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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程士傑陳一誠王曼寧

  • 被告
    丁冠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薛琪玬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琪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冠中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且隨隊派駐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負責確保駐地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加工出口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治安及交通安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哲言則為屏東小隊小隊長;又丁冠中與薛琪玬為夫妻。 二、丁冠中因與劉哲言相處不睦,其知悉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屬公司)職員顏秀芳,因欲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紅包1 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欲交予劉哲言,經劉哲言通知廠商協進會總幹事曾慧芬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後,為取得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劉哲言交談之畫面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1日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小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 三、丁冠中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與薛琪玬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丁冠中以個人電腦設備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同時持手機側拍,並節錄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劉哲言交談之畫面,再將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交付予薛琪玬。嗣由薛琪玬於108 年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柯大成後,並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當場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以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白強,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顏秀芳行賄劉哲言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損害於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柯大成取得系爭光碟後告知劉哲言,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冠中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屏東縣○○市○○路○○○街路○○○○○○○○○區○0 號門內出口)處時,與騎乘電動機車之劉盈孜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冠中未依規定通報該事故,然因劉盈孜需向雇主請假,丁冠中竟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9 時許前某時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設備連結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先以自有之帳號與密碼登入,並進入該聯網中之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點選其前所承辦之交通事故檔案及編號10712A2AW8B0077/08號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A 當事人登記聯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等電磁紀錄,再以文書處理應用軟體WORD,重新編輯成內容含有附表二項次1 至5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並未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亦即未生刪除或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結果),嗣經丁冠中列印成書面後,接續盜蓋屏東小隊圓戳章、不知情之警員蕭舜鴻與劉哲言之職章於該書面上,而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下稱B 當事人登記聯單,詳如附表二所示)1 張,用以表彰上揭偽造交通事故聯單係由警員蕭舜鴻所填寫,並經主管小隊長劉哲言核閱等不實事項,並進而於同日9 時許交予不知情之屏東加工出口區第2 號門保全人員李富安,經李富安於108 年1 月30日14時30分許轉交予劉盈孜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舜鴻、劉哲言、屏東小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交通事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劉哲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白強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②證人白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我代替柯大成出面,柯大成就坐我隔壁桌,薛琪玬誤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 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然證人白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對於案發當時的情形只有稍微記得,做警詢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我現在記得柯大成當時好像不在現場,又好像是坐在車上,太久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2 頁)。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1日13時5 分許,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2 個月,對於此一事件,記憶自當深刻,而無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然證人白強於110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對於被告薛琪玬所述內容,及證人柯大成是否在場等問題,均回答記憶不清等語,是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且具有實質性差異。