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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然本案告訴人即「聯豪電信行」負責人許庭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已結束營業,為何相隔數月之久,才追究此案枝微末節之款項;且被告亦願負責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 萬5千元,為何告訴人仍強入人於罪?故對本案發生之原委,實有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係因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侵占財物非鉅,其平時收入不穩定,現與父母、長輩同財共居,渠等平日生活均仰賴告照顧,若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陷困境,況被告已知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被告均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為之,故為接續犯;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高度重合性,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犯罪,有悖雇主信任,義務違反程度非輕;又衡被告僅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素行尚可;再酌被告自承其係因之前遭聯豪電信行客戶詐騙,為彌補虧損,始出此下策等語(見偵卷59頁),犯罪動機尚非極惡;兼衡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現況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雖未能與告訴人許庭郢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 萬5,000 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可認被告並非就賠償事宜置之不理;末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應予尊重。至於告訴人為何於結束營業後才追究本案被告之侵占業務犯行,及告訴人為何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均與本件之量刑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4 月30日至110 年4 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此項前科,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且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罪的告訴後,被告又於108 年11月19日對告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申告單見該案他字卷第3 頁),足見雙方結怨已深,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始終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亦難期待有和解之可能,是以本院認為原審未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503 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
字第26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
三星牌手機壹支、INO 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並於」後應補充「其業務上作成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第11
行「收款紀錄」後應補充「將該等銷貨明細表上傳至聯豪電
信行之銷貨系統而行使之」,附表編號2 「方式」欄內「皮
套1 個」後應補充「、行動電源1 顆」、同欄內「不實事項
」後應補充「,向邱今明收取3,100 元,僅繳回990 元給聯
豪電信行,所餘2,110 元侵占入己」,附表編號3 「方式」
欄內「未將上開手機交予劉家岑」後應補充「,將上開手機
侵占入己」,附表編號4 「方式」欄內「未將上開手機交予
陳秀月」後應補充「,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
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
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之期間內,先
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
擔任銷售人員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採相同見解),且期間內被
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
,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所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有悖雇主對其信任,義
務違反程度非輕;又衡被告僅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再酌被告自承其係因之前遭聯豪電信行客戶詐騙,為彌補
虧損,始出此下策等語(見偵卷59頁),犯罪動機尚非極惡
;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侵
占之財物價值非鉅,雖未能與告訴人許庭郢和解,惟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等語,而為告訴人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並非就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尚有心負責;末念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其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
變賣,得款6,000 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其侵占之物品分別為2,110 元、三星牌
手機1 支、INO 牌手機1 支,均為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
