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洪月圓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月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明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下稱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其於辦理下述採購案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立學校財物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月圓則係址設屏東縣○○鄉○○街000 ○0 號大猛將運動廣場之負責人。緣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新臺幣(下同)95,000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10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王英明則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項目有夾娃娃機、紅白對抗足球台、聖火台及棒球九宮格等物品各1 台。其中夾娃娃機部分,經洪月圓向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詢價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須至107 年1 月底才能交貨。詎王英明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告知洪月圓其將另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洪月圓亦同意,其2 人明知大猛將運動廣場已不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月圓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記載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不實事項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合併上開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5,000元,發票號碼:YW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周克環,致周克環陷於錯誤,誤信大猛將運動廣場確有出售夾娃娃機1 台予瑞光國小,而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嗣經王英明核章後,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94,970元予洪月圓,因而詐得採購夾娃娃機1 台之款項37,000元。嗣由王英明於107 年1 月24日前一週左右之某日夜間,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饒今奇則於107 年1 月24日將上開2 台中古夾娃娃機送至瑞光國小2 樓穿堂擺放,洪月圓則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12,000元予王英明。因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曾質疑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太老舊,王英明則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107 年6 月14日處理完畢,曾琪雯並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辦理請款,經劉懿萱轉交王英明收執。王英明嗣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於107 年11月6 日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給付上開貼皮費用予曾琪雯,曾琪雯另再開立抬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5日向王英明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王英明則指示洪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再指示林怡均要求曾琪雯開立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為107 年10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僅由家長會先行墊付。洪月圓另於108 年1 月18日,應王英明之要求,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就採購夾娃娃機部分,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洪月圓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王英明。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抽查瑞光國小財務收支,認有不法情事,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林怡均於廉政署詢問之證述,及證人劉懿萱請辭行政職之簽呈草稿、重大缺失事證(廉查卷第437 至439 頁、第442 至463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是上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英明、洪月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洪月圓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英明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是為了吸引學生爭取榮譽的獎勵方法,我向饒今奇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外觀須客製化,夾子也須改裝成每夾必中,還要更換內容物,才能使獎勵發揮最大效用,洪月圓就夾娃娃機部分,於107 年1 月間就口頭同意變更採購契約,但須待全部改裝完成後才依實際內容變更,且我個人私事較多,因此時間上沒有注意到,又本次採購所取得之經費也都是使用在夾娃娃機上,我沒有貪污之行為;另洪月圓請款時,承辦人員並沒有依慣例上簽呈讓我指定驗收人員,我係不知情而核章,並無與洪月圓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云云。㈡被告洪月圓及王英明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再次揭示上開決議見解,並表示「此為本院統一見解」,被告王英明不是瑞光國小的總務、會計,他是當時的校長,本案採購標的是夾娃娃機、聖火台、足球台,涉及之採購事務與國計民生無涉,又本案之經費來源為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此基金包含有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收入,並非全然由國庫挹注,是就本案而言,被告王英明應非授權公務員,被告洪月圓所為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而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被告王英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王英明於採購之初尚且有詢問夾娃娃機新機之價格,足見其並非於採購之初就想以舊代新,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公務機關可以書面變更採購契約,瑞光國小採購之夾娃娃機非常熱門,考量事後要維修、保養等費用,且要貼皮減少商業化及更換投幣軌道,被告王英明乃與洪月圓達成變更協議,後續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書面協議,雖然未即時以書面變更契約,應僅有行政不法,尚不構成犯罪。