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康倫補習班」之老師,與乙○○前
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緣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0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太原路交岔
路口處並左轉駛入太原路後,先將車停在址設太原路20之2
號「越樂園養生館」對面路邊,並下車步行穿越太原路至址
設屏東市○○路000 ○0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至同日21時1
分許,甲○○走出遠傳電信門市回到車上,並在車內怠速約
4 分鐘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車沿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離。嗣甲○○於同日21時8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屏東
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崇德一路交岔路口時,迴轉
至對向車道,將車輛停在乙○○位在屏東縣○○市○○路
000 號之住處前,怠速開啟暫停警示燈。剛好乙○○走出住
處,看見甲○○之車輛,乃走近副駕駛座旁,再繞過車尾走
至駕駛座旁,雙手插腰目視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將車輛倒退,再向前衝撞乙○○,乙○○因而撞上甲
○○之車輛引擎蓋並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下肢撕裂傷、雙上肢撕裂傷、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
。甲○○旋即駕車沿中山路駛離,並於同日21時9 分許,駛
入址設中山路169 號之中油加油站內,惟甲○○並未加油,
而繼續從該加油站之出口右轉駛入自由路逃逸。恰巧張詠淇
在址設中山路229 號「無二餐廳」之停車場內,聽見碰撞聲
響,並目睹甲○○駕車駛離,遂協助乙○○報警處理,由警
方調取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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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甲○○於第一次警│
│ │中之供述 │ 詢時矢口否認有駕車衝│
│ │ │ 撞告訴人乙○○之犯行│
│ │ │ ,辯稱:我從遠傳電信│
│ │ │ 縣府門市(址設屏東市│
│ │ │ 自由路586 之5 號)辦│
│ │ │ 完後,是徒步回到屏東│
│ │ │ 市○○路000 號任職之│
│ │ │ 康倫補習班。案發當晚│
│ │ │ (即107 年9 月26日21│
│ │ │ 時8 分許),我未將車│
│ │ │ 停在乙○○家門口,沒│
│ │ │ 有理由被驅趕,不能因│
│ │ │ 為涉案車輛為我所有,│
│ │ │ 即指訴我為行為人。我│
│ │ │ 當日21時過後,是和補│
│ │ │ 習班主任虞鳳珍一起載│
│ │ │ 學生回家云云。 │
│ │ │2.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亦│
│ │ │ 矢口否認有駕車衝撞告│
│ │ │ 訴人之犯行,辯稱:我│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從遠傳電│
│ │ │ 信門市離開後,21時8 │
│ │ │ 分許我還在千葉火鍋。│
│ │ │ 之後才開車去加油站(│
│ │ │ 址設屏東市中山路169 │
│ │ │ 號)。車子既然是我的│
│ │ │ ,我當然可以使用,如│
│ │ │ 果我有犯罪行為,第二│
│ │ │ 天就不敢來上班云云。│
│ │ │3.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
│ │ │ 認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
│ │ │ 傷害犯行,辯稱:我從│
│ │ │ 遠傳電信門市出來後,│
│ │ │ 是走路到千葉火鍋幫聚│
│ │ │ 餐的學生買單,才開車│
│ │ │ 去加油站。案發時即 │
│ │ │ 107 年9 月26日21時8 │
│ │ │ 分許,我人在千葉火鍋│
│ │ │ 店云云。 │
│ │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
│ │ │ 其係徒步或駕車離開遠│
│ │ │ 傳電信門市;或其離開│
│ │ │ 遠傳電信門市後,係返│
│ │ │ 回康倫補習班抑或是進│
│ │ │ 入千葉火鍋店內買單等│
│ │ │ 節,顯然供述不一。況│
│ │ │ 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可知被告走出遠傳電信│
│ │ │ 門市後,在車內怠速約│
│ │ │ 4 分鐘後,直接駕車駛│
│ │ │ 離,並無走入千葉火鍋│
│ │ │ 店之情事。足認被告所│
│ │ │ 辦,顯係卸責之詞,實│
│ │ │ 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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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從住處走到王智│
│ │中之指述 │遠車旁,甲○○未搖下車│
│ │ │窗,但我看得很清楚,撞│
│ │ │擊後甲○○沿中山路往南│
│ │ │逃逸,我當時只是看著王│
│ │ │智遠,甲○○倒車時我以│
│ │ │為甲○○會閃過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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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康倫補習班」之班│(1)證人虞鳳珍係於 │
│ │主任虞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107 年9 月26日20 │
│ │之證述 │ 時至21時間之某時 │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載學生返家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與證人虞鳳珍 │
│ │ │ 並未於107 年9 月 │
│ │ │ 26日21時許,一同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號自用小客│
│ │ │ 車載學生返家。 │
