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旭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 告 邱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昌前因( 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 月確定;復因(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訴字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其中( 1) (2)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詎竟 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山國王廟前,見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屏東市公共自行車一台,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停放於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台( 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董世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董世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借遭竊紀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邱旭昌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邱旭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自行車一台,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