⒉本案採購所取得之經費,扣除商家之利潤、稅金後,尚有支出夾娃娃機之貼皮費用13,000元、內容物扭蛋費用3,945 元、改裝投幣軌道費用300 元、購買代幣費用991 元、後續維修更新費用1,764 元,足見上開經費並無落入被告王英明之私囊,自無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英明已知悉,或要求洪月圓持內容僅記載「1 台」夾娃娃機之發票至瑞光國小核銷經費,且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周克環並未依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王英明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故被告王英明僅認為係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實難認被告王英明有與洪月圓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二、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王英明、洪月圓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林怡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饒今奇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琪雯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致超(寶凱公司業務部經理)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瑞光國小家長會收支明細、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被告洪月圓所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合併全部採購品項金額共95,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購買變更協議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琪雯先後開立抬頭為瑞光國小家長會、大猛將運動廣場,金額各為13,000元)、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包含被告洪月圓與寶凱公司員工聯繫,及被告洪月圓轉寄予被告王英明),證人劉懿萱與被告2 人、證人饒今奇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瑞光國小申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新購設備(物品)經費計畫書、估價單、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瑞光國小家長會郵局存摺影本、瑞光國小財產增加單、被告王英明與證人饒今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2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報告、瑞光國小家長會107 年度11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夾娃娃機整理布置費用13,000元)、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6 日屏府教體字第11024065000 號函、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69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71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61 至275 頁、第291 至303 頁、第315 至331 頁,偵一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自均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王英明自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被告洪月圓則係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95,000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王英明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物品有夾娃娃機1 台、紅白對抗足球台1 台、聖火台1 台及棒球九宮格1 台等物品。 ㈢就夾娃娃機部分,經被告洪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問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交貨期較晚,被告王英明知悉後,則於某日夜間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0,000元代價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 ㈣被告洪月圓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合併上開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5,000元),並向瑞光國小請款,經被告王英明核章,瑞光國小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94,970元予被告洪月圓。 ㈤饒今奇於107 年1 月24日將2 台中古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二樓穿堂擺放。被告洪月圓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舊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12,000元予被告王英明。 ㈥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曾質疑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太老舊,王英明則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107 年6 月14日處理完畢,曾琪雯並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辦理請款,經劉懿萱轉交王英明收執。王英明嗣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於107 年11月6 日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給付上開貼皮費用予曾琪雯,曾琪雯另再開立抬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5日向王英明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王英明則指示洪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再指示林怡均要求曾琪雯開立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為107 年10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僅由家長會先行墊付。 ㈦洪月圓另於108 年1 月18日,應王英明之要求,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就採購夾娃娃機部分,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洪月圓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王英明。 三、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英明辦理系爭採購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瑞光國小係公立國民小學,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由該校受審計單位稽查財物(見下述第㈡、⒈部分)之情亦可得知。