③證人白強之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證人白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涉案發時點較近,故證人白強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白強之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述,內容具體而完整,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且證人白強對於108 年2 月21日被告薛琪玬所述內容,及證人柯大成是否在場等問題,攸關被告丁冠中、薛琪玬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該當與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白強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劉哲言、柯大成、顏秀芳、曾慧芬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劉哲言、柯大成、顏秀芳、曾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2 人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而證人劉哲言、柯大成、顏秀芳、曾慧芬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劉哲言、柯大成、顏秀芳、曾慧芬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丁冠中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部分): ⒈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⑴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屏東小隊警員,與被告薛琪玬為夫妻,且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開始執行值班勤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未曾登入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系爭電磁紀錄,我也不知道薛琪玬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107 年9 月11日我是快16時才到屏東小隊,沒有看到顏秀芳請劉哲言轉交紅包,我跟薛琪玬關係不是很好,對於薛琪玬將系爭電磁紀錄光碟交給柯大成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⑵訊據被告薛琪玬固坦承其與被告丁冠中為夫妻,且於108 年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柯大成後,並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當場交付系爭光碟予受證人柯大成委託,以證人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證人白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將系爭光碟丟在我的店裡面,取得系爭光碟時我有先閱覽過,上面指示我寄給柯大成及廉政署政風室。我都是照著我收到的光碟上所附字條敘述內容去做的,我認為求證光碟內容應該是調查單位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 ⑶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顏秀芳送紅包來時並不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根本不知情有廠商來送紅包的事情,且卷內亦沒有證據證明丁冠中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因此起訴書所指丁冠中涉犯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證據不足;又妨害名譽部分,薛琪玬除交付系爭光碟給柯大成外,也寄了一份光碟到廉政署,因此薛琪玬主要目的是希望透過柯大成調查事情真相,並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 ⒉經查,被告丁冠中、薛琪玬為夫妻,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1日,擔任屏東小隊警員,並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屏東小隊執行值班勤務乙節;及被告薛琪玬於108 年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柯大成後,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交付系爭光碟(即節錄證人顏秀芳手持紅包與證人劉哲言交談之畫面)予受柯大成委託,以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白強,又被告薛琪玬於108 年6 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投寄陳情信件及內容含有系爭電磁紀錄(即未節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光碟及照片,並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察等情,分別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7、146 至147 頁)。且經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言、證人柯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3 至297 、305 至312 頁)。並有108 年3 月9 日被告薛琪玬與證人柯大成電話譯文、107 年9 月11日屏東小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6 日廉肅佐108 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暨所附受理檢舉信及光碟(下稱檢舉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42、53、73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被告丁冠中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動機部分: ①被告丁冠中與證人劉哲言相處不睦: 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小隊長劉哲言蠻用心在經營單位,但可能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丁冠中有抱怨過,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亦證稱:丁冠中與劉哲言係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而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屏東小隊小隊長,因為丁冠中表現不佳且因公務人員服務法被記申誡,所以我3 年考績都給他打乙等,丁冠中對我懷恨在心,薛琪玬也有打電話問我為何丁冠中考績乙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考量證人簡均達除客觀陳述被告丁冠中與證人劉哲言因作法及理念有所不合之情形外,均未見有何對被告丁冠中為更不利證述之情形,且證人簡均達、李憶婷與被告丁冠中、證人劉哲言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2 人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證人劉哲言僅係客觀陳述其與被告丁冠中相處不睦之原因,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均屬可信。參以被告薛琪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劉哲言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碟之前我沒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劉哲言就經常涉及我的家務事,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大喜功的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145 至150 頁),是被告薛琪玬對證人劉哲言亦有微詞,益徵被告丁冠中與證人劉哲言相處不睦等情,足堪認定。 ②被告丁冠中知悉證人劉哲言、柯大成曾發生爭執: 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屏東小隊轄區在屏東加工區內,負責交通與治安,之前柯大成所屬瑞隆興業公司與顏秀芳所屬全台灣金屬公司,因工廠拍賣致2 間公司有產權糾紛,柯大成經瑞隆興業公司派駐現場,當時柯大成對警方處理的方式很不滿意,因此與我有嫌隙,丁冠中因參與處理的過程而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而證人柯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間我有投資瑞隆興業公司,當年度也有投入鄉民代表選舉,因此認識記者及媒體從業人員,後來因為屏東加工區廠房投標案,因屏東小隊曾經介入處理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的糾紛,我曾與顏秀芳及劉哲言發生爭執,當時我跟劉哲言弄得非常不愉快;我於108 年2 月21日接獲來電,來電者知道我跟媒體關係不錯,說要提供對我有幫助的資料給我,是關於屏東加工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2 頁)。