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12時58分許,在陳秀鳳所經營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楹楹科技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展示販售之電動機車把手上所吊掛之充電線1 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返還該充電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份可查(本院卷第95-99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93 頁),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 個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