被告王英明於本案當時為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等情,此亦為被告王英明、洪月圓所不爭執,且由前引本案採購夾娃娃機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所示,被告王英明尚須於其上核章亦可知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英明自屬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惟被告王英明既為瑞光國小校長,其究非瑞光國小之總務、會計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專業人員,則被告王英明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自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斷。 ⒊依憲法第158 條明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160 條第1 項前段更明定「6 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 條規定之限制」。又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健全國民為宗旨;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憲法推行教育之基本國策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公立國民小學係國家推行國民教育,達成增進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發展五育均衡之健全國民,進一步提升國家總體競爭力之目的所設立。瑞光國小為公立國民小學,已如前述,而本案採購案又須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此觀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之說明欄所記載:「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自明,已有法定職務。其次,國民教育既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又以養成五育均衡之健全國民為宗旨,而本案採購案之名稱為「10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前揭申請計畫書申請緣由欄亦記載:「一、落實教育政策,體育教學正常化,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以完成全人教育的理想。二、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三、推展童軍探索活動,營造優質校園學習文化」等語,所採購之物品又均為具有相當價值及使用年限之設備,足見系爭採購案之內容即屬上述原則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規定之一環,攸關國家推行憲法之教育基本國策之成敗,明顯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是本案採購案之物品,為執行教育業務所不可或缺,與教育之目的、內容相關,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係攸關於國計民生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英明辦理系爭採購案,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採購事務與國計民生無涉,被告王英明並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採購案係瑞光國小申請議員建議補助款辦理,經費來源為屏東縣政府教育處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等情,有前引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6 日屏府教體字第11024065000 號函可憑。依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本基金來源可能係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收入,惟個人或團體捐贈後,款項即屬公款,此觀該辦法第7 條規定基金無存續必要時,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自明。又該辦法第1 條亦規定係為促進教育健全發展,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合理分配教育資源,特設本基金,顯然學校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自該基金取得經費,係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自與公共事務有關。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均辯稱本案採購事務之經費來源來自民間,被告王英明並非授權公務員云云,亦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被告2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於107 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就夾娃娃機部分有外觀老舊、零件鏽蝕、疑以舊品充當新品交貨,且數量不符,經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處等情,經證人即瑞光國小事務組長曹妙如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廉查卷第209 頁),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8 年1 月18日審屏縣一字第1080000084號函在卷可考(廉查卷第255 至259 頁)。是瑞光國小於107 年12月21日經審計室抽查結果,認就夾娃娃機部分有採購缺失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月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 年9 、10月間,周克環跟我說要採購體育器材,我幫忙爭取鄭寶川縣議員補助款,採購的項目有聖火台、棒球九宮格、足球台、夾娃娃機,就夾娃娃機部分,我於106 年11月初有向寶凱公司詢價,該公司說要107 年1 月底才可交貨,一台3 萬元,王英明於106 年12月下旬,打電話叫我到校長室,告知我報價的機器較小且來不及交貨,他可以在瑞光夜市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我就同意,我就沒有再去處理夾娃娃機的事,我也不認識饒今奇,當時我不知道價格是多少錢,我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小請款,王英明於107 年1 月20幾日告知我共12,000元,但因為比較舊,還會需要作客製化的機台包裝,我於107 年12月間有給付貼皮費用13,000元,我不知道這筆費用先前已由家長會之費用代墊,是王英明告知我此事,並表示這筆錢應該由我付,且聚豐企業社會再開收據給我,我後來沒有拿這張收據,劉懿萱在107 年12月間來找我之後,王英明有找我到校長室討論要簽立變更採購協議的書面,他說當時學校有很多案件被查,我們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書面協議,當天我有給王英明5,000 元,他說是調整夾娃娃機軌道與改裝投代幣功能的費用等語(廉查卷第77至87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偵一卷第215 至21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猛將運動廣場的負責人,我實際上沒有賣夾娃娃機給瑞光國小,大猛將運動廣場每天都會營業,從中午12點到晚上9 點,過年也是,系爭採購案是因學校有需求,我去向鄭寶川縣議員建議,體育組長周克環約於106 