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109 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昌與涂弘彥、楊振隆為朋友,與林慈霙則為網友。詎蕭文昌並無完成交易、還款、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涂弘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楊振隆持用其母葉晴文所申辦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內農會帳戶)、不知情之林慈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等提供之帳戶,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蕭文昌指示不知情之涂弘彥、楊振隆、林慈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後,交給蕭文昌。其後因連慧心、宋祖允、林芷聿、李靜如、莊惇筑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心、宋祖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芷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惇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並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弘彥、楊振隆、林慈霙、葉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林芷聿、李靜如、莊惇筑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存簿儲金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8 年1 月19日濃存字第108500001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之存摺封面、內頁、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劃撥儲金開戶檢核表、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2700卷第111 至115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75 至195 頁、第223 至2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慧心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紀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宋祖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林芷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靜如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莊惇筑提供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畫面、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中華郵政大寮郵局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創新機通訊行之Google地圖、創新機通訊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Apple 廠牌之Iphone 8行動電話歷史價格資料(警2700卷第333 至377 頁、第385 至397 頁、第407 至421 頁、第453 至497 頁、警7700卷第87至101 頁,偵2796卷第97至108 頁、第123 至130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907 號刑事判決意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8之訊息,致告訴人莊惇筑陷於錯誤而購買,縱其後有與被告再為聯繫交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正確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被告雖先後2 次各對告訴人連慧心實施1 次詐騙行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所施用之詐術相同(均以出租房屋為由),且詐騙之時間均在107 年10月上旬,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詐騙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㈣又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被告以可由其認識之旅行社承包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共同出國旅遊所需事務而詐騙其等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本案後3 年內,因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9 月不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租屋、買賣Iphone 8行騙,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共計近10萬元之損失,迄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對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主文 │ │ │ │ │匯入帳戶 │ │ │ ├──┼───┼───────┼─────┼──────────────┼─────────┤ │ 1 │連慧心│107 年10月9 日│10,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24│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2時24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 │之土地銀行│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2│ │ │聯繫,佯稱:伊有位於臺北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區○○○路○段000 號之房│新臺幣貳萬肆仟,於│ │ │ │ │ │屋可供出租云云,並將其於網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上擷取之房屋照片傳送與連慧心│時,追徵之。 │ │ │ │ │ │,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 │ │ │ │107 年10月12日│14,000元、│蕭文昌復以前揭手法,向連慧心│ │ │ │ │20時28分許 │林慈霙申辦│佯稱伊有前開房屋可供出租,若│ │ │ │ │ │之大寮郵局│連慧心確定要入住,可先匯付租│ │ │ │ │ │帳戶 │金云云,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2 │連慧心│107 年10月24日│15,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下旬,使用│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22時32分許 │涂弘彥申辦│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二編│ │帳戶 │心聯繫,佯稱:伊有認識的旅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 │ │社,願承包連慧心、宋祖允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出國旅遊所需之購買機票、住宿│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 │ ├───┼───────┼─────┤等相關事務云云,致連慧心陷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宋祖允│107 年10月27日│10,000元、│錯誤,宋祖允亦經連慧心轉知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即起│19時13分許 │涂弘彥申辦│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而於左│。 │ │ │訴書附│(起訴書誤載為│之美濃郵局│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 │ │表二編│29日18時許) │帳戶 │戶。 │ │ │ │號4 )├───────┼─────┤ │ │ │ │ │107 年11月1 日│22,400元、│ │ │ │ │ │19時54分許 │涂弘彥申辦│ │ │ │ │ │ │之美濃郵局│ │ │ │ │ │ │帳戶 │ │ │ ├──┼───┼───────┼─────┼──────────────┼─────────┤ │ 3 │連慧心│107 年11月9 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7│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21時57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5) │ │ │聯繫,佯稱:家中有事,急需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項,日後將如數歸還云云,致連│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追徵之。 │ ├──┼───┼───────┼─────┼──────────────┼─────────┤ │ 4 │林芷聿│107 年11月21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19日19時50│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7時6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訊軟體「Facebook」、「Li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以暱稱「黃小薇」與林芷聿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6) │ │ │繫,佯稱:伊有位於臺南市某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房屋可供出租云云,致林芷聿│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追徵之。 │ ├──┼───┼───────┼─────┼──────────────┼─────────┤ │ 5 │李靜如│107 年11月21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43│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7時3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Line」,以暱稱「黃小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與李靜如聯繫,佯稱:伊有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7) │ │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公寓套房可供出租,月租金1萬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元云云,並將其於網路上擷取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房屋照片傳送與李靜如,致李靜│,追徵之。 │ │ │ │ │ │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6 │莊惇筑│107 年10月8 日│6,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前│蕭文昌以網際網路對│ │ │(即起│18時30分許 │葉晴文申辦│之同月某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訴書附│ │之湖內農會│在臉書(Facebook)網頁之「蘋│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 │帳戶 │果二手拍賣」群組上,以「黃小│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號8) ├───────┼─────┤薇」帳號刊登拍賣Iphone 8之訊│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107 年10月12日│5,000元、 │息,莊惇筑留言欲購買後,蕭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6 時50 分許 │林慈霙申辦│昌復以通訊軟體「Facebook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之大寮郵局│Messenger 」與莊惇筑聯繫,佯│徵之。 │ │ │ │ │帳戶 │稱:願以15,000元售予莊惇筑云│ │ │ │ │ │ │云,致莊惇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