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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9、15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