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9、15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