年10月份跟我說學校有一些項目要採購,我就大概估價,也於此時開始詢價,我於11月間收到寶凱公司的電子郵件後,就知道夾娃娃機的交貨時間可能比較久,學校應該是希望在年底經費核銷之前交貨,或最好在12月間舉行的運動會前交貨,王英明於12月下旬在校長室跟我說這樣的交貨期太慢,我們雙方就近找看看,不要侷限在原本的廠商,但我沒有去找,我想說就讓學校去處理,在我請款前,王英明或學校其他人沒有跟我說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我暫時不要辦理請款,我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107 年1 月20幾日有交現金12,000元給王英明,地點在校長室,依照王英明的說法,這筆錢是買2 台夾娃娃機的錢,他當天又說因為購入價格比較便宜,所以另外做客製化的包裝,也要求我支付,所以我後來又付了13,000元,時間是在107 年12月間,王英明叫我拿給總務主任,我跟王英明簽立購買變更協議當天,有交5,000 元給他,他說夾娃娃機要改軌道,而且需要改投代幣,要我付這筆錢,他沒有拿估價單給我看,他也沒有拿購買扭蛋的發票給我看並要求我付錢,除了於107 年1 月間支付12,000元、同年12月間支付貼皮費用13,000元、108 年簽立購買變更協議時支付5,000 元外,我和王英明就購買夾娃娃機這件事沒有做什麼討論,他在108 年1 月份才跟我提到要變更購買夾娃娃機的契約內容,之前都沒有提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57 至163 頁、第174 頁、第179 至182 頁)。經核共同被告洪月圓上開所證,其對於系爭採購案之經費係其幫忙爭取的縣議員建議款,就夾娃娃機部分,其確曾向寶凱公司詢價,並經該公司回覆價錢及交貨期,被告王英明知悉後,於106 年12月下旬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向其表示交貨期太晚,將另尋夾娃娃機來源,被告洪月圓即未再處理夾娃娃機出貨事宜,其於107 年1 月4 日填製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不實辦理經費核銷獲撥款後,先後給付12,000元、5,000 元予被告王英明,另給付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貼皮費用13,000元,且於交付5,000 元予被告王英明當日,與被告王英明簽立「購買變更協議書」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是被告洪月圓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⒊證人劉懿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瑞光國小教師,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擔任學務處主任,系爭採購案應係洪月圓聯絡王英明,表示有爭取到縣議員的配合款,經王英明同意後,洪月圓才找承辦人周克環辦理採購,夾娃娃機之採購並無急迫性,106 年11月或12月間,王英明跟我說夾娃娃機很熱門,廠商買不到夾娃娃機給我們,我當時有跟一間高雄大寮的廠商聯絡,問是否可以先撥一台夾娃娃機給學校,廠商說如果只要一台,可以在107 年2 月間撥給學校,報價是28,000元,我告知王英明,他說要再想想看,約隔天,他就告知我夾娃娃機他會自己處理,2 台舊的夾娃娃機是在107 年1 月24日送到瑞光國小,隔天王英明要我們去瞭解如何操作,我表示這2 台看起來很髒,小朋友不會想玩,他當時說還要貼皮,所以我才去聯絡聚豐企業社,我不知道這2 台舊的夾娃娃機是原本要採購的夾娃娃機,王英明在107 年12月間有要求我跟周克環寫簽呈說明為何夾娃娃機由1 台變成2 台,但我們沒有同意,政府機關採購都是新品,不會採購舊品,我跟周克環於107 年12月27日有一起去找洪月圓,她說她當時拿12,000元給王英明去買夾娃娃機,還有給貼皮的錢,當晚又去找饒今奇,他說賣2 台舊的夾娃娃機的價格是1 萬元以內等語(偵一卷第193 至2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至107 年這段時間,在瑞光國小擔任學務主任,學校在106 年底、107 年初有購買夾娃娃機,當初是王英明說有一筆跟體育有關的經費可採購,經討論結果決定要夾娃娃機、撞球台、九宮格和一些器材,後續就是由承辦人周克環與廠商即洪月圓聯繫,王英明於106 年11月間跟我說夾娃娃機現在很熱門廠家買不到,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網路上夾娃娃機這麼多,怎麼可能買不到,所以我當天打電話到大寮的一家夾娃娃機公司,該公司人員跟我說夾娃娃機現在非常熱門不好買,但學校是獎勵要用,可以先撥給我們1 台,價格是28,000元左右,符合採購的金額,我非常高興,我就去跟王英明說,他當下沒有做任何裁決,隔天就跟我說夾娃娃機的事情叫我不用再費心了,剩下的事就交由他來處理就可以了,所以從那時開始我沒有再去管這筆經費的核銷部分,洪月圓請款的憑證來了,我的章就蓋下去,不會非常謹慎,後來送來的2 台夾娃娃機非常老舊,王英明指示我找聚豐企業社問能不能貼皮,貼皮完後的13,000元費用他願意支付,曾琪雯開的第一張收據由我拿給校長,後來她跟我說一直沒有拿到錢,我叫她自己找校長,後來我有看到聚豐企業社開給家長會的發票,是曾琪雯於107 年10月間拿給林怡均,總務處拿來給我蓋驗收章,就是因為這張我們才驚覺新的夾娃娃機沒有過來,王英明並沒有說該2 台夾娃娃機是我們這次購買的夾娃娃機,他說是他去瑞光夜市找來的,並沒有說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提供的,只說這2 台夾娃娃機非常舊,美化外表後,學校就有很多台夾娃娃機讓小朋友下課來玩,我問校長錢從哪裡來,他說大猛將運動廣場會付這筆錢,辦理驗收時新的夾娃娃機並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至310 頁)。 ⒋證人周克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瑞光國小教師,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擔任學務處體育衛生組長,系爭採購案是我承辦的業務,經費計畫書是我寫的,夾娃娃機的採購與瑞光國小於106 年12月中旬舉行的運動會無關,也沒有急迫性,我不知道夾娃娃機於(應為107 年)1 月或2 、3 月到貨對學校有什麼差別,王英明於107 年12月間有要求我跟劉懿萱寫簽呈說明為何夾娃娃機由1 台變成2 台,但我們沒有同意,我跟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7日有一起去找洪月圓、饒今奇等語(偵一卷第193 至2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底到107 年初這段時間,在瑞光國小擔任教師及體育衛生組長,負責業務有體育器材採購,瑞光國小於106 年12月間有採購夾娃娃機,我是在9 月就知道有系爭採購案的經費,這是議員款,應該是王英明跟我說可以申請,我才會提出計畫書,確定採購之後,我有跟洪月圓聯繫過,經費要按照時間核銷,但我蓋章時,夾娃娃機還沒有到,我就詢問劉懿萱及王英明,王英明說由他處理,我拿到大猛將運動廣場的收據後,因為有期限,就做核銷的動作,實際採購夾娃娃機部分,我沒有經手,後來有送了2 台舊夾娃娃機到學校,何時送來我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看到,體育器材的保管人是我,送來的2 台舊夾娃娃機一直都沒有貼財產標籤,之後王英明有叫我寫簽呈,而且要求我把簽呈日期回填到106 年12月,我覺得不合理,是偽造文書,我不想寫,所以拒絕王英明,時間已經過了,審計室都來查帳了,我也不曉得為何變2 台,而且我不是驗收人員,我根本沒辦法寫這簽呈,我有跟劉懿萱去問洪月圓夾娃娃機怎麼來的,她說是王英明決定的,我也跟劉懿萱去瑞光夜市找機台的老闆,他說是王英明去找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1 至325 頁)。 ⒌證人林怡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106 年8 月1 日起在瑞光國小擔任教師並兼任總務主任及家長會幹事,一直到108 年7 月31日調離,系爭採購案前端的採購計畫是學務處主辦,我只有負責後端的經費核銷,我沒有經手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於107 年6 月間開立13,000元之收據,但她於107 年8 月間有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未撥款,我問劉懿萱,她說已經將收據交給王英明,我就去問王英明,他說這筆錢由家長會的費用來支出,所以我請曾琪雯開立抬頭是瑞光國小家長會、金額是13,000元之收據,時間應該是在107 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因為做好憑證後還需要核章,再由工友將錢領出,所以才於107 年11月7 日付給聚豐企業社,後來王英明又說這筆錢是先向家長會借的,所以那筆錢要還給家長會,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所以他要我請聚豐企業社再開一張新的收據,抬頭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回填到第2 張收據開立的時間,洪月圓於107 年12月25日左右拿13,000元給我,我請工友存回家長會帳戶內,但洪月圓一直沒有把收據拿走,因為王英明後來向我表示此13,000元是向家長會預借的,所以我才會在支出憑證上註記「預借」等語(偵一卷第97至1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底至107 年間在瑞光國小擔任總務主任,也是家長會幹事,瑞光國小於106 年底有採購夾娃娃機,採購案是由學務處負責,總務處只負責核銷經費,我是事後才看到2 台夾娃娃機,不清楚先前怎麼採購,聚豐企業社曾打電話來問說夾娃娃機有一筆費用還沒給付,我們就請劉懿萱去問,劉懿萱說王英明會處理,校長說要先由家長會的經費支付給聚豐企業社13,000元,之後大猛將運動廣場會把經費給我們,再請聚豐企業社開立發票給大猛將運動廣場,瑞光國小107 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捐資)所顯示:「107.11.6學校獎勵機整理布置費用13000 」,是我記載,就是機台貼皮的費用,後面「預借」2 字是之後才記載的,我當時不知道是預借,王英明指示我先由家長會支出,他後來才說那筆錢用借用的方式,我不知道是預借,大猛將運動廣場還錢後,我在107 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捐資)記載:「107.12.26 收回獎勵機布置用費用(大猛將)13000 」,也請曾琪雯新開一張收據,但沒有人來拿等語(本院卷二第327 至336 頁)。 ⒍證人劉懿萱對於被告王英明於106 年11、12月間,向其表示夾娃娃機缺貨,其心生疑惑,曾與大寮的廠商聯繫,經告知可交貨給學校,其告知被告王英明後,被告王英明表示會自己處理,2 台舊娃娃機送到瑞光國小後,其聯繫聚豐企業社進行貼皮工作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又證人周克環對於其為本案採購之計畫書撰寫人,被告王英明於107 年12月間曾要求其出具回填日期之簽呈,說明夾娃娃機數量由1 台變更為2 台,及其曾與證人劉懿萱私下找證人饒今奇、被告洪月圓瞭解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詳情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另證人林怡均對於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向其請款,經被告王英明之指示後,以瑞光國小家長會之經費給付貼皮費用13,000元,嗣被告王英明稱應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付該筆費用後,始於家長會帳務明細上註記「預借」,並請曾琪雯再開立日期回填之收據予其,擬交予大猛將運動廣場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其次,關於聚豐企業社為收取貼皮費用13,000元,先後多次出具抬頭不同之收據,最後一張收據尚且要求負責人即證人曾琪雯倒填日期等情,證人劉懿萱、林怡均前揭所證亦與證人曾琪雯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107 年1 月間,劉懿萱委託我美化兩台舊夾娃娃機,於107 年6 月14日完工,金額共13,000元,我開抬頭為瑞光國小的收據給劉懿萱,一直沒有撥款,劉懿萱表示她把收據交給王英明,我就直接找王英明,他說會處理,約於107 年10月間,總務主任林怡均表示這筆錢要由家長會支出,所以我開了第2 次收據給林怡均,後來她表示這筆錢要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並要求將收據日期往前押在107 年10月,我就開了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之第3 張收據,並交給林怡均,是在107 年11月7 日領到錢等語相符(廉查卷第163 至165 頁,偵一卷第89至93頁),並有前引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其上記載6/14開收據、11/1重開收據、11/7領現)在卷可參。而關於聚豐企業社所開立最後一張收據未經被告洪月圓取走乙節,證人林怡均所證亦與被告洪月圓所證相符。再者,證人劉懿萱、周克環就被告王英明於107 年12月間曾要求其等出具簽呈說明夾娃娃機之數量變更情形,及其等曾就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事宜,找被告洪月圓、證人饒今奇討論等情,彼此所證相符,且依證人劉懿萱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王英明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被告王英明有如下之對話:「王(即被告王英明,下同):……就學校的需要,我現在在想要怎樣來做這件事情比較圓融,在處理上,因為現在以審計室來查,把我們相關憑證印回去,他一定要根據這個事實來說明,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我們裡面有什麼東西,數量多少就要符合這樣子,今天最重要的一點,數量不符,一台為什麼變兩台,這可能是我們必須要說明的地方,你了解校長的意思嗎?劉(即證人劉懿萱,下同):校長您的意思是說那兩台跟這個是有關嗎?王:當然啊,有關啦。劉:當時候您把那兩台夾娃娃機拿回來的時候,您並沒有說這一台不會來。王:你錯了……劉:可是您一直沒有說明這一台要用那兩台來抵啊!我一直沒有接收到相關的訊息啊。王:今天,我們要把他拉皮那個錢要從那裡來,我不是說要由廠家出嗎?」等語(廉查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王英明為應付前述審計室之調查,確有要求證人劉懿萱說明數量變更之問題。再參以被告王英明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我認為應該是家長會費處理,我才請林怡均用家長會名義開立收據,後來於107 年12月間我才發現這是洪月圓要支付的費用,所以聯絡她於12月26日來還13,000元給家長會,並要求貼皮業者再開第3 張收據,抬頭改成大猛將運動廣場,預借2 字是我事後於107 年12月間請林怡均補上的,所以一開始並非預借,而是直接以家長會經費核銷等語(廉查卷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林怡均前揭所證相符。基上,堪認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林怡均上開關於經手或處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處理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貼皮及該費用之給付等事項之證述,亦均屬實在而可採信。 ⒎參諸被告洪月圓及證人劉懿萱之證述,及證人王致超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是寶凱公司國內業務部經理,寶凱公司有3 位業務,謝湘以負責台中以南,她原名謝琬紋,依照謝湘以與洪月圓之電子郵件,如果謝湘以有報價,就表示夾娃娃機1 台可以出貨等語(廉查卷第201 至203 頁)可知,瑞光國小原訂採購新品夾娃娃機1 台並無困難,而證人周克環如前所述,亦證稱:夾娃娃機與運動會無關,其不知夾娃娃機於何時到貨對學校有什麼差別等語明確。