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郭福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洪玉振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蘇坤城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李三興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康培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21號、104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榮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洪玉振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蘇坤城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三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康培倫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憲榮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在屏東市公所設立之屏東市立殯儀館(包含火化場在內,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擔任技工;郭福讚自78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屏東市立殯儀館技工,於81年5 月1 日起經屏東市公所調整其職務為清潔隊隊員,但仍留用於屏東市立殯儀館。蔡憲榮、郭福讚均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冷凍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洪玉振則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清潔隊隊員,自93年1 月起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負責協助火化爐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分別私下引介蘇坤城(與蔡憲榮為連襟關係)、李三興(洪玉振之表弟)至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之工作。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均明知依屏東市公所訂定之「屏東縣屏東市殯葬設施收費基準」、「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民眾只需依上開收費基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屏東市公所(由殯儀館人員開立火化規費繳費單交由申請人持向臺灣銀行或便利超商繳費),且火化規費已包括處理火化後撿骨裝罐之事宜,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而屏東市公所考量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人之辛勞,每個月額外給予當月實際規費1 %之提成獎金【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均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收賄情節欄所載之各該殯葬業者於辦理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時,所交付1,000 元(俗稱火化撿骨紅包)於係為求其等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各該死者火化、撿骨事宜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各該殯葬業者所給付之賄款,推由在場之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取,再由蘇坤城統一分配予蔡憲榮(分配比例為30%)、郭福讚(分配比例為30%)、洪玉振(分配比例為20%)及李三興(與蘇坤城之分配比例同為10%)。 二、康培倫於下述時間為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之員工,其與郭福讚因安排遺體火化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康培倫為使死者潘文德能順利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火化(當日預約火化之數量已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郭福讚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收賄情節,經王伶子(所犯交付賄賂及幫助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間聯繫後,康培倫與郭福讚就安排加爐及交付賄賂2,000 元乙事達成合致。惟康培倫於104 年7 月29日火化當日,並未將上開2,000 元交予郭福讚收受。㈡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員工許榕文(所犯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死者陳天賜能順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賄情節,交付因安排插爐之賄賂2,000 元予郭福讚,郭福讚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依法對郭福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玉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伶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0月13日10時5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對蘇坤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共9,000 元,蘇坤城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0、21所示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共5,000 元,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900 元扣案,另洪玉振於104 年10月14日16時許,主動提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1,800 元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康培倫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6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蘇坤城、李三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玉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20 頁、第371 頁,偵9379卷二第56至59頁),且有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之金錢扣案可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外,尚有屏東市公所84年1 月25日84屏市二秘字第2834號函、屏東市公所78年11月27日78屏市秘字第38188 號通知、同所81年4 月30日81屏市秘字第16556 號函、同所民政課簽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洪玉振)、屏東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縣屏東市殯葬設施收費基準、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人員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辦法、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人員提成獎金比例表,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29 、230 、32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10 、311 、355 、356 、390 、392 、393 、431 、435 、436 、475 、476 、47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調卷第8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30、32頁,卷證第14至25頁、第31至34頁、第77至78頁,調卷第25、29頁,聲搜卷第96至100 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5 至128 頁)。