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53號、第10954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第2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明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編號4所示大麻1包,而擅自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嗣李明達於103 年4月1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2頁】、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⑶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以⑷97年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製造毒品等案件,迭經本院以⑸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⑺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⑻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至⑸及⑻等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⑹、⑺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期間執行⑶罪之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竟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數量非鉅,亦未將所持有上開毒品轉讓或販賣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0、72至73頁),而各包裝袋、瓶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0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扣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合計驗餘淨重│ │ │ │10.7公克、純質淨重8.47公克) │ ├──┼────────┼────────────────┤ │2 │同上 │1瓶(含包裝瓶1支,驗餘淨重0.99公│ │ │ │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 │ │0.21公克,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 │ │ │非他命 │49.116公克、純質淨重25.126克) │ ├──┼────────┼────────────────┤ │4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 │ │ │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1 │電子磅秤 │1個 │ ├──┼────────┼────────────────┤ │2 │夾鏈袋 │20包 │ ├──┼────────┼────────────────┤ │3 │粉末 │5包 │ ├──┼────────┼────────────────┤ │4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26 │ │ │ │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0頁) │ ├──┼────────┼────────────────┤ │5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44.5顆(驗餘淨重7.917公克,鑑定 │ │ │泮 │書見偵一卷第71頁) │ ├──┼────────┼────────────────┤ │6 │種子 │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且未含法定毒 │ │ │ │品成分,驗餘淨重3.23公克,鑑定書│ │ │ │書見偵一卷第72頁) │ ├──┼────────┼────────────────┤ │7 │粉紅色袋 │1個 │ ├──┼────────┼────────────────┤ │8 │黑色皮包 │2個 │ ├──┼────────┼────────────────┤ │9 │紅色袋 │1個 │ ├──┼────────┼────────────────┤ │10 │金色紙袋 │1個 │ ├──┼────────┼────────────────┤ │11 │黑色塑膠包 │1個 │ ├──┼────────┼────────────────┤ │12 │綠色休閒袋 │1個 │ ├──┼────────┼────────────────┤ │13 │現金 │新臺幣9 萬7300元 │ ├──┼────────┼────────────────┤ │14 │玻璃球 │1個 │ ├──┼────────┼────────────────┤ │15 │塑膠鏟 │3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