足見原由大猛將運動廣場自寶凱公司取得新夾娃娃機出售予瑞光國小,並無何滯礙難行之處,惟被告王英明於106 年12月下旬卻要求被告洪月圓不依此途徑交付夾娃娃機,另阻止證人劉懿萱插手此事,則顯然被告王英明此時已擬自循途徑而不願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提供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其次,依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在『原報概算項目』內辦理,並於106 年12月15日前檢送核定函影本及領款收據,報府俾憑辦理,逾本年度未核銷,經費不予保留……」等語可知,系爭採購案經費之核銷期限在即(此觀發文日期與上開說明欄所載之日期相同,且此時間已近年終自明),又被告洪月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其請款前,王英明或學校其他人沒有向其表示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其暫時不要辦理請款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王英明對於大猛將運動廣場實際上並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且被告洪月圓將因核銷期限,以原報概算項目向瑞光國小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而其所出具會計憑證中關於夾娃娃機之記載必屬不實,及實際上一定無法辦理驗收等情,自當知之甚詳。再者,依上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所示,確有被告王英明之蓋章,是被告王英明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上予以核章,使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之被告洪月圓取得該筆採購款項37,000元,則被告王英明與洪月圓間,自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⒏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周克環並未依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王英明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故被告王英明僅認為係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證人劉懿萱明知2 台中古舊娃娃機就是變更採購之標的,其與證人周克環係為脫免自身驗收及辦理採購之疏失,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依前揭被告王英明與證人劉懿萱之對話內容,證人劉懿萱顯然並不認為2 台中古娃娃機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於質疑被告王英明並未告知其相關訊息時,被告王英明亦未表示其先前早有明確告知,僅提及貼皮費用之支出之情;且證人周克環已明確證稱2 台中古夾娃娃機並未貼財產標籤,而被告王英明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接觸到的訊息是沒有貼財產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倘被告王英明前已明確告知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或其他學校人員,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確為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夾娃娃機,則豈有全未貼上財產標籤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劉懿萱明知2 台中古夾娃娃機就是變更採購之標的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期限迫切,已如前述,而被告王英明於偵訊時已供稱:「(問:若你在106 年洪月圓詢價完就知道新夾娃娃機無法如期到貨,為何不在當時就變更採購,而是間隔一年多的時間?)答:當時我是急著要做相關核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7頁),可知被告王英明除指示被告洪月圓不出貨予瑞光國小外,亦未阻止被告洪月圓請款。被告洪月圓更證稱:被告王英明於108 年1 月份才提到要變更購買夾娃娃機的契約內容等語;且依被告洪月圓與證人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等有如下之對話:「劉(即證人劉懿萱,下同):不然你怎麼知道錢家長會已經先墊了;洪(即被告洪月圓,下同):是昨天校長給我的,他說用預支的方式,我說怎麼……劉:校長先給您13,000?洪:不是,他說家長會這邊主任那裡,怡均,有說可能是已經在催了,我也沒有去學校,他說不然家長會這邊先借支,他看到我的時候再向我拿,他昨天校長看到我問我為什麼會來,我也跟他說,最後說妳是不是也聽到什麼?我說嘿啦,聽說好像,他就向我解釋。劉:他有拜託妳做什麼嗎?洪:也沒有,他說如果現在有人有問就說,那時候夾這機子很夯沒辦法按照時間交貨,所以廠商就建議以買一送一的方式,讓更多小朋友受惠,也是整理的新機。」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可見被告王英明係於被告洪月圓交付貼皮費用13,000元時,始教導被告洪月圓應以如何之說詞因應可能之調查或質疑,根本未提及不能驗收及辦理經費核銷等情甚明。足認被告王英明於被告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被告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以核章,縱使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於辦理經費核銷時,確有行政上之疏失,亦難憑此即謂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均為不可採,亦難認為被告王英明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是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至於證人即時任瑞光國小教務主任之謝明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並非我承辦,依我的經驗判斷,系爭採購案應該需要承辦人製作簽呈指定校長指派跨處室人員辦理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343 頁、第346 至347 頁),惟證人謝明城既證稱系爭採購案並非其承辦,則其對採購相關事宜及過程,自難認瞭解,且其上開證詞僅為其個人意見,自難憑此做有利於被告王英明之認定。 ㈢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饒今奇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英明於107 年年初曾經向我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大約是在107 年1 月24日前1 、2 週內,2 台加運費共1 萬元,我有開估價單給他,王英明曾詢問中古機台的維修事宜,我表示沒有作保固,但一般的操作保養及簡易維修可以免費服務,但如果是較複雜的硬體設備壞掉,就要花錢送修,我於107 年1 月24日把機台送到學校,因為還要教劉懿萱及其他老師操作機台及確認機台有無問題,我在後面幾天還陸續去了幾次,劉懿萱有反應機台怎麼這麼舊,王英明就說要貼皮,瑞光國小曾通知我修理機台,應該有5 至10次,都是小問題,我沒有收費,王英明最近有要求我改裝投代幣功能,我已經改裝完畢,王英明已經將費用300 元給我了,只有這一次有收費,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7、28日曾到瑞光夜市找我,了解王英明買夾娃娃機的經過,周克環也有來,我有照實說,我不認識洪月圓,也沒有跟大猛將運動廣場交易過等語(廉查卷第147 至150 頁、第155 至16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王英明來找我買夾娃娃機才認識他,他跟我買2 台中古的,實際價格包含運費是1 萬元以內,我是直接去校長室找他請款,有開估價單給他,他直接拿現金給我,當時討論的內容就如我接受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我對於王英明說是在107 年1 月24日前一週左右在瑞光夜市跟我接洽購買二台夾娃娃機,沒有意見,王英明當時曾提到中古的怕故障,我說維修方面我可以幫他處理,當時沒有提到改代幣孔、貼皮等事情,我於107 年1 月24日將機台送到學校後,王英明、劉懿萱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老師在場,有聽到老師跟王英明提到機台比較老舊,王英明有問我可否處理外表,但後來沒有讓我處理,嗣後我有對機台做維修,有天車軌道偏移、出軌,爪子不能動,爪子的線圈太長等,維修部分都沒有收錢,只有改裝投代幣功能部分有收錢,應該是幾百元,此部分是在108 年2 月25日之後才改裝完成,我之前沒有見過洪月圓等語(本院卷三第142 至155 頁)。