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銘 陳翠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晁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翠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晁銘、陳翠屏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林明坤及王湘婷經營之「皇品小吃部」工作,離職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37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皇品小吃部,自後門進入店內,欲取回私人物品時,因不慎拉扯監視器之線路,致監視器主機從天花板上墜落在地;李晁銘、陳翠屏遂因一時氣憤,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晁銘拾起監視器主機砸破店內液晶電視螢幕2 台,再由陳翠屏將該監視器主機帶離該店,並由李晁銘毀棄在屏東縣恆春鎮龍鑾潭旁之草叢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坤、王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皇品小吃部」及龍鑾潭之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於同一時、地,接續以砸毀店內液晶電視螢幕、毀棄監視器主機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李晁銘、陳翠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率爾侵入前東家店內毀損被害人之液晶電視螢幕、監視器主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 人雖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渠等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7-7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