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廖振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均經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均經確定,前揭各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快樂夾娃娃機店」店內無人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及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雖上開公仔2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第41頁) 在卷可考。惟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並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作臨時工,月收入不到3 萬元,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暨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 4 月、 7 月,均經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 7 月,均經確定,前揭各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月確定,嗣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 105 年 9 月 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廖振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8 日 2 時 43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號「快樂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所擺放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 1 個及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 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經郭忠安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 1 支(已發還郭忠安)。 三、案經郭忠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忠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 │ ││ │、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 ││ │拍照片共 10 張 │ ││ │ │ │└──┴──────────┴────────────┘二、核被告廖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