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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109 年聲觀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祐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祐欣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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