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8 年度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宏與許瑞晉(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施傑繽、蘇柏宇、林志仲、邱黃振、李宗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共犯許瑞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互核一致;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施傑繽、蘇柏宇、林志仲、邱黃振、李宗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警方於107 年11月22日4 時30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水手選物販賣機店」前,見被告陳冠宏可疑,乃對其盤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處白色大塑膠袋內疑有遭竊之物品,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告訴人蘇柏宇遭竊之美好藍芽耳機1 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音響;型號:228 )、告訴人林志仲遭竊之SARDINE 藍芽音響1 個(喇叭;型號F5+)、告訴人邱黃振遭竊之美好藍芽音響(喇叭;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耳機;型號:2055)、歐拉藍芽耳機各1 個、告訴人李宗謀遭竊之SARDINE 藍芽音響1 個(喇叭;型號F9),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4 月3 日潮警偵字第10830703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30日勘驗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冠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陳冠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瑞晉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柏宇、林志仲、邱黃振之財產法益(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李宗謀所有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四),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中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⑵部分與附表編號三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再與如附表編號二中之其餘2 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該2 罪原審認為係接續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 、四 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冠宏就前開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年紀尚輕、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請求緩刑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其此部分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冠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認如附表編號二中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⑵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應為接續犯,容屬有誤。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僅以請求緩刑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原審審酌之上情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陳冠宏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所有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見原審卷第87、88、117 至119 頁、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俱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六、沒收部分
㈠許瑞晉持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強力磁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宏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⑴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一、四⑵所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陳冠宏與許瑞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衡以該賠償金額應已相當於上開遭竊財物之總值,是若就上開財物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時間、地點│竊盜方式 │物品 │物品現狀│告訴人│主文 │ ├─┬──┼─────┼─────────┼───┼────┼───┼────────────┤ │一│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美好藍│未扣案;│施傑繽│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書附│22日2 時57│地點在外把風,再由│芽音響│惟與施傑│(告訴│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分許,在屏│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1 個(│繽調解成│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東縣屏東市│台前,先投入10元夾│型號:│立,賠償│ │ │ │ │1 │上海路45號│取商品未果後,旋以│2055)│其損失。