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05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058號);惟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公共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 告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富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金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8日8 時32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站前廣場1 站」調撥據點之P-BIKE租賃公共自行車1 輛(編號1018),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於109 年8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逢甲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委託到場之員工董世偉)。 三、案經台灣智能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金富之供述 │固不否認行竊上開自行車之事││ │ │實,惟辯稱:這台腳踏車是伊││ │ │於被查獲 3 天前,早上 6 點││ │ │多,在民生路的湯姆熊牽來代││ │ │步的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董世偉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 │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 ││ │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 ││ │務及清算系統列印資│ ││ │料各1 份、蒐證照片│ ││ │4 張 │ │└──┴─────────┴─────────────┘二、核被告陳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