其次,被告丁冠中曾於106 年8 月4 日8 時3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福聚公司處理糾紛,復於同日12時許,接獲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報案,稱瑞隆興業公司柯大成強行進入福聚公司拆除零件,並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前往福聚公司協助調查全台灣金屬公司與瑞隆興業公司糾紛等情,有屏東小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劉哲言、柯大成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劉哲言、柯大成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丁冠中知悉證人劉哲言、柯大成曾發生爭執。 ③被告丁冠中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 Ⅰ經本院勘驗前引檢舉光碟,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43 頁):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畫面。 00:57:36劉哲言由A 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 處進入畫面。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 Ⅱ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顏秀芳先於證人李憶婷值班時,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證人劉哲言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證人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證人劉哲言、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隨後證人曾慧芬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證人劉哲言、顏秀芳交談,其後證人顏秀芳先行離開,而被告丁冠中係由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證人曾慧芬自A 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證人李憶婷揮手。 Ⅲ證人劉哲言、曾慧芬、簡均達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322 、331 頁);而證人顏秀芳、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屏東小隊辦公室除值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338 頁),堪認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而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當日被告丁冠中係自值班台左邊通往寢室至地下停車場的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觀諸上開檢舉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丁冠中首次進入畫面係自D 處即監視器下方死角,堪認被告丁冠中當日並非自屏東小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 Ⅳ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中秋節前,顏秀芳有拿1 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請我轉交給曾慧芬,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曾慧芬到場,顏秀芳及曾慧芬也有合照存證;丁冠中值班時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丁冠中習慣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50分許抵達辦公室,丁冠中抵達辦公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是依證人劉哲言所述,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之情事。然證人劉哲言所述是否為真?另佐以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 年9 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值班人員,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包稱要贊助中秋烤肉活動等語(見他卷一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2 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8 頁)。而證人顏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我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8 頁)。又證人曾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 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4 頁)。考量證人李憶婷、顏秀芳、曾慧芬與被告丁冠中均無仇恨或嫌隙,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丁冠中之動機,且其等所述與前揭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乙事。 ④至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未曾在場,並不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更不可能因此去調閱系爭電磁紀錄等語。經查,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7 年9 月11日證人顏秀芳、曾慧芬進來屏東小隊辦公室時,丁冠中不在場,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我還在值班台值班,丁冠中應該還沒有上班;同日16時許我值班結束後,2 位女性廠商仍在屏東小隊辦公室,當日丁冠中有準時交接班,應該最晚是當日15時50分許就抵達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9 頁)。是依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顏秀芳、曾慧芬於107 年9 月11日近16時許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時,被告丁冠中並未全程在場。而依前揭檢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曾慧芬離開屏東小隊辦公室時,自A 處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證人李憶婷揮手,是被告丁冠中至少知悉證人曾慧芬曾至屏東小隊辦公室等情,雖前揭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在場,惟被告丁冠中係自通往寢室之地下停車場入口進入辦公室,屬監視錄影畫面之下方死角,自無法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曾拍攝,即認定被告丁冠中此時並未在場;況縱認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未全程在場,然其既已知悉證人曾慧芬曾至屏東小隊辦公室,且依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場有多名人員自畫面進出,則被告丁冠中自可以詢問在場其他人員之方式,得知證人曾慧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之原因,是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丁冠中是否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能力,且於取得後是否交付予被告薛琪玬部分: ①被告丁冠中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擔任屏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監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頁)。