2 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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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許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玲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雇
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聯豪電信行即許庭郢,擔任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特約服務中心之銷售服務員,負
責招攬門號出租、收受手機價金或門號月租費款項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28
日止,在上開地點,利用客戶辦理門號租賃或續約之機會,
將其因業務上應交付予客戶之手機等物、或所收得而持有之
客戶應付予許庭郢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客戶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銷貨明細表上登載已交
付手機等物或記載不實之收款紀錄。嗣經許庭郢查核帳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郢委由黃見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文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犯行。 │
│ │述 │ │
├──┼───────────┼────────────┤
│2 │告訴人許庭郢於警詢時及│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⑴證人蕭頌主於偵查中之│⑴證人蕭頌主指證伊辦理門│
│ │ 證述 │ 號續約,並沒有購買手機│
│ │⑵107 年10月4 日銷貨明│ ,而係將贈送手機的錢轉│
│ │ 細表(告證二)、ASUS│ 為折抵通話費。 │
│ │ 牌手機外盒條碼翻拍照│⑵佐證被告在銷貨明細表登│
│ │ 片(告證三) │ 載證人蕭頌主辦理門號續│
│ │ │ 約時,取得ASUS牌手機1 │
│ │ │ 支及鋼貼1 個之不實事項│
│ │ │ ,並將上開ASUS牌手機1 │
│ │ │ 支侵占入己。 │
├──┼───────────┼────────────┤
│4 │⑴證人邱今明於偵查中之│⑴證人邱今明指證伊辦理門│
│ │ 證述 │ 號續約,並購買ASUS牌平│
│ │⑵108 年3 月10日銷貨明│ 板電腦1 台、皮套1 個,│
│ │ 細表(告證四) │ 價格共約3000多元,並沒│
│ │ │ 有購買行動電源。 │
│ │ │⑵佐證被告在銷貨明細表登│
│ │ │ 載證人邱今明辦理門號續│
│ │ │ 約,並以現金990 元購買│
│ │ │ ASUS牌平板電腦1 台、皮│
│ │ │ 套1 個、行動電源1 個之│
│ │ │ 不實事項,而將款項2110│
│ │ │ 元之現金侵占入己。 │
├──┼───────────┼────────────┤
│5 │⑴證人劉家岑於偵查中之│⑴證人劉家岑指證伊辦理門│
│ │ 證述 │ 號續約,預繳6000元,並│
│ │⑵108 年3 月12日銷貨明│ 沒有購買手機。 │
│ │ 細表(告證五) │⑵佐證被告在銷貨明細表登│
│ │ │ 載證人劉家岑辦理門號續│
│ │ │ 約,預繳現金6000元,並│
│ │ │ 取得三星牌手機1 支之不│
│ │ │ 實事項,而將該三星牌手│
│ │ │ 機1 支侵占入己。 │
├──┼───────────┼────────────┤
│6 │⑴證人陳秀月於偵查中之│⑴證人陳秀月指證伊新辦門│
│ │ 證述 │ 號,並沒有買手機。 │
│ │⑵108 年4 月28日銷貨明│⑵佐證被告在銷貨明細表登│
│ │ 細表(告證六) │ 載證人陳秀月辦理門號續│
│ │ │ 約並取得INO 牌手機1 支│
│ │ │ 之不實事項,而將該INO │
│ │ │ 牌手機1 支侵占入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任職聯豪電
信行之機會,在密接之期間內,先後侵占附表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聯豪電信行即許庭郢行
使,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手機或現
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附表所示手
機或現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追徵其
價額。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ASUS牌手機
後,出售予劉家岑獲利6000元乙情,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復
有證人劉家岑之證述、107 年10月4 日銷貨明細表及ASUS牌
手機外盒條碼翻拍照片可證,然該等物品本屬前侵占行為之
行為客體,嗣後再予售出,亦屬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罰
後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 │方式 │犯罪所得之物 │
│號│ │ │ │ │
├─┼──────┼───┼──────────┼───────┤
│1 │107 年 10 月│蕭頌主│蕭頌主辦理門號續約,│ASUS 牌手機 1 │
│ │4 日 │ │並將續約專案贈送之手│支及鋼貼 1 個 │
│ │ │ │機轉為折抵通話費,然│,並於同日將該│
│ │ │ │被告於銷貨明細表登載│手機以新臺幣 │
│ │ │ │蕭頌主因續約專案取得│6000 元代價出 │
│ │ │ │ASUS 牌手機 1 支及鋼│售予劉家岑。 │
│ │ │ │貼 1 個之不實事項, │ │
│ │ │ │實際上卻將上開手機及│ │
│ │ │ │鋼貼侵占入己。 │ │
├─┼──────┼───┼──────────┼───────┤
│2 │108 年 3 月 │邱今明│邱今明辦門號續約,並│現金2110元 │
│ │10 日 │ │以現金約 3100 元購買│ │
│ │ │ │ASUS 牌平板電腦 1 台│ │
│ │ │ │、皮套 1 個,被告在 │ │
│ │ │ │銷貨明細表僅登錄款項│ │
│ │ │ │990 元之不實事項。 │ │
├─┼──────┼───┼──────────┼───────┤
│3 │108 年 3 月 │劉家岑│劉家岑辦理門號續約,│三星牌手機1支 │
│ │12 日 │ │並預繳月租費 6000 元│ │
│ │ │ │,被告於銷貨明細表登│ │
│ │ │ │載劉家岑取得三星牌手│ │
│ │ │ │機 1 支之不實事項, │ │
│ │ │ │但被告未將上開手機交│ │
│ │ │ │予劉家岑。 │ │
├─┼──────┼───┼──────────┼───────┤
│4 │108 年 4 月 │陳秀月│陳秀月辦理門號新租搭│INO牌手機1支 │
│ │28 日 │ │配手機專案,被告於銷│ │
│ │ │ │貨明細表登載陳秀月取│ │
│ │ │ │得 INO 牌手機 1 支之│ │
│ │ │ │不實事項,但被告未將│ │
│ │ │ │上開手機交予陳秀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