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宜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1號 ),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參拾貳張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關於「周」宛軒,應為誤載,應更正為「鍾」宛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6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5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8 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因中度心智障礙,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損,其程度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41-242 頁);惟查,本件被告係先跟被害人要1 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說要選號,趁被害人在忙其他客人時,將刮刮樂塞到被告所揹的包包裡,之後又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 元的刮刮樂1 張,接著又叫被害人拿價值1000元的刮刮樂供被告選號,一樣又趁被害人忙其他客人時,將部分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塞入被告包包中而攜出店外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鍾宛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係先向被害人拿取1 疊刮刮樂,趁被害人忙碌之際,將部分刮刮樂塞到被告所揹的包包裡,之後又趁被害人忙碌之際,復將被害人暫時交予被告之刮刮樂中,塞入部分刮刮樂置入被告包包中而攜出店外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9 頁)。可見被告於該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為不法之能力,方會於行竊之當下,因不欲他人發覺,而有意識地趁被害人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將竊取之刮刮樂藏匿於隨身所揹之包包內,藉以掩飾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能確實辨別是非及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又觀之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總計45張,體積非鉅,合計卻具1 萬9400元之非微價值,亦經被害人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行竊之時,尚知曉刮刮樂體積小而易於藏匿且價值不斐,作為其竊取之標的,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竊取刮刮樂彩券,仍因一己之私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個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2張及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張,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拿的彩券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一)彩券行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均經減刑) 3 月 15 日、 1 月 15 日、 1 月 15 日、 1 月 15 日、 1 月 15 日、 1 月 15 日、 3 月、 3 月 15 日、 2 月、 2 月、 2 月、 2 月、 2 月 15 日及 2 月 15 日(共 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 2 日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1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與前述 14 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3 月。(二)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10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交訴 字第 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訴字第 4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因彩券行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 1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4 月、 3 月、 3 月及 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確定;因彩券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1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 4 月、 4 月、 4 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 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 3 月、 7 月、 4 月、 4 月、 4 月、 4 月、4 月、 4 月、 4 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8 月 確定,以上共 25 罪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 10 月,並與前述(一) 2 年 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執行完畢。 二、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6 時 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MFE-353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 號之「週潤發彩券行 」,先假意向值班店員鍾宛軒表示要一疊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刮刮樂選號,鍾宛軒取出後,蔡宜龍即趁其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將 200 元刮刮樂 32 張塞入隨身包包內 而竊取之,蔡宜龍旋購買價值 100 元之刮刮樂 1 張,取信鍾宛軒後,接續表示要一疊價值 1,000 元之刮刮樂選號, 鍾宛軒取出後,蔡宜龍再趁鍾宛軒不注意之際,徒手將 1,000 元刮刮樂 13 張塞入隨身包包內,另購買 1,000 元 之刮刮樂 1 張,即離開現場。嗣經周宛軒結算清點後,驚 覺短少 200 元之刮刮樂 32 張及 1,000 元之刮刮樂 13 張,價值共計 1 萬 9,400 元,另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宛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宜龍之供述 │(1)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竊盜 │ │ │ │ 犯行,且辯稱,上揭機 │ │ │ │ 車有出借綽號「黑仔」 │ │ │ │ 的藥頭、 49 年次陳建 │ │ │ │ 宏或(後改稱)黃建宏 │ │ │ │ 等人使用之事實。(2)被│ │ │ │ 告坦承於 108 年 10 月│ │ │ │ 28 日 20 時許,在高雄│ │ │ │ 市鳳山市衛武營公園內 │ │ │ │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宛軒之證│被告竊取本案刮刮樂之情形│ │ │述 │,且被告具有特殊徵象,而│ │ │ │得以特定為其本人行竊之事│ │ │ │實。 │ ├──┼───────────┼────────────┤ │3 │證人黃建宏之證述 │證人黃建宏從未向被告蔡宜│ │ │ │龍借用機車之事實。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份暨 │被告駕駛上揭機車到場,先│ │ │影像擷圖 11 張 │後假意請證人即告訴人鍾宛│ │ │ │軒取出價值 200 元及 │ │ │ │1,000 元之刮刮樂各一疊,│ │ │ │且被告趁其未注意之際,徒│ │ │ │手將刮刮樂塞入隨身包包內│ │ │ │而竊盜之事實。 │ ├──┼───────────┼────────────┤ │5 │車牌號碼為 MFE-3539 號│上揭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之事│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實。 │ │ │資料報表 1 份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被告於 108 年 1 月至 10 │ │ │年度偵字第 4338 號等起│月間,有多次駕駛上揭機車│ │ │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行竊高屏地區各地彩券行之│ │ │633 號等起訴書、臺灣屏│情形,其中於 108 年 9 月│ │ │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 │21 日凌晨 5 時 30 分許發│ │ │字第 67 號判決 │生者,更與本案犯罪時間即│ │ │ │108 年 9 月 18 日 16 時 │ │ │ │35 分許,僅相隔約 2.5 日│ │ │ │,是被告並無出借上揭機車│ │ │ │予他人之合理可能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受有 刑罰,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前案之處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 萬 9,4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董 宜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