而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攝系爭電磁紀錄之屏東小隊辦公室監視器,係架設於辦公室內值班台朝外之左上方。該監視器由專責人員管理,從我到任屏東小隊3 年間至案發當時,監視器主機密碼未曾更動,案發當時密碼管理人為簡均達,我有請簡均達教同仁怎麼操作監視器,同仁可能因此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證人簡均達與被告丁冠中素無嫌隙,業如前述,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客觀陳述關於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之管理方式,是證人簡均達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劉哲言、簡均達關於監視器主機密碼之管理方式所述大致相符,亦應可採信。是觀諸證人劉哲言、簡均達前揭所述,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於本案發生前3 年間未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學所需,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能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是被告丁冠中任職於屏東小隊近2 年,自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②被告薛琪玬辯稱不明人士交付系爭光碟係幽靈抗辯: 被告薛琪玬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將系爭光碟丟在我的店裡面,取得系爭光碟時我有先閱覽過,上面指示我寄給柯大成及廉政署政風室。我都是照著我收到的光碟上所附字條敘述內容去做的,我認為求證光碟內容應該是調查單位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然被告薛琪玬無從舉出係何人、於何時,又係基於何動機及目的,將系爭光碟放置在被告薛琪玬之店內;且衡情系爭光碟內容僅當日在場之屏東小隊警員可得知悉,亦僅屏東小隊警員有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系爭光碟之可能,若非與被告薛琪玬有密切關係,何以甘冒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風險,將系爭光碟放置在被告薛琪玬所經營之店內?是被告薛琪玬前揭所辯均與常理不合,且是屬於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丁冠中、薛琪玬關係密切: 被告2 人為夫妻,其等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被告2 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而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丁冠中與薛琪玬之關係,薛琪玬經常為丁冠中出氣,丁冠中被調職時,薛琪玬還跑去中隊部質問當時隊長為何將丁冠中調職,偽造公文書案件被起訴後,薛琪玬甚至跑去騷擾劉盈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倘若被告2 人確如其等所述彼此關係不好,何以被告薛琪玬密切關注被告丁冠中工作事務,甚至於被告丁冠中遭調職時,質問時任中隊長有關被告丁冠中遭調職之原因?是被告2 人辯稱彼此關係不好,致被告薛琪玬無從自被告丁冠中處取得系爭光碟,且被告丁冠中亦無從得知被告薛琪玬將系爭光碟交付予證人柯大成等情,已然存疑。而被告丁冠中所涉偽造公文書案件中,證人劉盈孜於警詢時證述:丁冠中於案發後10日9 時許,和他老婆(即薛琪玬)至我家找我談和解事宜等語(見警卷二第55頁),若被告2 人相處不睦,應對於彼此所涉事務漠不關心,何以被告丁冠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薛琪玬積極陪同被告丁冠中至證人劉盈孜家中商談和解事宜?參以被告薛琪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0 頁),若被告丁冠中、薛琪玬關係不好,何以被告薛琪玬會至屏東小隊替被告丁冠中遞送物品?又何以被告薛琪玬遞送完畢後未急於離開,反與被告丁冠中之同事閒聊?堪認被告丁冠中、薛琪玬既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被告薛琪玬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有所關切,被告丁冠中、薛琪玬應屬關係密切。 ④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既因與證人劉哲言相處不睦,且知悉證人劉哲言、柯大成曾發生爭執,而於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等情後,產生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動機;復因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而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能力;且系爭電磁紀錄最後係由被告薛琪玬取得,並交付予以證人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證人白強;而被告2 人彼此關係密切,被告薛琪玬對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密切關注,除被告丁冠中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及能力提供系爭電磁紀錄予被告薛琪玬;且被告薛琪玬亦無法合理說明系爭電磁紀錄之來源,是系爭電磁紀錄係由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屏東小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後,交付予被告薛琪玬等情,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丁冠中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時間: 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屏東小隊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般會保存30日,107 年9 月11日我跟顏秀芳、曾慧芬見面的畫面應該會在30日之後才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而證人簡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屏東小隊監視錄影畫面如果有受理民眾報案,至少要儲存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觀諸卷附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監視系統管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受理民眾報案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音檔案,儲存期間不得少於1 個月等情(見警卷一第55頁)。是本案系爭電磁紀錄之保存期間應自107 年9 月11日證人顏秀芳拿取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之日,起算30日即107 年10月11日止,是被告丁冠中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時間,應係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 ⒋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被告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之目的: 證人柯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21日薛琪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說有關於劉哲言不法情事的資料要提供給我,我就委請白強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以我的名義代為出席。我當時坐在白強跟薛琪玬的隔壁桌,可以聽到白強與薛琪玬的對話,對話內容大概是希望我可以幫她伸張正義,因為我跟媒體關係不錯,希望我可以將光碟內容散布媒體,讓劉哲言無法繼續待在屏東小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2 頁)。