是堪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基上,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前揭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擬)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各分配30%,被告洪玉振分配20%,被告蘇坤城、李三興各分配10%之情,業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被告李三興雖稱其不知分配比例,然亦表示錢均係由被告蘇坤城在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自堪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前揭供述係真實而可採憑,茲依此認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分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 ㈡訊據被告康培倫就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被告郭福讚對於其曾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只有收過殯葬業者給我的毛巾,因為工作環境是高溫,業者給我擦汗用的,裡面沒有包錢,我跟康培倫間也沒有期約賄賂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0 頁)。經查: ⒈被告康培倫為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之員工,其曾處理死者潘文德之殯葬事宜,死者潘文德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郭福讚之處理而完成火化;另證人許榕文為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曾處理死者陳天賜之殯葬事宜,死者陳天賜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郭福讚之處理而完成火化等情,為被告郭福讚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關於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培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103 年8 月起進入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擔任禮儀師,王伶子是我乾媽,她帶我入行,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曾辦理死者潘文德之火化事宜,因屏東市立殯儀館當日火化數量已滿,遂聯繫王伶子是否能夠加收火化,在電話通聯中,王伶子確實有向我提及要花2,000 元,但火化當日,我因為處理相關事宜,沒有依照通聯內容準備毛巾包錢給點火那位大哥,郭福讚是負責火化的現場人員,我都叫他大哥等語(他卷一第133 至135 頁,他卷三第136 至13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擔任禮儀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是因為我的案件,當時火化已經滿爐了,王伶子問我要不要給2,000 元,讓她去安排,我同意,這2,000 元就是指插爐費用,她叫我用一條毛巾裝錢,但我當天太忙了,就沒有準備等語(他卷一第137 至140 頁,他卷三第153 至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死者潘文德的火化事宜,地點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我當時在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服務,火化日期104 年7 月29日是家屬決定的,是低收入戶,沒辦法太久,我先打電話問火葬場有無名額,火葬場跟我說滿爐,我就打電話給王伶子幫我處理,王伶子帶我入行,也是我義母,她跟我說要用毛巾包2,000 元的紅包,我當時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王伶子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聯內容中,「2 張」就是2,000 元,我要求王伶子幫我安排插爐的事宜,我願意給付2,000 元的費用給殯儀館的人員,依照王伶子的意思,就是要行賄,如果不是要插爐,我不會付這2,000 元,王伶子要我將2,000 元包在毛巾內交給點火的那個人,通聯內容中所稱「拿錯就死路一條」是指毛巾拿錯對象就出事,後來死者有按照家屬要求的時間順利火化,但火化當天我太忙了,所以沒有交出去,我也沒有贊助殯儀館普渡,普渡跟毛巾包2,000 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37 頁)。 ②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係很好的同業工人要求我運用人情關係向郭福讚要求加爐,我會跟他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是康培倫告知在7 月29日要火化1 具遺體,但當天已將滿爐,無法登記,他問我能不能幫忙,他同意拿2,000 元給火化人員作為謝禮,「2 張」就是2,000 元的意思,所以我就找郭福讚幫忙,並告知康培倫用毛巾包2,000 元交給負責點火的人,但我不知道康培倫後來是否確有按照指示,將錢交給郭福讚等語(他卷三第130 頁);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7 月23日,康培倫有打電話拜託我安排加爐,他都叫我媽媽,我有請康培倫包2,000 元夾在毛巾裡面給火化的人,但他有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我在電話中稱加爐是「A 計畫」(他卷三第152 頁,偵8421卷第147 頁、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康培倫,他認我為乾媽,康培倫要求插隊火化的事情,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就是104 年7 月29日這件,我有叫他要付2,000 元的紅包,用毛巾包起來放在火化爐前面的桌子上,跟普渡沒有關係,喪家如果插隊要火化,或是對時間有要求,要郭福讚幫忙,我就會跟殯葬業者說要包2,000 元的紅包給郭福讚處理,我如果對郭福讚有這樣的要求,我會在電話中跟他說「A 計畫」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6 至108 頁)。 ③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培倫及證人王伶子前揭先後與彼此間所證,關於其2 人彼此間之關係、被告康培倫受託處理死者潘文德之遺體火化事宜,因屏東市立殯儀館於預定火化日已額滿,被告康培倫遂要求證人王伶子幫忙安排加爐事宜,且同意支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證人王伶子並指示被告康培倫以將2,000 元放置於毛巾內之方式交付予現場火化人員,嗣死者潘文德之遺體火化事宜順利完成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 通聯內容所顯示,被告康培倫因滿爐尋求證人王伶子之幫忙,證人王伶子即表示要付「2 張」,被告康培倫亦表同意後,證人王伶子即聯繫被告郭福讚,並向被告郭福讚表示以「A 計畫」處理,被告郭福讚嗣電聯殯儀館人員,指示為被告康培倫辦理登記火化之手續,證人王伶子再告知被告康培倫,並囑咐在火化現場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等情,亦可勾稽,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培倫及證人王伶子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憑。其次,被告郭福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王伶子有跟我說插爐的事,A 計畫就是插爐的意思,我也依照王伶子的要求為康培倫安排插爐(當日火化名額已滿,應為加爐)的事情,死者潘文德於104 年7 月29日當日火化事宜,是由我完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至247 頁)。顯然被告郭福讚亦自承確有受證人王伶子之委託,為被告康培倫安排並完成「A 計畫」之加爐事宜,且其即為被告康培倫、證人王伶子所稱之現場火化人員。