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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有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38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有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2 時40分許,侵入陳方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欲徒手行竊陳方玄放置於房內之藍色錢袋之際,陳方玄因房內之寵物狗吠叫而驚醒,劉有吉因而未能竊得財物並立即逃離該房間,然仍在該址四合院庭院內為陳方玄制伏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方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288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60年起,即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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