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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祐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394、11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20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
    1、2468、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訴28院
    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0訴553警卷第5至9、16至17、21至22、110訴553偵
    卷第315至316頁,110訴553院卷第33至38、159至166頁,11
    0訴632警一卷第4至7頁,110訴632警二卷第3至7頁,110訴6
    32偵卷第31至32頁,110訴632院卷第35至40、167至174頁,
    111訴173警一卷第5至10頁,111訴173警二卷第6至8頁,111
    訴173偵二卷第31至38頁,111訴173院卷第35至40、159至16
    6頁,111訴247警四卷第3至8頁,111訴247院卷第101至106
    、151至158頁,112訴28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112訴28
    院卷第45至52、71、92頁),核與證人吳柏翰、周寧、潘怡
    靜、帥怡君、藍宥森、徐漢霖、錢福順、林子庭及紀智堯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訴553偵卷第31至41、73至75、81
    至88、123至124、277至278頁,110訴632警一卷第8至11頁
    ,110訴632偵卷第32、47頁,111訴173警一卷第11至17頁,
    111訴173警二卷第9至12頁,111訴173偵一卷第23至25頁,1
    11訴173偵二卷第27至28、37至38頁,111訴247毒偵三卷第1
    4至15頁,112訴28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
    683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10
    年7月26日儲字第110020100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臉書首頁截圖、周寧臉書首頁及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容擷取報告暨其對話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檢驗照片、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屏東縣檢驗中心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紀智堯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110訴553警卷第32至71頁,110訴632警一卷第17至21、
    29至41頁,110訴632警二卷第11、16、25頁,111訴173警一
    卷第24至29、40、43、45、48頁,111訴173警二卷第21頁,
    111訴247警四卷第11至14、18、20頁,112訴28警卷第18至1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罪質
    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可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所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得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警
    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110
    訴632警二卷第22頁,111訴247院卷第10頁,112訴28偵卷第
    43至45頁),則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就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林子庭,檢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子庭涉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林子庭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21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111訴247院卷第10、129至133頁),
    堪認被告已供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經本院函詢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函覆表示: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該署111年3月22日屏檢介和11
    0偵8394字第1119011022號函、該分局111年3月20日屏警分
    偵字第11131083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年4月29日屏
    警分偵字第11131828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
    10訴553院卷第47、53、55頁、111訴173院卷第49至51頁)
    ;而A女雖因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而遭檢警查獲涉嫌於110年4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1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111年7月10
    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屏檢錦儉11
    0偵9073字第1129001558號函暨所附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0訴553院卷第175、183至209、221至273頁),然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早於
    上述A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可見A女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
    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供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A女,並因而查獲A女涉嫌於110年4月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此次犯行毒品來源之姓名,也未
    向檢警供出此次犯行毒品來源等語(見112訴28卷第49頁)
    ,可見被告不曾供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且被告此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晚於上述A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逾1年之久,難認A女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及各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
    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所約定與實際收取之價金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112訴28
    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
    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代價,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
    得之戒指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吳柏翰 109年11月6日 14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柏翰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吳柏翰於109年11月6日13時54分許,使用其友人潘怡靜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價金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柏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周寧  110年1月28日 20時許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周寧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寧,並收取周寧給付之1,0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8巷巷口附近之空地   3 帥怡君 110年2月1日 13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帥怡君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帥怡君,並收取帥怡君給付之5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9弄巷口   4 藍宥森 110年1月31日1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藍宥森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藍宥森於110年1月31日1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瑞廣門市為被告支付遊戲費用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再由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宥森。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57巷巷口   5 藍宥森 110年2月1日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藍宥森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宥森,並收取藍宥森給付之1,0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宥森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門口   6 徐漢霖 109年11月6日 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徐漢霖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漢霖,並收取徐漢霖給付之5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 號之住處前   7 錢福順 110年2月1日 19時40分許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錢福順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錢福順,並收取錢福順給付之1,0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1段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門市   8 紀智堯 111年5月下旬某日21時許 被告透過Messenger與紀智堯聯繫並達成以500元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堯,紀智堯因未攜帶足夠現金,遂交付戒指1只予被告作為價金債務之擔保品,嗣被告向紀智堯表示該戒指遺失,而未歸還該戒指予紀智堯,紀智堯亦未給付500元價金予被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智堯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主文欄  施用地點    1 110年10月15日 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0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    2 111年2月5日19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2月8日 11時15分許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件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110訴553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 110訴553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110訴553警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卷 110訴字632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 110訴632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535600號卷 110訴632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212200號卷 110訴632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 110訴632 毒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 111訴173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 111訴173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 111訴173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342200號卷 111訴173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592300號卷 111訴173警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 111訴247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 111訴247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卷 111訴247毒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111訴247毒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 111訴247毒偵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586800號卷 111訴247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111訴247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53600號卷 111訴247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53700號卷 111訴247警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卷 112訴28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0號卷 112訴28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432500號卷 112訴28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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