又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因柯大成請我代為出席,因此我有到麥當勞屏東復興店與薛琪玬見面。薛琪玬誤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 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當日柯大成有在麥當勞屏東復興店現場,坐在我跟薛琪玬的隔壁桌,應該可以聽到我跟薛琪玬的對話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質諸被告丁冠中於警詢時供稱:柯大成與我及薛琪玬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則證人柯大成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冠中、薛琪玬之動機;而證人白強僅因偶然代替證人柯大成出席,與被告丁冠中素不相識,衡情亦無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均尚屬可信。堪認被告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之目的,係因知悉證人柯大成與媒體關係良好,希望證人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以達散布於眾之目的。 ⑵至被告薛琪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琪玬係為檢舉證人劉哲言收受紅包之行為,始將系爭光碟交付予柯大成,主要目的是希望透過柯大成調查事情真相,並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然查,證人柯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21日收到系爭光碟後,我有看過光碟內容,是用電腦撥放後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內容只有劉哲言拿紅包,地點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因為我懷疑事情真偽,將系爭光碟交給劉哲言處理,後來薛琪玬知悉此事,有打電話來罵我,問我怎麼會將系爭光碟交給劉哲言,薛琪玬希望這個光碟對我有用的話應該要擴大渲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2 頁)。是證人柯大成係先於108 年2 月21日收受來自被告薛琪玬交付之節錄證人劉哲言收受證人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畫面之系爭光碟。又被告薛琪玬於108 年6 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投寄陳情信件及內容含有系爭電磁紀錄(即未節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檢舉光碟及照片等情,為被告薛琪玬所自承,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6 日廉肅佐108 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暨所附受理檢舉信及光碟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薛琪玬提供予證人柯大成之系爭光碟內容,僅節錄系爭電磁紀錄中證人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予證人劉哲言之畫面,若被告薛琪玬確為請證人柯大成查明實情,應將系爭電磁紀錄「完整畫面」交付證人柯大成,何以捨此不為,僅將系爭光碟(即節錄證人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予證人劉哲言之畫面)交予證人柯大成?且被告薛琪玬於108 年6 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投寄陳情信件,其投寄之時間係於108 年2 月21日向證人柯大成交付系爭光碟之後,若被告薛琪玬果如其所辯稱係為查明真相,應可於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第一時間,即將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交付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然被告薛琪玬卻遲於證人柯大成向證人劉哲言求證後,始將系爭電磁紀錄投寄予法務部廉政署,是被告薛琪玬投寄上開信件之目的,應係得知證人柯大成向證人劉哲言求證後,始為脫罪之目的而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 ⑶被告2 人交付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證人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且有誹謗之故意: 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②經查,被告丁冠中將系爭光碟交付予被告薛琪玬後,由被告薛琪玬提供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之行為,其等之目的係為使證人柯大成將證人劉哲言收受紅包一事訴諸媒體,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證人劉哲言有貪汙之行為,並對於證人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且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猶為上揭行為,是被告2 人主觀上亦有誹謗之故意等節,堪可認定。⑷是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堪認被告丁冠中因與證人劉哲言有所嫌隙,並得知證人劉哲言、柯大成曾因故發生爭執,遂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得知證人顏秀芳於當日在屏東小隊交付系爭紅包予證人劉哲言,請證人劉哲言轉交證人曾慧芬等情事後,為損害證人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利用職務上機會,無故登入屏東小隊電腦並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將系爭電磁紀錄中證人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予證人劉哲言之畫面加以節錄製成系爭光碟,並由被告薛琪玬轉交證人柯大成,其等之目的係希望證人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眾。而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並足以毀損證人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不能證明為真實,是被告丁冠中、薛琪玬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丁冠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49、151 、248 頁),與證人劉盈孜、李富安、陳振宇、朱泰瑋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51至82頁),證人劉哲言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二第7 至31頁,偵卷二第41至49頁),證人蕭舜鴻於偵訊中(見偵卷二第41至49頁)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B 當事人登記聯單、A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和解書、屏東小隊108 年1 月24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及無線電機登記簿、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劉哲言個人資料維護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8 年12月18日保二㈠㈢刑字第1083160877號函暨所附查明事項調查報告、勘驗電腦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83至123 、153 至157 、161 至175 頁,偵二卷第57至60、63至141 頁),堪認被告丁冠中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359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⒊又按關於刑法第361 條、第134 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均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1 月30日間,擔任屏東小隊警員,為被告丁冠中所自承,是被告丁冠中於為「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系爭電磁紀錄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在屏東小隊辦公室監視器所攝得,業據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系爭電磁紀錄屬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無訛。 ⒋是核被告丁冠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61 條、第35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與同法第134 條前段、第361 條、第359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薛琪玬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冠中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富安轉交B 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劉盈孜收受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冠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61 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就「事實欄四」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⒌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冠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亦漏未論及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61 條、第35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冠中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供被告丁冠中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就被告丁冠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34 條之罪名,於法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⒍另起訴書固認被告丁冠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丁冠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節錄系爭電磁紀錄並製成系爭光碟後,由被告薛琪玬將系爭光碟交予證人柯大成,則被告丁冠中係透過被告薛琪玬為「事實欄三」加重誹謗犯行,未見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公署)或機關長官資格(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冠中就「事實欄四」部分,盜蓋屏東小隊圓戳章、不知情之警員蕭舜鴻與劉哲言之職章於B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行為,係盜用真正之印文,且上開印文係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公署)或機關長官資格(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而被告丁冠中盜用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被告丁冠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冠中於密接之時、地,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並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其目的乃在於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⒊又被告丁冠中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加重誹謗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丁冠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嚴守分際並謹慎行事,竟因與告訴人劉哲言間曾有糾紛,未能理性思考行為後果,輕率利用其身分職務之便,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且節錄系爭電磁紀錄不利於告訴人之片段畫面,意圖散布於眾,重大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利用其身分職務之便,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被告薛琪玬以上揭方式傳述不利於告訴人之片段畫面,意圖散布於眾,重大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深覺難堪不快,其等所為均實非可取;又被告丁冠中就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加重誹謗罪等部分,被告薛琪玬就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事後一再飾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冠中就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冠中自承為警員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保警一大二中興達小隊,每月收入8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薛琪玬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2 、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7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被告丁冠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無故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性質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系爭電磁紀錄尚存在於被告之實際管領力下,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B 交通事故聯單雖係被告丁冠中所偽造,惟業經交付證人劉盈孜,復由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取回存卷(見警卷二第49頁),已非屬被告丁冠中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B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盜蓋「蕭舜鴻」、「劉哲言」之職章印文,及屏東小隊圓戳章,屬盜蓋而非偽造,揆諸前開說明,其印章及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固認偽造之「蕭舜鴻」、「劉哲言」之職章印文,及屏東小隊圓戳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冠中係盜蓋上開印文,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9 頁),起訴書應係誤載,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琪玬與丁冠中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小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複製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值班台位置之監視器影像資料。被告丁冠中無故對公務機關之電腦取得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後,以個人電腦播放該段監視器影像,同時持手機側拍,再將側拍之監視器影像燒錄為光碟,交由被告薛琪玬使用。