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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宛臻

  • 被告
    李智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45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智婷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經公司)擔任會計,並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該公司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之「田園小鎮臺東店」及址設臺東縣某處之「田園小鎮關山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將工作當日帳目登載成表冊及將當日收入現金匯入台灣產經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交付款項,未依規定匯入台灣產經公司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遭台灣產經公司察覺,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分別登載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內容後,持交時任「田園小鎮臺東店」與「田園小鎮關山店」店長陳瑞椿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椿及台灣產經公司對於上開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共計侵占台灣產經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5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5,55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陳瑞椿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產經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尊仁、證人即「田園小鎮」屏東區店長黃子娟於偵查中、證人即「田園小鎮臺東店」店長陳瑞椿(下稱陳瑞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3至35頁,他卷二第39至43、215 至219 頁,偵卷第17至25、68至74頁),並有手寫未入帳明細暨申購單編號對照表、台灣產經公司客戶未收帳款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台灣產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 份及侵占情形說明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影本、台灣產經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 份、出勤紀錄表4 份、台灣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12份、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8 份、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9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10份、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9至65、67至75、101 、145 、187 、189 頁,他卷二第7 至16、27至29、45至51、57至95、111 至119 、137 至169 、185 至1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聲請傳喚陳瑞椿,以證明被告在卷附之台灣產經公司客戶未收帳款報表(見他卷二第7 至9 頁)上打勾處為被告坦承侵占款項等語,茲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已自承明確,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陳瑞椿之必要,是以公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前者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後者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後條文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田園小鎮臺東店」或「田園小鎮關山店」會計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採相同見解),且期間內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 、5 、8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各該編號所示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並持以行使,及以如附表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編號所示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此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為接續一罪關係,亦與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有悖雇主對其信任,義務違反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台灣產經公司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筆錄1 份可考(見院卷第89至90頁),告訴代理人莊玉玲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不再追究,希望能讓被告趕快回歸社會工作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圖書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莊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對於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尚有不實製作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前揭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尚有製作不實之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是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行使不實之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6 萬8,55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陳瑞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1 │106 年12│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600元 │ │ │月2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尤月英申購商品尾款現金2,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及收取客戶李秋雪申購商│ │ │ │ │ │回收明細表 │品款項現金3,600 元,未將右列│ │ │ │ │ │(見他卷二第81至85頁)│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入│ │ │ │ │ │ │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未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 │ │ │ │ │ │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 │ │ │ │ │ │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 │ │ │ │ │ │上登載客戶尤月英之回收款項,│ │ │ │ │ │ │並將客戶李秋雪之售款記載為未│ │ │ │ │ │ │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方式製作左│ │ │ │ │ │ │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 │ │ │ │ │ │行使之。 │ │ ├──┼────┼────┼───────────┼──────────────┼─────┤ │2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500元 │ │ │月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秀美申購商品尾款現金1,5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 │ │ │ │ │回收明細表 │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 │ │ │ │ │(見他卷二第71至75頁)│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帳│ │ │ │ │ │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 │ │ │ │ │ │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陳秀│ │ │ │ │ │ │美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業│ │ │ │ │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 │ │ │ │ │ │之。 │ │ ├──┼────┼────┼───────────┼──────────────┼─────┤ │3 │107 年1 │田園小鎮│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當│1萬元 │ │ │月18日 │關山店 │ │日客戶款項共計現金3 萬7,220 │ │ │ │ │(起訴書│ │元後,僅將現金2 萬7,220 元匯│ │ │ │ │誤載為田│ │回台灣產經公司之方式,將右列│ │ │ │ │園小鎮臺│ │款項侵占入己。 │ │ │ │ │東店,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4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24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邱裕月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9 至169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5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6,000元 │ │ │月30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蘇淑娥申購商品訂金現金6,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1 至153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頁,他卷一第101頁)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 │ │ │ │ │ │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蘇│ │ │ │ │ │ │淑娥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 │ │ │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 │ │ │ │ │ │使之。 │ │ ├──┼────┼────┼───────────┼──────────────┼─────┤ │6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周靜妹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47 頁,他│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卷一第187至189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7 │107 年2 │田園小鎮│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 萬 9,900│ │ │月12日 │臺東店 │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戶劉慧美申購商品款項現金6,00│元 │ │ │ │ │收明細表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00 元,│(計算式:│ │ │ │ │(見他卷二第63至65頁)│應予更正)、客戶羅玉蘭(起訴│6,000 +8,│ │ │ │ │ │書誤載為劉玉蘭,業經公訴檢察│100 +5,80│ │ │ │ │ │官當庭更正)申購商品訂金8,10│0 =19,900│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 元,│) │ │ │ │ │ │應予更正)、客戶鄭雪美申購商│ │ │ │ │ │ │品款項現金5,800 元,卻未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 │ │ │ │ │ │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 │ │ │ │ │ │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8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23日 │關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楊蘭花申購商品頭期款現金4,│(計算式:│ │ │ │(起訴書│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00 元及尾款1,800 元,卻未將│4,000+1,80│ │ │ │誤載為田│回收明細表 │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0=5,800 )│ │ │ │園小鎮臺│(見他卷二第113 至117 │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 │ │ │ │東店,應│頁) │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 │ │ │ │予更正)│ │績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 │ │ │ │ │ │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 │ │ │ │ │ │表上均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9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7,950元 │ │ │月28日 │臺東店 │(見他卷二第139 至141 │戶高燕雪(起訴書誤載為高雪燕│ │ │ │ │ │頁)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申│ │ │ │ │ │ │購商品頭期款現金7,950 元,卻│ │ │ │ │ │ │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 │ │ │ │ │ │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 │ │ │ │ │ │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業績表登載客戶高燕雪所付上│ │ │ │ │ │ │開款項為未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 │ │ │ │ │ │方式製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 │ │ │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 │ │ │ │ │ │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10 │107 年3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1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春英申購商品款項現金5,8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89至93頁)│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上回收總金│ │ │ │ │ │ │額部分加計該筆款項,並在台灣│ │ │ │ │ │ │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 │ │ │ │ │ │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均未記│ │ │ │ │ │ │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作左列業務│ │ │ │ │ │ │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 │ │。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 │院卷 │ ├──┼───────────────┼──────┤ │ 2 │108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 │偵卷 │ ├──┼───────────────┼──────┤ │ 3 │107 年度他字第3187號卷一至二 │他卷一至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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