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家聖、鄭永彬、江永楨
- 被告張惠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昌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至無人居住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六塊厝畜殖場」(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塊厝養豬場)圍牆外,竟未得六塊厝養豬場之人員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跨越圍牆進入六塊厝養豬場後步行至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嗣因現場保全人員聽聞警報聲響,到場發現張惠昌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惠昌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昭行(六塊厝養豬場資產管理員)、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廖順文、董勝傑指述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現場照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9 年7 月1 日畜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1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六塊厝養豬場或管理人蘇昭行之同意,無故侵入六塊厝養豬場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且該養豬場平時無人居住,並未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敘明原判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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