因認被告薛琪玬涉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琪玬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哲言、柯大成、簡均達、顏秀芳、曾慧芬之證述,108 年3 月9 日被告薛琪玬與證人柯大成電話錄音及譯文,屏東小隊107 年9 月11日勤務分配表,被告丁冠中、薛琪玬聚餐照片,證人顏秀芳、曾慧芬交付贊助金合照,值班台監視器架設位置及監視器主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柯大成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琪玬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光碟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關於被告薛琪玬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嫌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薛琪玬與被告丁冠中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經查: ⒈關於犯意聯絡部分: 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薛琪玬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與被告丁冠中有犯意聯絡,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薛琪玬自被告丁冠中處取得系爭光碟後,因意圖散布於眾而將系爭光碟交付證人柯大成。至於被告薛琪玬如何得知被告丁冠中係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方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仍有疑問,而不能排除被告丁冠中係因偶然得知證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至遞送紅包,即臨時起意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事先未與被告薛琪玬商議之可能,而難以證明被告薛琪玬有與被告丁冠中有何犯意聯絡。 ⒉關於行為分擔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丁冠中係單獨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小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以個人電腦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時以手機側拍並節錄證人顏秀芳交付紅包予證人劉哲言之畫面後,製成系爭光碟始交付予被告薛琪玬,未見被告薛琪玬有何行為分擔。況被告薛琪玬並非屏東小隊警員,應無可能隨時與被告丁冠中保持聯繫或自由出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是被告薛琪玬就被告丁冠中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已有疑問,且無法排除被告丁冠中係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後,始將取得之系爭光碟交予被告薛琪玬之可能。況縱被告2 人為夫妻,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未必全然知悉或始終注意,自不能僅以被告2 人為夫妻,且被告薛琪玬事後取得系爭光碟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薛琪玬必然知悉被告丁冠中所為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而與被告丁冠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薛琪玬共同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薛琪玬被訴共同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薛琪玬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34 條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A 當事人登記聯單): 註:「*」詳卷。 ┌──┬────────┬───────────────────┐ │項次│聯單編號 │10712A2AW8B0077/08 │ ├──┼────────┼───────────────────┤ │1 │發生時間 │107年12月19日12時35分 │ ├──┼────────┼───────────────────┤ │2 │地點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屏加路南側屏東縣屏東│ │ │ │市縣189 線南側 │ ├──┼────────┼───────────────────┤ │3 │1 當事人姓名、電│趙國富、078******/0987******、8**-K* │ │ │話、車牌號碼 │ │ ├──┼────────┼───────────────────┤ │4 │2 當事人姓名、電│許家銘、0919******、AE*-25** │ │ │話、車牌號碼 │ │ ├──┼────────┼───────────────────┤ │5 │3 當事人姓名、電│林耀章、0926******、B車乘客 │ │ │話、車牌號碼 │ │ ├──┼────────┼───────────────────┤ │6 │填表人 │警員丁冠中 │ ├──┼────────┼───────────────────┤ │7 │主管 │小隊長劉哲言 │ ├──┼────────┼───────────────────┤ │8 │處理單位、電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地址 │三中隊屏東小隊00-0000000 │ └──┴────────┴───────────────────┘ 附表二(B 當事人登記聯單): 註:「*」詳卷。 ┌──┬────────┬───────────────────┐ │項次│聯單編號 │10712A2AW8B0077/08 │ ├──┼────────┼───────────────────┤ │1 │發生時間 │108年1月24日10時40分 │ ├──┼────────┼───────────────────┤ │2 │地點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經建路與園北街東側2 │ │ │ │號門出口處 │ ├──┼────────┼───────────────────┤ │3 │1 當事人姓名、電│丁冠中、0912******、APH-0871 │ │ │話、車牌號碼 │ │ ├──┼────────┼───────────────────┤ │4 │2 當事人姓名、電│劉盈孜、0954******、電動自行車 │ │ │話、車牌號碼 │ │ ├──┼────────┼───────────────────┤ │5 │3 當事人姓名、電│(空白) │ │ │話、車牌號碼 │ │ ├──┼────────┼───────────────────┤ │6 │填表人 │警員蕭舜鴻 │ ├──┼────────┼───────────────────┤ │7 │主管 │小隊長劉哲言 │ ├──┼────────┼───────────────────┤ │8 │處理單位、電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地址 │三中隊屏東小隊00-0000000 │ └──┴────────┴───────────────────┘ 卷別對照表: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 │簡稱 │卷別 │ ├────┼────────────────────────┤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 │ │<一><二>警字第1083160311號卷 │ ├────┼────────────────────────┤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 ├────┼────────────────────────┤ │本院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 │ └────┴────────────────────────┘ 109年度訴字第301 號: ┌────┬────────────────────────┐ │簡稱 │卷別 │ ├────┼────────────────────────┤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 │ │ (一)(三)刑字第1083160767 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 │ ├────┼────────────────────────┤ │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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