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祐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祐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1、2468、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 告 鄭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祐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
71、2468、2562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祐欣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
日23時多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4日
因鄭祐欣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祐欣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月
27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086、安非他命閾值103
3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099ng/ml)等資料在卷為憑,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中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