被告郭福讚雖稱「A 計畫」就是指插爐,沒有講到2,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46 頁),惟倘安排插爐或加爐等事項,並無涉及不法勾當,何需特別於電話中以「A 計畫」之語掩飾之?況且,依如附表三編號1 之通聯內容所示(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12時6 分20秒之部分),證人王伶子詢問被告郭福讚是否有收到「毛巾」,被告郭福讚卻表示:「沒啦!我不知道啦!我沒有去注意那個啦!」等語。倘「毛巾」僅係殯葬業者體恤火化人員辛勞而提供予擦汗之尋常之物,證人王伶子何需特地於電話中確認被告郭福讚是否有收到?此已見證人王伶子所稱之「毛巾」顯然涉有不法情事;且被告郭福讚亦只需簡單回答「有」或「沒有」即可,何以口出上開言語表現出不耐煩、不願談論此事,並旋即轉移話題談論普渡贊助事宜之態度?足見被告郭福讚與證人王伶子所稱之「A 計畫」,即指被告郭福讚為殯葬業者安排插爐或加爐事宜,殯葬業者則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郭福讚甚明。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康培倫因104 年7 月29日火化名額已滿,其為使死者潘文德之遺體可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順利火化,向證人王伶子表示願意給付2,000 元之費用,而證人王伶子與被告郭福讚聯繫後,表示要以「A 計畫」方式處理,被告郭福讚即為被告康培倫安排登記火化事宜,並於前揭時間完成火化,顯見被告郭福讚、康培倫間,經由證人王伶子之居間聯繫,已就安排加爐及交付賄賂2,000 乙事達成合致,已屬期約賄賂甚明。 ④被告郭福讚固於偵訊時供稱:康培倫有將2,000 元包在毛巾內交給我(惟仍否認犯行)等語(他卷二第77頁),嗣後則改稱當時因聽不清楚問題才如此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惟除被告郭福讚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被告康培倫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屢供(證)稱其因火化當日事忙,而未交付2,000 元等語,考量被告康培倫已坦認其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是其所為此部分供(證)詞尚屬可信。而證人王伶子亦證稱其不知被告康培倫是否有交付2,000 元予被告郭福讚等語,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亦不能確認被告郭福讚確有收受被告康培倫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培倫已將2,000 元賄款交予被告郭福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⑤基上,被告郭福讚辯稱其與被告康培倫間並無期約賄賂之情,顯非可採,被告康培倫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郭福讚、康培倫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如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①證人許榕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又回到殯葬業工作,是在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寶剛公司),寶剛公司原為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屏東市立殯儀館如果要插隊火化須另外給費用,我於104 年8 月29日所處理寶山公司的案子,死者為陳天賜,家屬希望火化當天可以馬上撿骨送到台南的塔位入塔安座,聽說屏東火化場可以插爐,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我屏東配合的殯葬業者「曉郁」詢問行情價及可否插爐,她說可以,行情價為2,000 元,我就告知她火化時間約11點,我在圓滿館辦理儀式,是用寶山公司的牌照,他告訴我紅包2,000 元用毛巾包起來,火化當日我先確認黑板上的時間是11點,撿骨時間為2 點,符合家屬的需求,我就將毛巾及紅包放在撿骨的供桌上,並告訴現場人員我是寶山的,後來那個人就去吊棺木,我不清楚紅包什麼時候拿走及何人拿走,但我確定我安完靈位回到供桌時,就發現毛巾跟2,000 元的紅包都已經被拿走了,插爐的案子在屏東只有遇過這一件,「曉郁」就是王伶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就是我所述的上開案子等語(他卷三第98至9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9日有協助喪家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遺體,我在前幾天前打電話請王伶子幫忙看能不能插隊,他問完跟我說應該可以,我們是希望在屏東圓滿館辦完儀式之後,到火化場馬上有時段可以火化,王伶子說插隊的費用是2,000 元,所以我當天就把2,000 元包在毛巾內,放在撿骨的工作枱,我確定有被拿走,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08 至109 頁,偵8421卷第144 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是在寶剛公司做禮儀服務,我認識王伶子,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我因為在屏東要安排一位亡者叫陳天賜的火化,有請王伶子幫忙,家屬在安排行程時比較晚,要在當天完成進塔的儀式,但火化有順序,因無法說服家屬另外擇日進塔,為了工作順利圓滿,只好透過王伶子處理,我拜託王伶子希望當天火化的時間能夠配合我們預計流程的時間,讓我們的整個流程可以當天完成,我事先已經申請要在當日火化的手續,是登記寶山公司,靈堂在圓滿館,只是希望時間能夠配合我們不要拖太晚,王伶子表示要包紅包給當天現場的工作人員,我承諾這樣處理,我知道王伶子跟殯儀館的人比較熟,所以我就透過王伶子請殯儀館的人員幫忙,王伶子叫我將2,000 元用毛巾包在裡面,放在現場的工作桌上,我們工作人員連同棺木、家屬到火化場的時間大概11點,到火化爐前我就把毛巾放在工作桌上,現場除了我公司的工作人員、家屬、現場火化的工作人員外,沒有其他人,我後來要離開時發現包錢的毛巾已經被拿走了,我沒有看到是被告郭福讚拿走的,我待在那邊大概5 到10分鐘的時間,我因為這樣的事情委託王伶子處理只有這一次,後來確實有按照我們要求的時間完成,如果沒有包紅包,不敢保證可以在11點火化,要憑運氣,照排隊,王伶子嗣後也沒有向我反應對方沒有收到紅包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第79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 ②證人王伶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許榕文,他是從高雄過來,他有工作會找我做,如附表三編號2 的通聯內容來看,寶剛就是許榕文的公司,登記就是指火化的日期,寶山跟寶剛是同一間公司,「A 計畫」就是有事要拜託郭福讚,有特殊的原因要拜託他火化,可能是時間一定排在11點,我當天有在圓滿館,也有跟許榕文一起進火化場,這件應該有在11點順利火化,應該是我有去拜託郭福讚幫忙,撿骨不是我的工作,我應該沒去,我應該有叫許榕文包2,000 元包在毛巾裡,放在火化的桌子上,我不知道後來錢拿走了,這件應該是郭福讚的班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6頁)。 ③互核證人許榕文及證人王伶子前揭先後與彼此間所證,關於證人許榕文受託處理死者陳天賜之遺體火化事宜,雖已以寶山公司名義,登記於104 年8 月29日火化,但因死者家屬有時間上之要求,希望能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火化,證人許榕文遂要求證人王伶子幫忙安排插爐事宜,並同意支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證人王伶子並指示證人許榕文以將2,000 元放置於毛巾內,放在火化場的桌上之方式交付予現場火化人員,證人許榕文依證人王伶子之指示辦理,火化當日放置2,000 元之毛巾遭人取走,死者陳天賜之遺體亦依家屬要求之時間順利火化完成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三編號2 通聯內容所顯示,證人王伶子向被告郭福讚表示寶山公司29日要排在11點,「A 計畫」11點,並詢問是否為被告郭福讚的班等語,被告郭福讚即表示好啦,並再向證人王伶子確認時間,及登記為「寶山」,且於火化當日催促證人王伶子何時會到等情,可以互為勾稽。再參以前引火化名冊日報表所載,負責死者陳天賜之火化人員,確為被告郭福讚無誤。依此,堪認證人許榕文及證人王伶子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憑,可確認證人王伶子係要求被告郭福讚以「A 計畫」之模式,為證人許榕文處理插爐事宜,且經被告郭福讚同意。再者,被告郭福讚與證人王伶子所稱之「A 計畫」,即指被告郭福讚為殯葬業者安排插爐或加爐事宜,殯葬業者則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郭福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郭福讚既在火化現場,而其對於證人許榕文將放置包有2,000 元之毛巾於現場桌上乙情,當知之甚詳,且此情應不至於為不相關之他人所得知,且不相關之他人亦不至於在現場,並取走外觀上極為平常之毛巾,況依證人許榕文所證稱火化確實要按照其要求之時間完成,且嗣後並未被告知對方沒有收到紅包等語,可知被告郭福讚確已收受證人許榕文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無誤。 ④基上,被告郭福讚辯稱其未取得證人許榕文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顯非可採,被告郭福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指派至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渠等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處理遺體火化(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依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及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調卷第3 頁、第5 頁),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另依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屏東縣屏東市殯儀館及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民眾使用火化場火化遺體,應先依規定繳納法定規費;申請火化時並須檢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關出具之驗屍證明書,以供查驗,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得拒絕受理火化。故屏東市立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業務,雖係以協助人民處理喪葬為主要目的之給付行政行為,惟既係依公法(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設立,並依公法(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形式經營;人民利用該殯儀館火化場處理遺體火化,須依所訂標準繳納規費後始得申請火化許可;未經取得火化許可,不得任意火化遺體,故屏東市立殯儀館與人民間顯非依對等關係所訂立之私法契約而為之私經濟行為。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人之職務內容,既均為處理遺體火化(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係直接對外履行屏東市公所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之公共任務,則其等自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故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身分。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97年台上字第3516號,95年台上字第356 、5400號、94年台上字第4595、3187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被告康培倫與被告郭福讚間期約賄賂2,000 元,及證人許榕文交付賄款2,000 元予郭福讚,均係要求被告郭福讚處理加爐及插爐事宜之對價,已對被告郭福讚執行火化工作有所請求;另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殯葬業者所繳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處理火化後撿骨裝罐之事宜,無須再繳納其他費用,而殯葬業者所另行交付之1,000 元,無非是希望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人等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各該死者火化、撿骨事宜所交付之對價,以免造成喪家不滿,亦屬對其等執行火化工作有所請求。堪認各該殯葬業者期約或給付上開款項,主觀上對於前揭被告等人執行火化之職務已有行賄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康培倫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非公務員,其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利用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辦理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時,收受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 元,是核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雖非公務員,惟依上開規定,其與公務員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共同收受賄賂,亦應構成該罪。又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核被告郭福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核被告康培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福讚已構成收受賄賂罪,被告康培倫已構成交付賄賂罪,均尚有未洽,惟罪名雖有不同,乃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條第2 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核被告郭福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三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376 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就參與犯罪者之行為分工,行為人係參與或計畫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依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李三興係分擔向各該殯葬業者收受賄賂之人,顯已分擔實施收受賄賂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其亦(擬)受分配各該次犯罪所得,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其辯護人此處所辯,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福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及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就同一死者陳天賜之遺體火化事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向證人許榕文收受賄賂(即各1,000 元、2,000 元),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先後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就被告郭福讚上開犯行,僅論以一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郭福讚所另犯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其犯罪時間有異,各次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亦非完全相同,且各次係處理不同之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各行為間明顯具有獨立性,且單獨侵害國家法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前揭犯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屬有誤,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玉振於偵訊時坦承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並主動提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1,800 元扣案,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就被告洪玉振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郭福讚所另犯如事實欄第二部分(即附表二)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各次收受、期約之賄賂僅各為1,000 