│ │ │(3)被告與證人虞鳳珍 │
│ │ │ 僅於當日22時許, │
│ │ │ 一同至全聯購物中 │
│ │ │ 心之事實。 │
│ │ │(4)證人虞鳳珍於當日 │
│ │ │ 使用車牌號碼 │
│ │ │ 0000-NJ號自用小客│
│ │ │ 車前,並未發現車 │
│ │ │ 身有何毀損痕跡。 │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平常僅 │
│ │ │ 有被告及證人虞鳳 │
│ │ │ 珍會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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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張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詠淇於案發時在「│
│ │ │無二餐廳」(址設屏東市│
│ │ │中山路229 號)之停車場│
│ │ │前,聽見很大的聲響,然│
│ │ │後看見1 輛車加速駛離,│
│ │ │有路人將告訴人扶到路邊│
│ │ │,當時有1 名騎乘機車之│
│ │ │男子向證人張詠淇告知肇│
│ │ │事車輛車號數字部分是「│
│ │ │9578」,證人張詠淇隨即│
│ │ │報警處理等事實。 │
├──┼────────────┼───────────┤
│5 │(1)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 │(1)證人邱銘發先通知 │
│ │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 被告到案說明,並 │
│ │ 出所所長邱銘發於偵 │ 要求被告提出行車 │
│ │ 查中之證述 │ 紀錄器,惟被告推 │
│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 │ 稱案發時車輛由虞 │
│ │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 鳳珍使用。證人邱 │
│ │ 出所警員王慧君於偵 │ 銘發再通知證人虞 │
│ │ 查中之證述 │ 鳳珍到案說明,證 │
│ │ │ 人虞鳳珍推稱其非 │
│ │ │ 車主,故無法提供 │
│ │ │ 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
│ │ │ 。 │
│ │ │(2)本案先由目擊民眾 │
│ │ │ 提供涉案車輛車號 │
│ │ │ 數字部分為「9578 │
│ │ │ 」,警方再沿途調 │
│ │ │ 取監視器,比對後 │
│ │ │ 發現被告於案發前 │
│ │ │ 約7 分鐘在遠傳電 │
│ │ │ 信門市櫃台被拍到 │
│ │ │ 穿著灰衣黑領(淺 │
│ │ │ 色上衣、深色衣領 │
│ │ │ ),與中油加油站 │
│ │ │ 內所拍到車號「 │
│ │ │ 9578 -*J」號自用 │
│ │ │ 小客車駕駛之穿著 │
│ │ │ 特徵相符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7年9 月 │
│ │ │ 26日21時1 分許,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9578-NJ 」自用小 │
│ │ │ 客車從遠傳電信門 │
│ │ │ 市離開,並於同日 │
│ │ │ 21時8 分許,駕車 │
│ │ │ 撞擊告訴人後,再 │
│ │ │ 於同日21時9 分許 │
│ │ │ ,駕車駛入屏東市 │
│ │ │ 中山路169 號中油 │
│ │ │ 加油站內等事實。 │
├──┼────────────┼───────────┤
│6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衝撞│
│ │診斷證明書 1 份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被告於107 年9 月 │
│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26日20時30分許, │
│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3 張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NJ 號自用小客車 │
│ │事務官勘驗暨職務報告各1 │ 先至遠傳電信門市 │
│ │份 │ 。被告於同日21時1│
│ │ │ 分許,從遠傳電信 │
│ │ │ 門市出來後,坐回 │
│ │ │ 車內並怠速約4 分 │
│ │ │ 鐘後駛離,而未至 │
│ │ │ 千葉火鍋。被告再 │
│ │ │ 於同日21時7 分許 │
│ │ │ ,駕車至事發地點 │
│ │ │ 即屏東市中山路273│
│ │ │ 號前,剛好告訴人 │
│ │ │ 於同日21時8 分許 │
│ │ │ ,步行至被告之車 │
│ │ │ 輛副駕駛座外後, │
│ │ │ 再從車後繞至被告 │
│ │ │ 之車輛駕駛座外, │
│ │ │ 被告此時則將車輛 │
│ │ │ 倒退,再以車頭撞 │
│ │ │ 擊告訴人。被告隨 │
│ │ │ 後駕車沿中山路行 │
│ │ │ 駛,於同日21時9 │
│ │ │ 分許,進入中山路 │
│ │ │ 169 號之加油站, │
│ │ │ 然未加油隨即駛離 │
│ │ │ 。 │
│ │ │(2)依照沿路調取之監 │
│ │ │ 視器畫面,可知均 │
│ │ │ 為同一身穿淺色上 │
│ │ │ 衣、深色衣領之男 │
│ │ │ 子駕駛車牌號碼 │
│ │ │ 0000-NJ 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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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一再卸責狡辯,對於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並進一步就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傷害多寡,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及其下手之輕
重等綜合觀察,以為審究犯意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
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其與被告雖有停車糾紛,惟被告
是否因此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容屬可疑。又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
行為,惟被告並無倒車再次輾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