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隆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330號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4號、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勝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勝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隆公司,工廠地址:屏東縣○○○○區○○路00○0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遠隆農藥店新埤分店及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 號遠隆農藥店燕巢分店(下合稱遠隆農藥店)之負責人。 二、雋隆公司為肥料製造業者,遠隆農藥店為雋隆公司之肥料銷售點。呂勝隆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減輕國際化學肥料上漲對國內農民生產成本之衝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訂定「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明定價差補貼肥料之銷售對象限於: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二、代運業者、農業合作社或產銷班;三、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依上開規範,肥料價差補貼之作業流程為:肥料出廠至經銷商,經銷商先扣除價差補貼之價格,供貨予經銷點,經銷點銷售肥料予農民後,經銷點再依「農民以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政府價差補貼化學肥料作業規範」,將所銷售價差補貼肥料之數量及購買農民之姓名、電話等資料記載於肥料銷售單,自104 年起更需上網至「農民購肥資訊管理平台」覈實登錄,再經農會彙整後向農委會農糧署(以下稱農糧署)申請肥料價差補貼款,嗣後農糧署將上開肥料價差補貼款項給予經銷商。 三、呂勝隆知悉上開肥料價差補貼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雋隆公司並非上述銷售價差補貼肥料之對象,亦未實際將價差補貼肥料銷售予農民,先向不知情之肥料經銷商即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平農肥料有限公司、阿三商行、英記行等,以「扣除價差補貼」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肥料,運往雋隆肥料公司位在內埔之工廠存放,作為雋隆公司之製肥原料。嗣後,再以其經營之遠隆農藥店,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藍朝香、曾黃美津、林朝和等360 位農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自103 年1 月至12月間,登載於肥料銷售單文書上,用以表示已將如附件所示肥料出售予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農民。另自104 年起登載於農糧署之「農民購肥資訊管理平台」之電磁紀錄上(下稱購肥補助款申報書),用以表示確係將附件所示肥料出售予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農民,以供其經銷商得以申領價差補貼款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購肥補助款申報書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農糧署而行使之,使農糧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如附件所示肥料之人均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資格,而分別核發肥料價差補貼款予不知情之肥料商即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平農肥料有限公司、阿三商行、英記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萬1,785 元,使呂勝隆獲得肥料價差補貼之利益(即呂勝隆進貨時即以扣除肥料價差補貼,而降低之進貨成本),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即農糧署審核補助之管理及補助款撥付之正確性(原起訴意旨所載補助流程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6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勝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中之自白;證人苗志明、吳泓一、劉煜宏、劉譯蔓、賈本珍、朱蛃乙、楊景丞、魏秋芬、高寶珠、曾媁婷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葉寬銘、馮順義、鄭憲志、何秀菊、黃泰山、曾國龍、翁崇偉、翁熙怡、林文治、陳景明、涂哲毅、許文忠、凌吉安、鍾義德、邱詩芸、洪家壽、林駿睿、林勝強、陳六順、單國龍、陳獲顏、陳春禮、藍朝香、曾黃美津、謝明城、陳裕宏、林瑞榮、戴家次、鍾逸文、鍾鳳德、蘇德賢、鍾順發、潘許秀葉、鍾旺成、曾永松、鍾秋香、謝順華、賴振國、謝菊貞、戴羅秋月、戴天祐、鄭俊漢、戴守義、謝振球、賴生光、賴世謙、陳耀鐘、黃謝盆、潘富田、黃耀能、楊新喜、黃潘玉珠、曾照集、潘進壽、張達明、曾永順、曾展詒、曾煜慧、張憲昭、曾雲全、陳調漢、楊寬宗、張定臺、林照珠、林裕華、林燕秀、張惠瑛、章中明、涂德惠、林郭環、呂逢滿、賴水貞、王金枝、吳葉玉蘭、林國定、李羿宏、戴賢昆、涂兆承、林淑英、林良仁、張永豐、李豐裕、孔德欽、李榮順、李福雲、林達聰、李邱雪妹、林雲榮、林朝和、陳俊佑、黃柏翔、何新長、何文貴、陳進國、莊凱迪、林德祿、郭明和、許志生、黃伯榮、陳慶堂、陳文標、林金虎、林清賢、蕭翼結、林忠本、陳榮富、黃文昌、陳貴媛、蘇千碩、林芳岳、陳進輝、漳泰源、謝榮昌、曾金華、黃清泉、詹秉鑫、李榮華、吳火木、蔡聰斌、高文生、陳豐龍、李健銘、何良政、陳文守、黃民生、胡希龍、吳明財、蔡仲松、張淙凱、林昱霖、蕭文賓、吳彥興、陳隆吉、陳緯實、丁秀蓮、李亮億、林鴻棟、陳力華、王逢軒、王文周、陳蕎蓉、許文忠、陳石秀碧、王健財、王明全、王清景、王萬守、王賜、王景皇、王瓊芬、蘇龍男、王慶隆、潘丞羿、王世傑、何參寶、蔡秋梅、吳威明、陳清杉、楊逸鈞、陳鞍心、陳琬妮、陳麗蘭、陳睦欽、陳福基、黃世正、陳寶堂、潘文俊、陳瑞華、陳献南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化學肥料補貼額度表、雋隆公司各項產品外裝袋照片、雋隆公司派工單、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試驗報告、肥料標示樣張(國內製造販賣)、符合「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化學肥料及肥料業者名稱彙整表、化學肥料出廠基準價格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雋隆公司產品送驗結果判讀表、農糧署106 