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康倫補習班」之老師,與乙○○前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緣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處並左轉駛入太原路後,先將車停在址設太原路20之2 號「越樂園養生館」對面路邊,並下車步行穿越太原路至址設屏東市○○路000 ○0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至同日21時1 分許,甲○○走出遠傳電信門市回到車上,並在車內怠速約4 分鐘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車沿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離。嗣甲○○於同日21時8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屏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崇德一路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將車輛停在乙○○位在屏東縣○○市○○路 000 號之住處前,怠速開啟暫停警示燈。剛好乙○○走出住處,看見甲○○之車輛,乃走近副駕駛座旁,再繞過車尾走至駕駛座旁,雙手插腰目視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倒退,再向前衝撞乙○○,乙○○因而撞上甲○○之車輛引擎蓋並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雙上肢撕裂傷、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旋即駕車沿中山路駛離,並於同日21時9 分許,駛入址設中山路169 號之中油加油站內,惟甲○○並未加油,而繼續從該加油站之出口右轉駛入自由路逃逸。恰巧張詠淇在址設中山路229 號「無二餐廳」之停車場內,聽見碰撞聲響,並目睹甲○○駕車駛離,遂協助乙○○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甲○○於第一次警│ │ │中之供述 │ 詢時矢口否認有駕車衝│ │ │ │ 撞告訴人乙○○之犯行│ │ │ │ ,辯稱:我從遠傳電信│ │ │ │ 縣府門市(址設屏東市│ │ │ │ 自由路586 之5 號)辦│ │ │ │ 完後,是徒步回到屏東│ │ │ │ 市○○路000 號任職之│ │ │ │ 康倫補習班。案發當晚│ │ │ │ (即107 年9 月26日21│ │ │ │ 時8 分許),我未將車│ │ │ │ 停在乙○○家門口,沒│ │ │ │ 有理由被驅趕,不能因│ │ │ │ 為涉案車輛為我所有,│ │ │ │ 即指訴我為行為人。我│ │ │ │ 當日21時過後,是和補│ │ │ │ 習班主任虞鳳珍一起載│ │ │ │ 學生回家云云。 │ │ │ │2.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亦│ │ │ │ 矢口否認有駕車衝撞告│ │ │ │ 訴人之犯行,辯稱:我│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從遠傳電│ │ │ │ 信門市離開後,21時8 │ │ │ │ 分許我還在千葉火鍋。│ │ │ │ 之後才開車去加油站(│ │ │ │ 址設屏東市中山路169 │ │ │ │ 號)。車子既然是我的│ │ │ │ ,我當然可以使用,如│ │ │ │ 果我有犯罪行為,第二│ │ │ │ 天就不敢來上班云云。│ │ │ │3.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 │ │ │ 認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 │ │ │ 傷害犯行,辯稱:我從│ │ │ │ 遠傳電信門市出來後,│ │ │ │ 是走路到千葉火鍋幫聚│ │ │ │ 餐的學生買單,才開車│ │ │ │ 去加油站。案發時即 │ │ │ │ 107 年9 月26日21時8 │ │ │ │ 分許,我人在千葉火鍋│ │ │ │ 店云云。 │ │ │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 │ │ │ 其係徒步或駕車離開遠│ │ │ │ 傳電信門市;或其離開│ │ │ │ 遠傳電信門市後,係返│ │ │ │ 回康倫補習班抑或是進│ │ │ │ 入千葉火鍋店內買單等│ │ │ │ 節,顯然供述不一。況│ │ │ │ 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可知被告走出遠傳電信│ │ │ │ 門市後,在車內怠速約│ │ │ │ 4 分鐘後,直接駕車駛│ │ │ │ 離,並無走入千葉火鍋│ │ │ │ 店之情事。足認被告所│ │ │ │ 辦,顯係卸責之詞,實│ │ │ │ 屬無據。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從住處走到王智│ │ │中之指述 │遠車旁,甲○○未搖下車│ │ │ │窗,但我看得很清楚,撞│ │ │ │擊後甲○○沿中山路往南│ │ │ │逃逸,我當時只是看著王│ │ │ │智遠,甲○○倒車時我以│ │ │ │為甲○○會閃過我等語。│ ├──┼────────────┼───────────┤ │3 │證人即「康倫補習班」之班│(1)證人虞鳳珍係於 │ │ │主任虞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107 年9 月26日20 │ │ │之證述 │ 時至21時間之某時 │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載學生返家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與證人虞鳳珍 │ │ │ │ 並未於107 年9 月 │ │ │ │ 26日21時許,一同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號自用小客│ │ │ │ 車載學生返家。 │ │ │ │(3)被告與證人虞鳳珍 │ │ │ │ 僅於當日22時許, │ │ │ │ 一同至全聯購物中 │ │ │ │ 心之事實。 │ │ │ │(4)證人虞鳳珍於當日 │ │ │ │ 使用車牌號碼 │ │ │ │ 0000-NJ號自用小客│ │ │ │ 車前,並未發現車 │ │ │ │ 身有何毀損痕跡。 │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平常僅 │ │ │ │ 有被告及證人虞鳳 │ │ │ │ 珍會使用。 │ ├──┼────────────┼───────────┤ │4 │證人張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詠淇於案發時在「│ │ │ │無二餐廳」(址設屏東市│ │ │ │中山路229 號)之停車場│ │ │ │前,聽見很大的聲響,然│ │ │ │後看見1 輛車加速駛離,│ │ │ │有路人將告訴人扶到路邊│ │ │ │,當時有1 名騎乘機車之│ │ │ │男子向證人張詠淇告知肇│ │ │ │事車輛車號數字部分是「│ │ │ │9578」,證人張詠淇隨即│ │ │ │報警處理等事實。 │ ├──┼────────────┼───────────┤ │5 │(1)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 │(1)證人邱銘發先通知 │ │ │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 被告到案說明,並 │ │ │ 出所所長邱銘發於偵 │ 要求被告提出行車 │ │ │ 查中之證述 │ 紀錄器,惟被告推 │ │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 │ 稱案發時車輛由虞 │ │ │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 鳳珍使用。證人邱 │ │ │ 出所警員王慧君於偵 │ 銘發再通知證人虞 │ │ │ 查中之證述 │ 鳳珍到案說明,證 │ │ │ │ 人虞鳳珍推稱其非 │ │ │ │ 車主,故無法提供 │ │ │ │ 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 │ │ │ 。 │ │ │ │(2)本案先由目擊民眾 │ │ │ │ 提供涉案車輛車號 │ │ │ │ 數字部分為「9578 │ │ │ │ 」,警方再沿途調 │ │ │ │ 取監視器,比對後 │ │ │ │ 發現被告於案發前 │ │ │ │ 約7 分鐘在遠傳電 │ │ │ │ 信門市櫃台被拍到 │ │ │ │ 穿著灰衣黑領(淺 │ │ │ │ 色上衣、深色衣領 │ │ │ │ ),與中油加油站 │ │ │ │ 內所拍到車號「 │ │ │ │ 9578 -*J」號自用 │ │ │ │ 小客車駕駛之穿著 │ │ │ │ 特徵相符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7年9 月 │ │ │ │ 26日21時1 分許,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9578-NJ 」自用小 │ │ │ │ 客車從遠傳電信門 │ │ │ │ 市離開,並於同日 │ │ │ │ 21時8 分許,駕車 │ │ │ │ 撞擊告訴人後,再 │ │ │ │ 於同日21時9 分許 │ │ │ │ ,駕車駛入屏東市 │ │ │ │ 中山路169 號中油 │ │ │ │ 加油站內等事實。 │ ├──┼────────────┼───────────┤ │6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衝撞│ │ │診斷證明書 1 份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被告於107 年9 月 │ │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26日20時30分許, │ │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3 張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NJ 號自用小客車 │ │ │事務官勘驗暨職務報告各1 │ 先至遠傳電信門市 │ │ │份 │ 。被告於同日21時1│ │ │ │ 分許,從遠傳電信 │ │ │ │ 門市出來後,坐回 │ │ │ │ 車內並怠速約4 分 │ │ │ │ 鐘後駛離,而未至 │ │ │ │ 千葉火鍋。被告再 │ │ │ │ 於同日21時7 分許 │ │ │ │ ,駕車至事發地點 │ │ │ │ 即屏東市中山路273│ │ │ │ 號前,剛好告訴人 │ │ │ │ 於同日21時8 分許 │ │ │ │ ,步行至被告之車 │ │ │ │ 輛副駕駛座外後, │ │ │ │ 再從車後繞至被告 │ │ │ │ 之車輛駕駛座外, │ │ │ │ 被告此時則將車輛 │ │ │ │ 倒退,再以車頭撞 │ │ │ │ 擊告訴人。被告隨 │ │ │ │ 後駕車沿中山路行 │ │ │ │ 駛,於同日21時9 │ │ │ │ 分許,進入中山路 │ │ │ │ 169 號之加油站, │ │ │ │ 然未加油隨即駛離 │ │ │ │ 。 │ │ │ │(2)依照沿路調取之監 │ │ │ │ 視器畫面,可知均 │ │ │ │ 為同一身穿淺色上 │ │ │ │ 衣、深色衣領之男 │ │ │ │ 子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 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一再卸責狡辯,對於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並進一步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多寡,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及其下手之輕重等綜合觀察,以為審究犯意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其與被告雖有停車糾紛,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容屬可疑。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並無倒車再次輾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