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郭振堂
- 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 被告
- 何景榮 年籍住所詳卷內資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振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景榮(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 年11月10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78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榮曾於108 年9 月間,經台灣民眾黨提名參加臺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聲請人曾於109 年7 月間,參加屏東縣崁頂鄉第18屆鄉長補選。被告為輔選由台灣民眾黨提名參選該屆崁頂鄉鄉長補選之廖國富,竟於109 年6 月25日,擅自盜用聲請人之照片,公開張貼在其所經營之「老師雞何景榮」Facebook粉絲專頁,並在聲請人之照片上標註「唯一支持懶叫哥郭振堂依你懶叫拉!」,另加註「票房毒藥# 兩趴雞來幫懶叫哥# 郭振堂助選了!雞力全開,幫助我們# 懶叫哥開出漂亮的2%得票!」等文字。被告再於同年6 月30日,在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堂堂# 懶叫哥,只當個崁頂鄉長為免大材小用!反正謝長廷也沒在做事~建議民進黨任命郭振堂擔任駐日代表,就可以代表台灣到# 鐵男根祭,用力依懶叫、捧懶叫、玩懶叫!」之內容,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又於同年7 月10日,在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以男性生殖器合成在聲請人之頭部之照片,照片右下方並標註「老師雞何景榮專打魚肉鄉民的敗類」,而散布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未傳喚被告到庭。經查,聲請人為某畜牧場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間,因不願配合屏東縣政府畜產科技士到場稽查,遂於電話中對畜產科技士口出「依你懶叫,依第幾條」等語,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此事經由報章媒體報導後,已為民眾皆知之公共議題。依照此情,被告在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以「懶叫哥」稱呼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可以去日本「依懶叫、捧懶叫、玩懶叫」或將男性生殖器合成在聲請人之頭部,核屬就上開眾所皆知之公共議題為引伸,並以對聲請人進行戲謔式之嘲諷為方式,使大眾回憶起聲請人過往之爭議事件,而難認屬憑空謾罵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行為。又被告既然曾為台灣民眾黨提名參加臺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可見其對於參與政治活動應有高度熱忱,故其於照片中右下方標註「老師雞何景榮專打魚肉鄉民的敗類」,應屬對自己從政上之期勉或吸引網路瀏覽者注意之號召用語,且此語句內容亦未指明聲請人即為「魚肉鄉民的敗類」,故被告於此亦無散布關於聲請人不實之謠言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詞雖然並非文雅,惟其所為仍與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1.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成立。
2.經查,原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明顯偏頗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案被告使用之文字固非文雅,此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被告使用之FACEBOOK「老師雞何景榮」網頁載圖8 件及選舉公報載圖1 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正本可參,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或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是其所為尚難逕認應成立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責,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聲請人前因於電話中對執行公務之屏東縣政府畜產科技士口出「依你懶叫,依第幾條」等語,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如前述,此事經報章媒體報導後,已成為公眾可公開評論之議題。因此,被告使用之文字雖屬不雅,難認屬以不實之言詞謾罵、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行為或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是其所為尚難逕認應成立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責。況聲請人係屬公眾人物,動見觀瞻,其一舉一動無不在公眾以放大鏡檢視下進行,其名譽權之保障自然因而限縮,實身為公眾人物就該法律效果應有之體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