前述事實欄一結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3 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第173 頁),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前述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示犯罪所得自用大貨車1 台、動力機械山貓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831812800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 面(未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本院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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