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昌犯業務侵占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德昌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順成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德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鰻浮3 號飼料,合計共500 包( 每包新臺幣【下同】900 元) 銷售運送至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海鷗公園附近之魚塭,交予客戶紀陳聰秀收受。陳德昌復於上開各次出貨日期後約1 星期,接續前往紀陳聰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住處收取貨款共45萬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
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風沉飼料,分別銷售運送至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附近之魚塭及高雄市彌陀區消防分隊附近之魚塭,交予客戶何金鎮收受。何金鎮於107 年10月8 日,將上開貨款36萬0,320 元匯入陳德昌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德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向金順成公司佯以楊依芬名義訂購飼料( 健蝦礦10包【共1 萬6250元】及鰻粉12包【共1 萬3200元】,總計2 萬9450元) ,致金順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飼料交予陳德昌。
二、案經金順成公司委由柯尊仁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昌所犯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德昌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順成公司出貨單、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安區漁會匯款回條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末被告固聲請傳訊黃寧堯、黃義雄、蔡尚康等人到庭,以證明被告侵占公款之理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42頁),然此對本院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與詐欺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爰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即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其擔任金順成公司業務員一職並負責收受貨款之機會,將其應收紀陳聰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筆貨款、何金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筆款項侵吞入己,其對紀陳聰秀、何金鎮各次侵占款項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之時空緊接實施,客觀上係持續侵害金順成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兩次業務侵占罪、一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犯有侵占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雖具備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對他人施以詐術,破壞社會互信,提高人際關係相處之社會成本,所為甚屬不該,再以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受雇於金順成公司,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益顯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清償分文,惟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未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然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騙、侵占之金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固均屬財產犯罪,然罪質有別之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三)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 萬9450元、利用擔任業務員侵占入己之貨款合計81萬320 元,侵占與詐欺之總金額達83萬9770元,均未達成和解而清償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品項 │侵占貨款金│客戶名稱 │ │ │ │ │額 │ │ │ │ │ │ │ │ ├──┼────────┼─────┼─────┼─────┤ │1 │107年9月4日 │鰻浮 3 號 │4 萬 5,000│紀陳聰秀 │ │ │ │飼料 50 包│元 │(陳德昌侵│ │ ├────────┼─────┼─────┤占貨款共45│ │ │107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萬元) │ │ ├────────┼─────┼─────┤ │ │ │107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9月13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 │ │ ├────────┼─────┼─────┤ │ │ │107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 │ ├──┼────────┼─────┼─────┼─────┤ │2 │107年9月2日 │虱沉1 至3 │金額合計 │何金鎮 │ │ │ │號飼料50包│36 萬0, │(陳德昌侵│ │ ├────────┼─────┤320 元 │占款項共36│ │ │107年9月7日 │虱沉1 至3 │ │萬0,320 元│ │ │ │號飼料60包│ │) │ │ ├────────┼─────┤ │ │ │ │107年9月10日 │虱沉2 號飼│ │ │ │ │ │料40包 │ │ │ │ ├────────┼─────┤ │ │ │ │107年9月10日 │虱沉1 、3 │ │ │ │ │ │號飼料80包│ │ │ │ ├────────┼─────┤ │ │ │ │107年9月12日 │虱沉1 、3 │ │ │ │ │ │號飼料80包│ │ │ │ ├────────┼─────┤ │ │ │ │107年9月14日 │虱沉1 至3 │ │ │ │ │ │號飼料69包│ │ │ │ ├────────┼─────┤ │ │ │ │107年9月17日 │虱沉2 至3 │ │ │ │ │ │號飼料80包│ │ │ │ ├────────┼─────┤ │ │ │ │107年9月19日 │虱沉3 號飼│ │ │ │ │ │料40包 │ │ │ │ ├────────┼─────┤ │ │ │ │107年9月21日 │虱沉1 至3 │ │ │ │ │ │號飼料120 │ │ │ │ │ │包 │ │ │ │ ├────────┼─────┤ │ │ │ │107年9月25日 │虱沉1 至3 │ │ │ │ │ │號飼料90包│ │ │ │ ├────────┼─────┤ │ │ │ │107年9月27日 │虱沉3 號飼│ │ │ │ │ │料40包 │ │ │ │ ├────────┼─────┤ │ │ │ │107年9月27日 │虱沉1 至3 │ │ │ │ │ │號飼料70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