│ │ │ │ │ │之「斑馬選│手持自行攜帶之強力│ │ │ │ │ │ │ │物二代販賣│磁鐵,隔著娃娃機之│ │ │ │ │ │ │ │機」店內左│壓克力窗,將機器內│ │ │ │ │ │ │ │手邊第4 台│部右列物品吸取出機│ │ │ │ │ │ │ │娃娃機台 │台外之方式,竊得右│ │ │ │ │ │ │ │ │列物品。 │ │ │ │ │ ├─┼──┼─────┼─────────┼───┼────┼───┼────────────┤ │二│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美好藍│已發還。│蘇柏宇│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書附│22日3 時46│地點在外把風,再由│芽耳機│ │(告訴│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分許,在屏│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1 個(│ │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東縣潮州鎮│台前,先投入10元夾│誤載為│ │ │ │ │ │2 │新生路57號│取商品未果後,旋以│音響;│ │ │ │ │ │ │「水手選物│手持自行攜帶之強力│型號:│ │ │ │ │ │ │販賣機店」│磁鐵,隔著娃娃機之│228 )│ │ │ │ │ │ │店內編號16│壓克力窗,將機器內│ │ │ │ │ │ │ │之娃娃機台│部右列物品吸取出機│ │ │ │ │ │ │ │ │台外之方式,竊得右│ │ │ │ │ │ │ │ │列物品。 │ │ │ │ │ │ ├──┼─────┼─────────┼───┼────┼───┤ │ │ │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SARDIN│已發還。│林志仲│ │ │ │書附│22日3 時46│地點在外把風,再由│E 藍芽│ │(告訴│ │ │ │表二│分許,在屏│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音響1 │ │人) │ │ │ │編號│東縣潮州鎮│台前,旋以手持自行│個(型│ │ │ │ │ │3 │新生路57號│攜帶之強力磁鐵,隔│號:F5│ │ │ │ │ │ │「水手選物│著娃娃機之壓克力窗│+ ) │ │ │ │ │ │ │販賣機店」│,將機器內部右列物│ │ │ │ │ │ │ │店內編號11│品吸取出機台外之方│ │ │ │ │ │ │ │之娃娃機台│式,竊得右列物品。│ │ │ │ │ │ ├──┼─────┼─────────┼───┼────┼───┤ │ │ │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歐拉藍│已發還。│邱黃振│ │ │ │書附│22日3 時46│地點在外把風,再由│芽耳機│ │(告訴│ │ │ │表二│分許,在屏│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1 個 │ │人) │ │ │ │編號│東縣潮州鎮│台前,先投入10元夾│ │ │ │ │ │ │4⑵ │新生路57號│取商品未果後,旋以│ │ │ │ │ │ │ │「水手選物│手持自行攜帶之強力│ │ │ │ │ │ │ │販賣機店」│磁鐵,隔著娃娃機之│ │ │ │ │ │ │ │店內編號3 │壓克力窗,將機器內│ │ │ │ │ │ │ │之娃娃機台│部右列物品吸取出機│ │ │ │ │ │ │ │ │台外之方式,竊得右│ │ │ │ │ │ │ │ │列物品。 │ │ │ │ │ ├─┼──┼─────┼─────────┼───┼────┼───┼────────────┤ │三│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美好藍│已發還。│邱黃振│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書附│22日2 時21│地點在外把風,再由│芽耳機│ │(告訴│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分許,在高│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1 個(│ │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雄市大寮區│台前,以手持自行攜│型號:│ │ │ │ │ │4⑴ │大寮路903 │帶之強力磁鐵,隔著│2055)│ │ │ │ │ │ │號對面之「│娃娃機之壓克力窗,│ │ │ │ │ │ │ │水手選物販│將機器內部右列物品│ │ │ │ │ │ │ │賣機店」 │吸取出機台外之方式│ │ │ │ │ │ │ │ │,竊得右列物品。 │ │ │ │ │ ├─┼──┼─────┼─────────┼───┼────┼───┼────────────┤ │四│起訴│107 年11月│陳冠宏於左列時間、│⑴SARD│已發還。│李宗謀│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書附│22日4 時26│地點在外把風,再由│INE 藍│ │(告訴│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分至同日同│許瑞晉進入店內該機│芽音響│ │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時27分許,│台前,先於編號5 娃│(型號│ │ │ │ │ │5 │在屏東縣潮│娃機台投入10元夾取│:F9)│ │ │ │ │ │ │州鎮忠孝路│商品未果後,旋以手├───┼────┤ │ │ │ │ │36號「水手│持自行攜帶之強力磁│⑵SARD│未扣案;│ │ │ │ │ │選物館」店│鐵,隔著娃娃機之壓│INE 藍│惟與李宗│ │ │ │ │ │內編號5及 │克窗,將機器內部右│芽音響│謀調解成│ │ │ │ │ │編號40之娃│列編號⑴物品吸取出│(型號│立,賠償│ │ │ │ │ │娃機台 │機台外之方式,竊得│:F5)│其損失。│ │ │ │ │ │ │右列編號⑵物品後;│ │ │ │ │ │ │ │ │接續於編號40之娃娃│ │ │ │ │ │ │ │ │機台投入約20、30元│ │ │ │ │ │ │ │ │夾取商品未果後,復│ │ │ │ │ │ │ │ │旋以手持自行攜帶之│ │ │ │ │ │ │ │ │強力磁鐵,隔著娃娃│ │ │ │ │ │ │ │ │機之壓克力窗,將機│ │ │ │ │ │ │ │ │器內部右列編號⑵物│ │ │ │ │ │ │ │ │品吸取出機台外之方│ │ │ │ │ │ │ │ │式,竊得右列編號列│ │ │ │ │ │ │ │ │⑵物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