元、2,00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坤城、李三興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等之所以成立犯罪,明顯係受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指使所致,且其等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其惡性自難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相提併論,故就被告蘇坤城、李三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於本案犯罪期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地位均為基層公務人員,收入不豐,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樂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其等身為公務員,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或與之期約賄賂固已違法甚明,然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不免令被告蔡憲榮、郭福讚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習其來有自。且參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各次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金額不高,而其等犯行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在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與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部分,已各有前述2 種減刑事由,其等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茲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坤城、李三興之辯護人請求再爰引依上開規定減刑,尚屬無由,併此說明。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既均有上述2 種減刑事由,茲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培倫就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期約賄賂之金額僅為2,000 元,情節尚屬輕微,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培倫就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康培倫既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即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人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執行屏東市立殯儀館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在屏東市公所已考量其等辛勞,每月核撥提成獎金情形下,竟未能恪守本分,利用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被告蘇坤城、李三興,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受指示收受賄款,被告郭福讚更另以安排加爐、插爐等事宜,期約及收受賄賂,均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又被告康培倫為求所承辦遺體火化業務能順利完成,與公務員期約賄賂,危害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兼衡被告郭福讚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更有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擔任之職務、分別參與之情節、收取或期約賄賂之金額、參與收賄部分各被告受分配犯罪所得之多寡,與被告洪玉振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論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蘇坤城、李三興、康培倫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酌以被告蔡憲榮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取約21,000元之退休金,已婚,有已成年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福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且一次領取退休金,現受家人扶養,已婚,有已成年2 子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玉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取約17,000元之退休金,已離婚,有已成年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坤城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經營賣肉圓之生意,每月領取6,000 元,有已成年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三興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受人接濟,已離婚,有已成年1 女,患有心臟病(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康培倫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已離婚,有未成年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康培倫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者,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集中在104 年6 月至10月間,所犯均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㈥被告康培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而深表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康培倫記取本次教訓,並期能確實體認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康培倫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蔡憲榮、蘇坤城、李三興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2 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殯葬業者各次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係(預計)由被告蘇坤城以其與被告李三興各10%、被告洪玉振20%、被告蔡憲榮與郭福讚各30%予以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就此部分之分配金額應各為300 元、300 元、200 元、100 元、100 元。其次,被告蘇坤城所取得殯葬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賄款共9,000 元,尚未及分配,即由調查局人員搜索扣得;被告蘇坤城所取得殯葬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0、21所示之賄款共5,000 元,尚未及分配,其已連同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900 元(每次受分配100 元),主動提出扣案;另被告洪玉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1,800 元(每次受分配200 元),亦主動提出扣案等情,為被告蘇坤城、洪玉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李三興所不爭執(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72 至373 頁),且有前引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堪認屬實。