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客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而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8、3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05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部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行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