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年1 月31日前某日晚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老虎鉗1 支,並駕駛其向龔政瑋(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右前方50公尺處【即日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場區】,以前揭老虎鉗將日盛公司設置該處之電箱下方鋁線槽剪斷,再將其內電纜線一端剪下綑綁於甲車復駕駛甲車將埋藏於地下管路之電纜線拖出,而竊得電纜線1 批(總長440 公尺)及鋁線槽2 個,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管理人員吳啟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皇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61至63頁,院卷第114 、120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揚、證人傅高金蘭、陳亮佑、林郁原於警詢時、證人龔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47至63、67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廠及所屬設備所有權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69至77頁,院卷第53至109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攜至現場之老虎鉗1 支,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惟該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14 頁),且該老虎鉗既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鋁線槽、電纜線,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行竊時使用該老虎鉗剪斷鋁線槽、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1 批及鋁線槽2 個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4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將竊得之電纜線及鋁線槽返還被害人日盛公司,亦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並斟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已婚、育有3 名分別為4 、5 、6 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前揭時、地用以剪斷鋁線槽、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14 頁),應認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即明。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竊得電纜線1 批及鋁線槽2 個,經變價得款3,000 多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14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前揭電纜線1 批及鋁線槽2 個經變價得款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3,000 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