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牌護唇膏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呈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澎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小琉球新天地香水化妝品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內之Dior牌護唇膏2 組(每組價值新臺幣1,890 元),得手後離去。嗣專櫃人員盤點後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專櫃組長王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專櫃營業員王子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王子臻手繪現場圖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及澎坊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報單盤點差異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收入尚可、罹患肝硬化、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Dior牌護唇膏2 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