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2時58分許,在陳秀鳳所經營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楹楹科技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展示販售之電動機車把手上所吊掛之充電線1 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返還該充電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份可查(本院卷第95-99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93 頁),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 個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