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李亭儀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黃育民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與黃民因網路發文而素有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晚間2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
00號之尚味餐廳外,徒手向黃民丟擲雞蛋,致黃民所著
衣物沾污狼狽,足以貶損黃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亭儀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亭儀固坦承有於│
│ │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為丟擲雞蛋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朝告訴人│
│ │ │身上丟擲,辯稱:伊買的四│
│ │ │顆雞蛋都往地上丟,丟的時│
│ │ │候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不│
│ │ │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被雞蛋砸│
│ │ │到云云。 │
├──┼───────────┼────────────┤
│2 │告訴人黃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當日向告訴人丟擲│
│ │查中之指訴。 │雞蛋,左肩衣物受有約有直│
│ │ │徑 4 至 5 公分汙損之事實│
│ │ │。 │
├──┼───────────┼────────────┤
│3 │證人李金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砸雞│
│ │。 │蛋,並波及在旁之證人李金│
│ │ │翰,致證人李金翰長褲亦受│
│ │ │有大面積蛋液汙損之事實。│
├──┼───────────┼────────────┤
│4 │證人李金翰長褲照片 │證明被告當日砸雞蛋致證人│
│ │ │李金翰之長褲大面積汙損之│
│ │ │事實。 │
├──┼───────────┼────────────┤
│5 │錄影光碟 1 張暨監視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
│ │畫面截取照片 3 張 │告訴人丟擲雞蛋,而後騎車│
│ │ │逃逸之事實。 │
└──┴───────────┴────────────┘
二、按以雞蛋或酸臭之穢物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非但
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
或機構丟擲雞蛋或酸臭之穢物,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
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1698號、109 年度簡字第1645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 號等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亭
儀於尚味小吃店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
公然丟擲雞蛋之行為,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
明顯污漬,益見被告上開動作,客觀上均屬表達對告訴人輕
蔑、貶低之意,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受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