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怡儒
- 代理人
- 唐治民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3 份所載(如附件三份書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怡儒(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前開2 判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6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上述㈠至㈢有期徒刑後,於107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28670 號函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521號執行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1 年5 月20日,並曾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1 年5 月20日刑期等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毒執護字第2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代理人所提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曾為上述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74條之3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其具體情形如: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不予報告,經告誡3次仍不到場,經觀護人盡各種輔導之能事亦無效果等。查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8 年1 月13日出監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之法條內容、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各項法律規定之意旨、應注意事項及可能被撤銷情形)上簽名之事實,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知悉如有違反假釋可能遭到撤銷。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6 月24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9 月3 日、108 年9 月30日、109年2 月10日、109 年3 月10日共6 次卻均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另於109 年1 月2 日報到當日未依規定完成驗尿,均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分別經告誡之事實,有歷次之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高雄地檢署108 年6 月27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80045493號、108 年7 月18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80051162號、108 年9 月16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80066019號、108 年10月1 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80069841號、109 年1 月3 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90000242號、109 年2 月13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90008957號、109 年3 月16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9001736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且高雄地檢署於通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是否撤銷假釋前,並曾以109 年2 月13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1090008952號函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故通知聲明異議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等,上述通知除郵寄至聲明異議人最初所留戶籍地(高雄市苓雅區城西一巷之址,嗣已被拆除)外,因聲明異議人曾寄發書信留有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之地址,高雄地檢署亦曾該上述得陳述意見函寄至該址,惟聲明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故法務部嗣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多次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或接受採尿,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認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該撤銷假釋函亦曾郵寄至聲明異議人上述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之地址,故法務部上開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程序,核無違法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時日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說明未能前去報到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108 年6 月24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9 月3 日、108 年9 月30日、109年2 月10日、109 年3 月10日共6 次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另於109 年1 月2 日報到當日未依規定完成驗尿情形已如前述,而經查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毒執護字第29號卷宗顯示,聲明異議人雖曾以心理壓力、車禍、A 型流感、工作因素等由數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提出請假無法報到,然均經該署觀護人命其改期報到。而上開6 次未遵期報到期日,縱有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他身體或家庭理由,然聲明異議人則均未事先主動聯繫觀護人請假,其未遵時到案即非合法,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聲明異議人代理人另稱聲明異議人因未收到法務部撤銷假釋之通知致喪失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規定提起復審之權利云云。查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121 條規定即屬新增規定,亦即該條復審程序之規定係自109 年7 月15日才生效,是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依當時法律聲明異議人並無對之聲請復審之權利,上述異議理由尚有誤解法律之處,自非屬得撤銷原執行命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如前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所指摘之違規事項,則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後,屏東地檢署據此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殘刑,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