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東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公路監理加值網服務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另應增列「經銷商:宏嘉交車前點檢表P .D .I .SHEET」、「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107 年度(刑)字第0701A07806號函」、「郵局雙掛號退回文件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詐取本案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自述其係因入監執行而無法按時繳款等語(見109 核交1530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謝東翰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本案機車1 輛,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伊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賣出等語(見109 核交1530卷第30頁),惟被告原係以約定總價8 萬5000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是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約定之總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上開機車1 輛,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3 萬元為依據,而應以本案機車1 輛為其不法所得,又因該機車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 告 謝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翰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 8 萬5000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清償本息4250元,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經銷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於仲信公司員工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車係為自行使用,致仲信公司誤信,一次貸款予鼎盛公司,並受讓鼎盛公司對謝東翰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詎謝東翰於取得機車第10日,即於107 年1 月29日將機車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周順龍,迄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追討無著,始覺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東翰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訴,(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繳款紀錄,(四)公路監理加值網服務資料(107 年1 月29日過戶他人)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該車已過戶予周順龍)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