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欽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4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與勝利路路口「金品味檳榔攤」前,見林琇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上開檳榔攤店員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與長春街路口查獲莊智欽,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琇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暨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