年5 月10日農糧資字第1060711047號函、雋隆公司客戶銷貨日報表、雋隆肥料產品成分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政院農委會肥料登記證(雋隆特1 、5 、11、15、16、17、33、39、42、43號、雋隆鈣神奇、雋隆黑粒魔、雋隆歐羅肥、諾爾斯、綠巨人、雋隆硫酸銨、超級硫酸銨1 號、雋隆快速肥、雋隆N46 、雋隆硝酸銨鈣、雋隆鈣有力、益田寶1 號、肥魔硝酸鈣、雋隆N21 、雋隆白加里)、受害廠商名單、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雋隆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至105 年11月24日止)非法不當製肥產品銷售數料統計表及各項產品銷售統計表、農糧署南區分署102 年9 月25日農糧南資字第1021165145號函、「雋隆公司呂勝隆涉嫌詐欺案」調查結果簡報、「雋隆公司呂勝隆涉嫌詐騙農糧署肥料補助金案」搜索扣押不法肥料產品統計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 年6 月9 日調屏法字第10670515300 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106 年1 月25日農糧南資字第1061168127號函、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流程圖、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雋隆公司採購單、客戶聯絡表、雋隆肥料出貨價(適用鄉鎮級客戶)、金豐田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至105 年申請肥料價差補貼金額表、化學肥料補貼款項申請表、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雋隆公司自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阿三商行、楠文公司等業者肥料進貨及金額統計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6130號函、雋隆公司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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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 月3 日農糧中資字第1091145173號函(103 年度雋隆公司進貨資料、「農民購肥資訊管理系統」104 年1 月起雋隆公司進出貨之價差補貼肥料種類、數量及其上下游對象等相關資料、農糧署中區分署107 年9 月12日農糧中資字第1071145695號函、農糧署中區分署107 年9 月12日農糧中資字第1071145695A號函)。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表示認罪,但認為原審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有錯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認罪,但103 年原審認定補貼款犯罪所得不正確」(見前揭卷第243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陳稱:「本件關於沒收的部分,原審以103 年起至106 年6 月間被告購買的肥料總金額計算500 萬1190元認為是被告不法所得,事實上103 年被告購入的肥料,有無作成自己的複合肥料,或是全部賣給農民,這部分被告並沒有開立發票,根本無法計算,如果告訴人無法舉證,就不能就此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前揭卷第89、90頁)。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農糧署中區分署農業資材課課員戴思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因農糧署不知道雋隆公司出貨給誰,所以是根據出貨給雋隆公司的廠商所提供的資料計算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104 、105 年設置購料登錄平台以後,就可以看到廠商出貨給何中、下游廠商。因此,前揭103 年度計算之肥料補貼款並未扣除雋隆公司出貨的數量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4 、235 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103 年間被告沒有開立發票,有被國稅局裁罰,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去計算103 年間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另參以證人戴思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經銷商即所謂大盤會將進貨資料彙送到農糧署,可以看出雋隆公司進貨情形,103 年度尚未建立系統,103 年度的資料,我們是依據大盤公司給予的進貨給雋隆公司資料計算價差補助款為500 多萬元,至於雋隆公司賣給下游部分無法計算,因當時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提出發票核算,被告可以提出出貨相關資料扣減,也許不用計算到5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綜上可認,被告於103 年間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價額計算,因被告自身漏開發票之緣故,致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估算方法認定之。 ㈡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被告之辯護人曾稱:「被告對於原審附表計算104 、105 年度之數額不爭執。我們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104 、105 年計算之比例作103 年計算被告詐領補助費之基礎」;被告亦同意辯護人如上主張之估算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 頁)。被告辯護人並稱:「因(雋隆公司)103 年並沒有出貨給遠隆,所以計算104 、105 年部分要扣除出貨至遠隆補貼金額部分比例計算」(見前揭處)。證人戴思雯亦稱:「我們會將出貨給遠隆補貼金額的部分扣除,只計算雋隆公司出貨給非遠隆補貼金額的部分」(見前揭處)。 ㈢農糧署中區分署遂依上開方式估算後,以110 年3 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回覆本院稱:「本分署依104 、105 年度雋隆公司銷售予農民佔當年度進貨數量比例,作為103 年處分金額扣減之參考。本分署核算扣減比例為36.46%,本案被告103 年處分扣減金額1,823,433 元,計算方式如下:⑴104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雋隆公司進貨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金額為12,183,854元,扣除該公司出貨至非自營經銷點(即銷售予非『遠隆農藥店』之其他經銷點或農民)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4,443,259 元,103 年處分擬參考扣減比例之計算方式為4,443,259 元÷12,183,854元×100% = 36.46%(小數點第三位無條件捨去)。⑵本分署107 年9 月12日函雋隆公司103 年處分金額為5,001,190 元,按前項扣減比例計算扣減金額為1,823,433 元(5,001,190 元 ×36. 46% ,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1 、252 頁)。因此,經估算結果,被告於103 年之不法獲利應為3,177,757 元,較原審認定之不法獲利金額5,001,190 元減少1,823,433 元。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農糧署用以計算103 年處分金額之基礎(即103 年雋隆公司上游廠商陳報給農糧署出貨數據),因上游廠商未一併提出統一發票,且上游廠商有可能溢報出貨數量,進而質疑農糧署依上開出貨數據所核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即5,001,190 元)之正確性。然104 年、105 年農糧署亦係以同一方式核算價差補貼金額,並未要求上游廠商提出統一發票,依法亦毋需要求上游廠商提出統一發票。而103 年與104 年、105 年申報之差別僅在於103 年尚無申報購料平台,而104 年、105 年有之。被告及辯護人對104 年、105 年上游廠商陳報給農糧署之出貨數據既無爭執,自不應無端質疑103 年雋隆公司之上游廠商陳報給農糧署的出貨數據係屬溢報。至於被告雖另提出雋隆公司於103 年向上游出貨廠商收取之統一發票48張,證明其該年之進貨總數量共計8,132,321 元,其應返還之補貼款則為1,340,184 元,並非農糧署所稱之5,001,190 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 頁至215 頁)。惟本件係因被告自身漏開發票、逃漏稅捐,遭國稅局裁罰,致計算103 年之不法利得出現困難,故需採估算方式為之,其詳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是否果能完整無缺地提出雋隆公司於103 年間向進貨廠商收取之全部統一發票,即不能無疑。且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103 年全部可能進貨廠商之相關負責人,以調查103 年各上游廠商出貨予雋隆公司之肥料數量總額,本院因認尚不宜僅因被告片面臆測上游廠商可能對農糧署溢報出貨數量,即逕以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48張作為計算當年雋隆公司肥料進貨數量之依據。綜上所論,本院仍認以農糧署中區分署依上開方式估算被告之不法獲利數額較為合理,而可採為認定被告於103 年間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五、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將未領有價差補助款之農民資料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購肥補助款申報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向農糧署表彰其向經銷商所購入如附件所示之肥料,均銷售予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農民,使其經銷商得以申領補助款,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所行使之購肥補助款申報書為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補充。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然被告自103 年起至106 年6 月間因其上開犯行,使其獲有降低購肥成本之支出,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03 年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算結果為3,177,757 元(雋隆公司),有如上述;104 年至105 年7 月間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則為7,740,595 元(含雋隆公司及遠隆農藥店,105 年8 月至106 年6 月相關補助款已經農糧署扣發),此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09 年3 月31日農糧中資字第10911336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是其不法所得總金額共計10,918,352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1,655 萬9,516 元,業經農糧署以上開函文更正,附此敘明。 三、至於未論及之其餘扣押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詐欺得利罪所獲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3,177,757 元,較原審認定之不法獲利金額5,001,190 元減少1,823,433 元。原審未將被告於103 年間將肥料出貨銷售予農民之可能數額予以估算扣除,致被告於該年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或追徵的金額溢算1,823,433 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103 年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雋隆公司製造成本而購買受政府補助之肥料產品,作為自己產品之原料,製作不實文書(準文書),並從中獲得降低製造雋隆公司肥料產品之成本,導致農糧署管理購肥補助之發生不正確害,並使農糧署補助錯誤,而使被告獲得減少製造雋隆公司肥料成本之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與原審認定之數額已有差異,有如前述),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