證人饒今奇對於其不認識被告洪月圓,而被告王英明係於107 年1 月24日前1 週左右,於瑞光夜市向其洽購2 台中古夾娃娃機,價格共1 萬元,機台送到瑞光國小後,被告王英明曾向其詢問貼皮事宜,其嗣後亦曾多次至學校進行維修,除改裝投代幣功能有收錢外,其餘均未收費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關於改裝投代幣功能完成之時間,亦與被告王英明與證人饒今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之內容相符(廉查卷第261 至269 頁),是證人饒今奇上開證述,自屬實在而可信。惟除貼皮費用13,000元外,被告王英明先後因夾娃娃機之事由,另要求被告洪月圓陸續給付其12,000元、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月圓證述如前,則被告王英明所取得之金錢,已遠超過證人饒今奇上開所述因出售及改裝中古夾娃娃機對被告王英明所收取之費用甚明。 ⒉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英明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於處理中古夾娃娃機之相關費用,並未落入其私囊云云,並提出淘寶網之購買記錄(代幣部分)及順發實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扭蛋殼部分)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第161 頁)。惟被告王英明就被告洪月圓給付其5,000 元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她如果有給我,應該是給我她當選家長會顧問的顧問費,再供稱:我現在記不清楚她給我家長會的顧問費或是夾娃娃機的代幣費用等語(廉查卷第47至49頁),被告王英明對於其收取上開5,000 元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依上開淘寶網購買紀錄之記載,購買代幣之金額記載為92元,縱認為是人民幣,換算後應至多僅約400 元,加計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購買扭蛋殼之3,000 元、945 元,再加計證人饒今奇所稱改裝投代幣功能所收取之300 元,合計亦僅4,634 元(計算式400 +3000+934 +300 =4634),仍遠低於被告王英明向被告洪月圓收取之金額。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其買受人記載為瑞光國小,尚難認為係被告王英明所支付,又依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8日所簽立「購買變更協議書」第一、㈢點記載:「內裝設計:依甲方(即瑞光國小)提供之夾取物調整夾子大小、鬆緊度及線路開關」等語,依該記載,夾娃娃機之內容物,並非應由被告洪月圓所提供甚明。是被告王英明對於其向被告洪月圓所收取金錢之目的、項目及數額,顯難自圓其說。再者,被告洪月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其於106 年至107 年間有擔任瑞光國小家長會之顧問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所經營之大猛將運動廣場係全年無休等語,且被告洪月圓尚能為瑞光國小爭取縣議員建議款以辦理系爭採購案,足見其與瑞光國小間應無難以彼此聯繫之情形。倘被告王英明認為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貼皮費用13,000元應由且其欲由被告洪月圓支付,則於證人曾琪雯提出第一次或第二次請款收據時,即可直接通知被告洪月圓支付,然其捨此不為,卻指示證人林怡均尋行政流程以不相關之家長會經費支應,於衍生夾娃娃機爭議後,始通知被告洪月圓付款,並指示證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足認被告王英明本無使被告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再參以其前揭巧立與夾娃娃機有關之名目使被告洪月圓支付款項之情,實難認為被告王英明無自被告洪月圓處取得採購夾娃娃機之款項以中飽私囊之意。 ⒊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月圓實際上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卻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辦理經費核銷,被告王英明明知上情,卻仍予以核章,使被告洪月圓取得夾娃娃機之採購款項37,000元,被告王英明嗣巧立與夾娃娃機有關之名目,使被告洪月圓陸續交付其12,000元、5,000 元,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夾娃娃機之款項,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此處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公務機關可以書面變更採購契約,瑞光國小採購之夾娃娃機非常熱門,考量事後要維修、保養等費用,且要貼皮減少商業化及更換投幣軌道,被告王英明乃與洪月圓達成變更協議,後續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書面協議,雖然未即時以書面變更契約,應僅有行政不法,尚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洪月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王英明是在108 年1 月份才提到要變更購買夾娃娃機的契約內容,之前都沒有提過等語明確,且依前揭被告洪月圓與證人劉懿萱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洪月圓係因給付貼皮費用時與被告王英明見面,被告王英明於此時始教導被告洪月圓應以如何(買一送一)之說詞因應可能之調查或質疑,明顯係為因應前揭瑞光國小因審計部調查後產生採購夾娃娃機之爭議,被告王英明、洪月圓此前根本並無所謂變更協議之約定。是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就夾娃娃機部分早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 年1 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縱使其與被告王英明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變被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及不得取得該部分採購款項之事實,是被告王英明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英明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其與被告洪月圓共同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詐取系爭採購案中夾娃娃機部分之採購款項37,000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詐取之金錢為夾娃娃機之採購差額27,000元(即00000 000000 =27000 ),惟被告 洪月圓實際上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則其自不能取得夾娃娃機部分之採購款項,且瑞光國小實際上亦無採購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自無以採購款項支應此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價格之理,是應認被告2 人所詐取之金額為37,000元,不能予以扣除,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英明係於某日夜間向證人饒今奇購買中古夾娃娃機等語,惟被告王英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時間應為107 年1 月24日前一週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核與證人饒今奇前揭所證大致相符,爰特定此部分時間如上,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第76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王英明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洪月圓非公務員,其等利用被告王英明職務上之機會,先由被告洪月圓製作登載不實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周克環,致證人周克環陷於錯誤,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被告王英明明知上情,仍予以核章後,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94,970元予被告洪月圓,因而詐得採購夾娃娃機1 台之採購款項37,000元。