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 被告李亭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李亭儀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黃育民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與黃民因網路發文而素有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晚間2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尚味餐廳外,徒手向黃民丟擲雞蛋,致黃民所著衣物沾污狼狽,足以貶損黃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亭儀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亭儀固坦承有於│ │ │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為丟擲雞蛋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朝告訴人│ │ │ │身上丟擲,辯稱:伊買的四│ │ │ │顆雞蛋都往地上丟,丟的時│ │ │ │候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不│ │ │ │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被雞蛋砸│ │ │ │到云云。 │ ├──┼───────────┼────────────┤ │2 │告訴人黃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當日向告訴人丟擲│ │ │查中之指訴。 │雞蛋,左肩衣物受有約有直│ │ │ │徑 4 至 5 公分汙損之事實│ │ │ │。 │ ├──┼───────────┼────────────┤ │3 │證人李金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砸雞│ │ │。 │蛋,並波及在旁之證人李金│ │ │ │翰,致證人李金翰長褲亦受│ │ │ │有大面積蛋液汙損之事實。│ ├──┼───────────┼────────────┤ │4 │證人李金翰長褲照片 │證明被告當日砸雞蛋致證人│ │ │ │李金翰之長褲大面積汙損之│ │ │ │事實。 │ ├──┼───────────┼────────────┤ │5 │錄影光碟 1 張暨監視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 │ │畫面截取照片 3 張 │告訴人丟擲雞蛋,而後騎車│ │ │ │逃逸之事實。 │ └──┴───────────┴────────────┘ 二、按以雞蛋或酸臭之穢物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雞蛋或酸臭之穢物,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698號、109 年度簡字第164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 號等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亭儀於尚味小吃店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丟擲雞蛋之行為,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益見被告上開動作,客觀上均屬表達對告訴人輕蔑、貶低之意,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受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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