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109 年聲觀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祐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祐欣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