是核被告王英明、洪月圓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月圓雖非公務員,惟依上開規定,其與公務員之被告王英明間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應構成該罪,而被告王英明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洪月圓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亦應構成該罪。再依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之手段及目的合一觀察,其等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2 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被告2 人利用瑞光國小不知情之承辦人周克環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其目的係在遂行詐騙夾娃娃機部分採購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為完成得以詐領夾娃娃機採購款項之階段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密接,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 ㈣被告洪月圓非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王英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考量被告洪月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提出核銷經費,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並非附從、配合,而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實際上亦獲有利益,茲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洪月圓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對於用舊的夾娃娃機充新品給瑞光國小,且沒有實際出貨,此部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與商業登記不實,你是否認罪?)答:若有涉及違反法律的話,我願意接受處罰」等語(廉查卷第87頁),堪認被告洪月圓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下述),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本院卷三第219 頁、第303 頁),是被告洪月圓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 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詐得之金錢共計僅37,000元,尚低於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洪月圓既有前揭2 種減刑事由,茲依法遞減輕其刑。又其經遞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有減輕,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英明身為瑞光國小校長,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具公務員身分,對於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當知之甚詳,卻利用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會記憑證,詐取夾娃娃機之採購款項,而被告洪月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卻與被告王英明共同詐領採購款項,其等所為均誠屬不該。其中被告王英明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尚屬非鉅(詳見下述),惟仍已對公務員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王英明犯後飾詞狡辯,更指稱係因校長遴選將屆就會充斥黑函,學校同仁因個人私利而檢舉夾娃娃機事件(本院卷三第223 頁),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洪月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等本案詐取之金額,各自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被告王英明自陳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於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服務,每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3 女,被告洪月圓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大猛將運動廣場,每月收入約5 萬元,育有已成年2 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 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洪月圓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洪月圓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洪月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洪月圓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王英明、洪月圓所詐取之金額為37,000元,且被告洪月圓嗣後以先後交付被告王英明各12,000元、5,000 元,則參諸上開意旨,被告王英明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 +5000=17000 ),被告洪月圓之犯罪所得則應為2 萬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00=20000 ),至於被告王英明雖支付購買2 台夾娃娃機費用1 萬元,被告洪月圓則另支出貼皮費用13,000元,然此僅屬其等犯罪支出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又被告洪月圓前揭犯罪所得,業經其提出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王英明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僅屬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廉查卷 │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22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2 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