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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鍾佩真楊子龍江永楨

  • 當事人
    林宗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被告林宗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2 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0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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