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陳麗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安堂公司)」負責人,以電視廣告及社群網站直播為通路,販售保健食品為業;被告陳麗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天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叡公司)」負責人,以製造營養食品為業。被告2 人明知商標名稱「益定通(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食品,且專用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止,任何人未經告訴人明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販賣,詎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竟共同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2 月不詳時間起至3 月底不詳時間止,先由被告林國雄提供含有本案商標之瓶身包裝予被告陳麗芳,再由被告陳麗芳交由不知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排版、印製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貼標,被告陳麗芳並指示不知情之天叡公司員工,將該貼標貼於瓶器。被告陳麗芳復依被告林國雄之要求調製蔬果粉,並填裝入上揭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瓶器中,進而由被告林國雄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以發佈直播節目之方式販售,被告林國雄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麗芳共計獲得2 萬6,56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經銷廣告合約書、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慧安堂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天叡公司出退貨資料、被告林國雄於臉書直播販售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商品之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國雄固坦承本案犯行,惟其辯稱:慧安堂公司、明靖公司自104 年起就「慧安堂益定通」產品開始合作,陳姿尹於105 年申請商標,並未告知我其有申請本案商標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國雄不知本案商標已申請註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而被告陳麗芳固坦承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獲得2 萬6,560 元利得,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天叡公司僅是代工製作慧安堂公司下訂的益定通商品,且天叡公司、慧安堂公司就慧安堂益定通商品之合作磋商,均由天叡公司業務林士傑負責,我並不知悉本案商標已申請註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國雄為慧安堂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芳為天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自108 年2 月不詳時間起至3 月底不詳時間止,先由被告林國雄提供含有本案商標之瓶身包裝予被告陳麗芳,再由被告陳麗芳交由不知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排版、印製相同於本案商標之貼標,被告陳麗芳並指示不知情之天叡公司員工,將該貼標貼在瓶器。同時被告陳麗芳依被告林國雄之要求調製蔬果粉,並填裝於上揭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瓶器中,進而由被告林國雄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以發佈直播節目之方式販售,被告林國雄共計獲利16萬6,000 元,被告陳麗芳共計獲利2 萬6,560 元。而本案商標係告訴人明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專用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止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 紙、天叡公司出退貨資料6 紙、被告林國雄於臉書社群網站直播販售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商品截圖27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至第107 頁、第127 頁,調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告訴人明靖公司提出之慧安堂益定通商品罐、扣案被告2 人生產、販賣之慧安堂益定通商品罐,結果呈:「 ⒈就商品外觀、材質而言,被告2 人生產、販賣之慧安堂益定通商品罐為白色圓柱形罐、塑膠材質、罐身外另以透明塑膠膜包裝、罐上附有旋轉蓋,圓形罐總高(含蓋)約13公分、蓋子直徑約9 公分、罐身直徑約8.8 公分,罐蓋上方印有英文「TO OPEN TEAR TAB→PRESS FIRMLY TO RECLOSE 」文字,字體白色,連同塑膠罐壓製而產生之文字,字體寬度約0.3 公分、高度約0.5 公分,罐蓋以旋轉方式開啟,其與罐身中間以細塑膠拉線固定,罐身貼有以黃色為底之長方形貼紙,罐底1 處印有數字「85X125」,字體白色,連同塑膠罐壓製而產生之文字,字體寬度約0.3 公分、高度約0.5 公分;1 處印有數字「5 」及英文「PP」文字,其中數字「5 」係由3 個順向循環箭頭所環繞,形成1 個三角形狀,其與下方所記載之英文「PP」文字共稱為國際通用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標誌的第5 類,標誌為白色,連同塑膠罐壓製而產生之標誌;另1 處印有4 個逆向循環箭頭形成之正方形圖樣,該圖樣為國際通用容器資源回收標誌,標誌為白色,連同塑膠罐壓製而產生之標誌,標誌寬度約0.6 公分、高度約0.6 公分。 ⒉就圓形罐身黏貼之貼紙而言,貼紙為長方形,長度約18.5公分、高度約10公分,環貼在圓形罐身處,貼紙以黃色為底。 ①貼紙中央部分(即罐身中間處):貼紙中央上方處由左至右印有「慧安堂Hui An Tang 益定通」文字,其中「益定通」文字,字體紅色、字體寬約1 公分、高約1.9 公分,「慧安堂」文字位於「益定通」文字之左方,字體白色、字體寬約0.6 公分、高約0.7 公分、「慧安堂」文字中間之標籤為菱形,文字位於菱形中間,「慧安堂」文字下方記載英文「Hui An Tang 」文字,字體米色、字體寬約0.1 公分、高約0.2 公分,字體底部以咖啡色為標籤;「益定通」文字下方印有各類蔬菜、水果彩色圖樣,分別有柳丁、香吉士、蘋果、青椒、紅椒、蘿蔓生菜、雨衣甘藍、洋蔥、綠花椰菜、小番茄、紅蘿蔔、紫色高麗菜、南瓜、葡萄、西洋梨、香蕉、鳳梨等圖案,最下方印有1 杯白色馬克杯內裝有飲品圖樣,飲品為淺咖啡色,飲品最上方有1 白色心型拉花圖樣,白色馬克杯左方另有1 綠色粉末山形圖樣,該綠色粉末置於上述各類蔬菜水果下方。 ②貼紙左邊部分:左邊印有黑色文字、字體寬約0.2 公分、高約0.2 公分,文字記載由上而下、由左至右:沖調方式:先將300C .C . 溫開水置於杯中,再加入3 匙內容物(約30G )攪拌均勻,可依據個人喜好程度增減濃度、淨重:300 公克、委託代工: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總經銷: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電話:00-0000000、本產品經SGS 檢驗通過西藥及塑化劑檢驗合格、有效期限:標示於瓶底,最左下方分別印有「食品」、「產地:台灣」文字;其中「食品」文字,字體黑色、字體寬度約0.5 公分、高約0.5 公分,字體外圍另以黑色框顯示;最下方為「產地:台灣」文字,字體黑色、字體寬約0.2 公分、高約0.2 公分。 ③貼紙右邊部分:貼紙右邊上方處印有「品名、成分、過敏原資訊、營養標示」等文字,字體黑色,最右下方另印有4 個逆向循環箭頭形成之正方形圖樣,圖樣為黑色,標誌寬度約0.7 公分、高度約0.7 公分,該圖樣為容器資源回收標誌。」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 人生產之塑膠罐裝食品與告訴人生產之塑膠罐裝食品,其外觀均為白色圓形塑膠製罐裝,而黏貼在罐身之標籤係以蔬菜、水果圖樣為標籤中心,標籤上所印刷之蔬菜與水果種類、位置均相同,標籤上所印刷之白色馬克杯顏色、形狀與其內盛裝之飲品顏色、拉花圖樣均相同,標籤貼紙所使用之底色均為黃色,堪認有致消費者誤認被告2 人生產、販售之慧安堂益定通,為告訴人明靖公司生產之虞。再者,本案食品標籤「益定通」文字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有完全相同「益定通」文字;而被告2 人生產之產品罐上「益定通」字樣,亦與告訴人明靖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益定通」字樣均以楷書字體印刷,字體顏色均為紅色而相同。準此,商標註冊審定號為商標00000000號所示之「益定通」商標與被告2 人生產之「慧安堂益定通」產品瓶身所使用之益定通商標,基於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2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均相同。被告2 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上犯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⒉被告林國雄部分: ①證人陳姿尹並未告知被告林國雄本人其申請商標事宜: 證人陳姿尹於審理時證稱:明靖公司申請本案商標經經濟部核准後,我有將商標函文影印給慧安堂公司的女性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其後又改稱:明靖公司申請的商標沒有必要告知包括林國雄在內之合作廠商,但明靖公司申請本案商標後,我有在電話中跟林國雄配偶講,商標函文影印本是我親自交給林國雄配偶,但我以電話及函文影印本告知林國雄配偶等情都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業務大多是由林國雄的配偶跟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2 頁)。證人陳姿尹就其究竟將本案商標已註冊在案乙情告知慧安堂公司女性員工或被告林國雄之配偶,係以電話聯絡或交付紙本資料方式告知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於同1 次作證程序中所述前後齟齬,已顯可疑。況縱證人陳姿尹將告訴人明靖公司已註冊本案商標之情事告知慧安堂公司女性員工或被告林國雄之配偶乙節為真,亦無法遽論被告林國雄知悉告訴人明靖公司已申請註冊本案商標。 ②告訴人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簽立之經銷廣告合約書,均未載明告訴人明靖公司就本案商標已申請註冊在案: 觀諸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127 頁),告訴人明靖公司係於105 年1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本案商標,於105 年8 月16日註冊在案等情屬實,是告訴人明靖公司(前身為保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慧安堂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1 月1 日簽立2 份經銷廣告合約書時(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告訴人明靖公司明知已申請註冊本案商標獲准,卻均未於與慧安堂公司簽立經銷廣告合約書時,將已就本案商標註冊乙事揭露於該等契約中,以明合作產銷之權利義務。難認被告林國雄於簽立該2 份經銷廣告合約書時,已獲知本案商標業已註冊在案。 ③「慧安堂益定通」產品由告訴人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共同研發: 證人陳姿尹於審理時證稱: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自104 年10月起就慧安堂益定通商品合作,明靖公司為製造商、慧安堂公司為經銷商。開發益定通產品的過程是我試喝精力湯配方後覺得不錯,我就拿給林國雄試喝,林國雄說是不錯的商品,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才決定共同開發此商品,並將產品命名為益定通,當初會使用「慧安堂益定通」作為產品名稱,是因為益定通產品當初都是給慧安堂公司專售,直到107 年10月下旬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才結束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是被告林國雄、告訴人明靖公司就使用本案商標之產品銷售事宜,確實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止處於合作關係,且證人陳姿尹自陳益定通商品研發配方、決定品名等細節均由被告林國雄與告訴人明靖公司共同參與如上,則被告林國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國雄主觀上認知其販售之商品係慧安堂公司出品、名為「益定通」之產品品項,因告訴人明靖公司不再供應「慧安堂益定通」產品,才另尋天叡公司代工「慧安堂益定通」產品等語,難謂全然無據。 ④慧安堂公司於100 年間有申請將「慧安堂」註冊商標: 「慧安堂」商標業經慧安堂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申請,於101 年2 月1 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11 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證人陳麗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林國雄有申請「慧安堂」商標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即天叡公司業務林士傑於審理時證稱:天叡公司、慧安堂公司就慧安堂益定通產品合作時,林國雄有特別交代要把慧安堂公司申請的「慧安堂」商標標明在外盒上,林國雄有告知天叡公司「慧安堂」有申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陳姿尹於審理時證稱:慧安堂在100 年間申請「慧安堂」商標乙事,我有受到慧安堂公司告知,慧安堂公司、明靖公司合作益定通產品時,該產品外包裝都有慧安堂商標,該產品銷售時,都是以「慧安堂益定通」作為產品名稱,並沒有單獨以「益定通」作為產品名稱,因為明靖公司的益定通產品都是給慧安堂公司專賣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互核均屬相符,可證被告林國雄就「慧安堂」註冊商標後,有將註冊商標情事告知合作廠商即告訴人明靖公司、天叡公司。被告林國雄更於與天叡公司合作時,交代證人林士傑將慧安堂商標印製於外盒,可證被告林國雄有藉由該「慧安堂」商標,使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慧安堂公司出品之商品,並與其他市面上商品相區別之意。且證人陳姿尹自陳「慧安堂益定通」產品自上市以來,均係以「慧安堂益定通」此一名稱販售,從未單獨以「益定通」名義販售,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慧安堂益定通」係慧安堂公司所出產、印製有「慧安堂」商標、名為「益定通」之商品,似無嚴重瑕疵可指。 ⑤是以,證人陳姿尹就註冊本案商標後究竟告知何人、如何告知,此等與本案案情重要相關事項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簽立之經銷廣告合約書均未載明告訴人明靖公司就本案商標已註冊在案。又依被告林國雄、證人陳姿尹所述,益定通產品係由告訴人明靖公司、慧安堂公司共同研發、命名,且均以「慧安堂益定通」之名稱出品,未曾單獨以「益定通」名義出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遽論被告林國雄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並非無疑。 ⒊被告陳麗芳部分: ①證人陳姿尹於審理時證稱:林國雄會請廠商吃飯,所以我跟天叡公司業務林士傑有在吃飯的場合見過1 、2 次面,林國雄會介紹我是明靖公司益定通的廠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時證稱「天叡公司知道益定通是明靖公司的產品」。除此之外明靖公司跟天叡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吃飯時陳麗芳也不在場,我沒有告訴陳麗芳我有申請商標,我發現本案商標被林國雄、陳麗芳使用前沒有見過陳麗芳,也沒有講過話,發現本案商標遭陳麗芳使用後我沒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天叡公司,我直接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林士傑於審理時證稱:天叡公司、慧安堂公司合作生產益定通之商業行為均由我負責,我跟慧安堂公司接洽時陳麗芳均不在場,天叡公司作為代工廠,確認商品外包裝時重點是放在是否符合衛生福利部規範,至於商標、產品名稱都由林國雄提供、確認,林國雄沒有跟我說益定通有被明靖公司申請商標。我有在林國雄請廠商吃飯時看過陳姿尹,但陳姿尹沒有跟我說過益定通有申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證人陳姿尹、證人林士傑上開證述就告訴人陳姿尹、證人林士傑於應酬場合見過面、告訴人陳姿尹並未告知天叡公司已申請本案商標等細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證人陳姿尹以告訴人明靖公司之名義至警局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前,並未見過陳麗芳,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陳麗芳本案商標業經申請在案等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陳麗芳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我認識林國雄時,林國雄就在賣慧安堂益定通,我認為這個商品是林國雄專賣,天叡公司作為代工廠僅提供原料,商標審核由經銷商負責,當初跟慧安堂公司就益定通產品合作,天叡公司沒有審核外包裝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疑慮,從本案以後的其他合作案天叡公司才開始查證有無誤用他人商標等語(偵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陳麗芳作為代工廠負責人,有無設立查證誤用他人商標之作業流程,至多僅涉及其行為有無過失,無從僅憑被告陳麗芳為代工廠負責人,代工產品外包裝印有相同於本案商標之商標,遽論被告陳麗芳有侵害告訴人明靖公司商標權之主觀上犯意。告訴人明靖公司既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陳麗芳、證人林士傑本案商標已申請在案,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遽論被告陳麗芳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並非無疑。 ⒋綜上,公訴人提出上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之心證,自難率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並非無疑。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侵害商標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2 人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家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