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0至19、21所示之賄款共14,000元,既均由被告蘇坤城取得後尚未及分配予其他共犯,自應視為被告蘇坤城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洪玉振、蘇坤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1,800 元、900 元,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自應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李三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2,700 元(每次受分配300 元)、2,700 元(每次受分配300 元)、900 元(每次受分配100 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再被告郭福讚如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取得之賄款2,000 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三興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僅共900 元,並無過苛之情形,且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理由中已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等語,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難謂無刑法之重要性。是被告李三興之辯護人以過苛及無刑法重要性為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三興之犯罪所得,尚屬無據。 ㈣查被告郭福讚、洪玉振、康培倫固曾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期約、收受賄賂情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惟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此些物品衡情為上開被告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僅偶然用以犯罪,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知其價值,況科技日新月異,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約6 年年,經估算折舊後價值已低,其沒收顯然欠缺刑事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僅屬證據性質,部分與本案並無何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自95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13日查獲為止,共計火化遺體30,846具(即屏東市立殯儀館於前揭期間火化遺體之總數量),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其餘火化遺體時,亦各收受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㈡按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 ㈢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起訴書內並未敘及上開被告等人係於何時、何地,因處理哪一位死者之火化事宜,收受哪一位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之涉案事實,且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卷內亦無上開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因處理哪一位死者之火化事宜,收受哪一位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證人之筆錄中均未明確記載),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之涉案事實及證據資料,顯不明確及充分。其次,被告郭福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是每一個殯葬業者都會給1,000 元賄款等語,被告蘇坤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中低收入戶或較大型的禮儀公司,都不會給1,000 元賄款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而證人吳政霖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沒有付過1,000 元等語(他卷三第69頁);證人鄭世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喪家是低收入戶時,我不會付這1,000 元,我從99年開始,約有10餘件沒有支付等語(他卷三第31頁、第36頁);證人張時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如果火化的對象是貧民或我自己處理撿骨時,就沒有付這1,000 元,我很常沒有付,因為我自己會下去撿骨等語(他卷三第48頁、第54頁);證人即三泰禮儀社員工陳姿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給過1,000 元的撿骨紅包等語(他卷三第180 頁、184 頁)等語。依此,堪認上開被告等人應有處理火化遺體事宜,但未收取1,000 元賄款之情形甚明,則公訴意旨徒以屏東市立殯儀館於前揭期間火化遺體之總數量,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後,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違誤。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涉案事實並不明確,卷內亦無充分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其等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收賄情節 │證據 │ │ ├──────┤ │ │ │ │ 地點 │ │ │ ├──┼──────┼───────────┼──────────┤ │1 │104 年6 月25│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⒈證人潘妍汝於調查局│ │ │日9 時許 │司(下稱融薪公司)之員│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工潘妍汝於左列時間、在│ (他卷二第122 至12│ │ │位在屏東縣屏│左列地點,因辦理死者呂│ 4 頁、第126 至129 │ │ │東市民生東路│源昌之遺體火化(火化時│ 頁 )。 │ │ │11巷11號之屏│間為同日13時10分許),│⒉現場蒐證照片(聲搜│ │ │東市立殯儀館│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 卷第15頁)。 │ │ │火化場 │城收受(潘妍汝交付賄賂│⒊104 年6 月25日火化│ │ │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訴處分確定)。 │ 42頁)。 │ ├──┼──────┼───────────┼──────────┤ │2 │104 年8 月4 │佶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 │ │日8 時20分許│下稱佶發公司)之員工黃│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 │成禮,於左列時間、在左│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列地點,因辦理死者戴鍾│ 時之證述(他卷一第│ │ │位在屏東縣屏│端(起訴書誤載為「瑞」│ 第77至80頁、第91至│ │ │東市民生東路│)香之遺體火化(火化時│ 97頁、第99至101 頁│ │ │11巷11號之屏│間為同日1 時許),交付│ 、第110 至116 頁,│ │ │東市立殯儀館│賄賂1,000 元予李三興收│ 偵9379卷一第151 至│ │ │火化場 │受(黃成禮交付賄賂部分│ 152 頁)。 │ │ │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⒉現場蒐證照片(聲搜│ │ │ │分確定)。 │ 卷第18至19頁)。 │ │ │ │ │⒊被告洪玉振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證人黃成禮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 │ │ │ │ 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聲搜卷│ │ │ │ │ 第17頁)。 │ │ │ │ │⒋104 年8 月4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 │ 48頁)。 │ │ │ │ │⒌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他卷一第103 頁)。│ ├──┼──────┼───────────┼──────────┤ │3 │104 年10月1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 │ │日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因辦理死者謝明川之遺│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位在屏東縣屏│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 時之證述(他卷一第│ │ │東市民生東路│11時許),交付賄賂1,00│ 77至80頁、第91至97│ │ │11巷11號之屏│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 頁、第99至101 頁、│ │ │東市立殯儀館│受。 │ 第110 至116 頁,偵│ │ │火化場 │ │ 9379卷一第151 至15│ │ │ │ │ 2 頁)。 │ │ │ │ │⒉104 年10月1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一│ │ │ │ │ 第104 頁)。 │ ├──┼──────┼───────────┼──────────┤ │4 │104 年10月4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 │ │日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因辦理死者王榮輝之遺│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位在屏東縣屏│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 時之證述(他卷一第│ │ │東市民生東路│8 時30分許),交付賄賂│ 77至80頁、第91至97│ │ │11巷11號之屏│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 頁、第99至101 頁、│ │ │東市立殯儀館│興收受。 │ 第110 至116 頁,偵│ │ │火化場 │ │ 9379 卷一第151 至1│ │ │ │ │ 52頁)。 │ │ │ │ │⒉104 年10月4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一│ │ │ │ │ 第105 頁)。 │ ├──┼──────┼───────────┼──────────┤ │5 │104 年10月7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 │ │日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因辦理死者陳進妹之遺│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位在屏東縣屏│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 時之證述(他卷一第│ │ │東市民生東路│8 時10分許),交付賄賂│ 77至80頁、第91至97│ │ │11巷11號之屏│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 頁、第99至101 頁、│ │ │東市立殯儀館│興收受。 │ 第110 至116 頁,偵│ │ │火化場 │ │ 9379卷一第151 至15│ │ │ │ │ 2 頁)。 │ │ │ │ │⒉104 年10月7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一│ │ │ │ │ 第106 頁)。 │ ├──┼──────┼───────────┼──────────┤ │6 │104 年8 月4 │順成禮儀社之負責人林志│⒈證人林志茂於調查局│ │ │日9 時許 │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地點,因辦理死者林進財│ (他卷三第87至89頁│ │ │位在屏東縣屏│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 、第94至96頁,偵93│ │ │東市民生東路│同日10時許),交付賄賂│ 79卷一第149 至151 │ │ │11巷11號之屏│1,000 元予李三興收受(│ 頁)。 │ │ │東市立殯儀館│林志茂交付賄賂部分,另│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 │ │火化場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第46至47頁)。 │ │ │ │定)。 │⒊104 年8 月4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 │ 48頁)。 │ ├──┼──────┼───────────┼──────────┤ │7 │104 年8 月7 │三林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⒈證人陳煜南於調查局│ │ │日9 時25分許│陳煜南,於左列時間、在│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 │左列地點,因辦理死者郭│ (他卷三第118 至12│ │ ├──────┤辜秋月之遺體火化(火化│ 0 頁、第123 至125 │ │ │位在屏東縣屏│時間為同日10時20分許)│ 頁,偵8421卷第122 │ │ │東市民生東路│,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 至124 頁)。 │ │ │11巷11號之屏│坤城收受(陳煜南交付賄│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 │ │東市立殯儀館│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第50至51頁)。 │ │ │火化場 │起訴處分確定)。 │⒊104 年8 月7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 │ 至53頁)。 │ ├──┼──────┼───────────┼──────────┤ │8 │104 年8 月24│佶發公司之員工余念蓁,│⒈證人余念蓁及佶發公│ │ │日9 時20分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 │,因辦理死者潘呂碧華之│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 時之證述(他卷三第│ │ │位在屏東縣屏│日10時許),交付賄賂1,│ 155 至157 頁、第16│ │ │東市民生東路│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余│ 1 至164 頁,他卷一│ │ │11巷11號之屏│念蓁交付賄賂部分,另經│ 第77至80頁、第91至│ │ │東市立殯儀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7頁)。 │ │ │火化場 │)。 │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 │ │ │ │ 第54至55頁)。 │ │ │ │ │⒊104 年8 月24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 │ 56頁)。 │ ├──┼──────┼───────────┼──────────┤ │9 │104 年9 月18│新成發禮儀社之員工魏家│⒈證人魏家恩於調查局│ │ │日上午 │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地點,因辦理死者黃烱誠│ (他卷三111 至113 │ │ │位在屏東縣屏│之遺體火化,交付賄賂1,│ 頁、第115 至117 頁│ │ │東市民生東路│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魏│ ,偵8421卷第135 至│ │ │11巷11號之屏│家恩交付賄賂部分,另經│ 138頁 )。 │ │ │東市立殯儀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火化場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偵9379號卷一第171 │ │ │ │ │ 頁)。 │ │ │ │ │⒊黃烱誠之死亡證明書│ │ │ │ │ (偵9379號卷一第17│ │ │ │ │ 2 頁)。 │ ├──┼──────┼───────────┼──────────┤ │10 │104 年10月4 │佶發公司之員工李靜縈,│⒈證人李靜縈及佶發公│ │ │日上午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 │ ├──────┤,因辦理死者林珠雲之遺│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位在屏東縣屏│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 時之證述(他卷三第│ │ │東市民生東路│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 71至73頁、第76至78│ │ │11巷11號之屏│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 頁,偵8421卷第124 │ │ │東市立殯儀館│李三興收受(李靜縈交付│ 至126 頁,他卷一77│ │ │火化場 │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至80頁、第91至97頁│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⒉104 年10月4 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一│ │ │ │ │ 第105 頁)。 │ ├──┼──────┼───────────┼──────────┤ │11 │104 年10月13│融薪公司之員工賴 鈱(│⒈證人賴 鈱於調查局│ │ │日上午7 時多│原名賴震寰)於左列時間│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許 │、在左列地點,因辦理死│ (他卷三第38至41頁│ │ ├──────┤者藍吉清之遺體火化(火│ 、第44至46頁,偵84│ │ │位在屏東縣屏│化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許│ 21卷第81至84頁)。│ │ │東市民生東路│),交付賄賂1,000 元予│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11巷11號之屏│蘇坤城收受(賴 鈱交付│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東市立殯儀館│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第42頁)。 │ │ │火化場 │緩起訴處分確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37 頁)。 │ │ │ │ │⒋藍吉清之死亡證明書│ │ │ │ │ (卷證第138 頁)。│ │ │ │ │⒌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委│ │ │ │ │ 託融薪公司辦理藍吉│ │ │ │ │ 清喪葬事宜之委託書│ │ │ │ │ (卷證第139 頁)。│ ├──┼──────┼───────────┼──────────┤ │12 │104 年10月13│弘基葬儀社之員工吳政霖│⒈證人吳政霖於調查局│ │ │日上午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因辦理死者陳瑞芳之遺│ (他卷三第63至65頁│ │ │位在屏東縣屏│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 、第68至70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7 時50分許),交付賄賂│ 21卷第68至75頁)。│ │ │11巷11號之屏│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吳政霖交付賄賂部分,另│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第42頁)。 │ │ │ │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40 頁)。 │ │ │ │ │⒋陳瑞芳之死亡證明書│ │ │ │ │ 及戶籍謄本(卷證第│ │ │ │ │ 142 至143 頁)。 │ ├──┼──────┼───────────┼──────────┤ │13 │104 年10月13│鴻興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⒈證人蘇明華於調查局│ │ │日上午 │蘇明華於左列時間、在左│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列地點,因辦理死者陳國│ (他卷三第55至57頁│ │ │位在屏東縣屏│勝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 、第60至62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為同日9 時30分許),交│ 21卷第90至92頁)。│ │ │11巷11號之屏│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收受(蘇明華交付賄賂部│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第42頁)。 │ │ │ │處分確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44 頁)。 │ │ │ │ │⒋陳瑞芳之臺灣屏東地│ │ │ │ │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明書(卷證第146 頁│ │ │ │ │ )。 │ ├──┼──────┼───────────┼──────────┤ │14 │104 年10月13│圓滿生命事業社之員工戴│⒈證人戴秀英於調查局│ │ │日上午 │秀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地點,因辦理死者李春妹│ (他卷三第22至24頁│ │ │位在屏東縣屏│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 、第27至28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同日9 時許),交付賄賂│ 21卷第68至75頁)。│ │ │11巷11號之屏│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戴秀英交付賄賂部分,另│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第42頁)。 │ │ │ │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47 頁)。 │ │ │ │ │⒋李春妹之死亡證明書│ │ │ │ │ (卷證第149 頁)。│ ├──┼──────┼───────────┼──────────┤ │15 │104 年10月13│世豐禮儀社之負責人李振│⒈證人李振昌於調查局│ │ │日上午 │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點,因辦理死者曾學誠之│ (他卷三第6 至8 頁│ │ │位在屏東縣屏│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 、第11至13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日7 時30分許),交付賄│ 21卷第68至75頁)。│ │ │11巷11號之屏│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李振昌交付賄賂部分,│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第42頁)。 │ │ │ │確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50 頁)。 │ │ │ │ │⒋曾學誠之死亡證明書│ │ │ │ │ (卷證第152 頁)。│ ├──┼──────┼───────────┼──────────┤ │16 │104 年10月13│福田禮儀有限公司之實際│⒈證人鄭世文於調查局│ │ │日8 時40分許│負責人鄭世文於左列時間│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 │、在左列地點,因辦理死│ (他卷三第30至32頁│ │ ├──────┤者王耀進之遺體火化(火│ 、35至37頁,偵8421│ │ │位在屏東縣屏│化時間為同日9 時30分許│ 卷第81至84頁)。 │ │ │東市民生東路│),交付賄賂1,000 元予│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11巷11號之屏│蘇坤城收受(鄭世文交付│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東市立殯儀館│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第42頁)。 │ │ │火化場 │緩起訴處分確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53 頁)。 │ │ │ │ │⒋王耀進之臺灣屏東地│ │ │ │ │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明書及戶籍謄本(卷│ │ │ │ │ 證第155 至156 頁)│ │ │ │ │ 。 │ ├──┼──────┼───────────┼──────────┤ │17 │104 年10月13│沐蓮華生命工作坊之員工│⒈證人黃川晃於調查局│ │ │日8 時許 │黃川晃於左列時間、在左│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列地點,因辦理死者鍾發│ (他卷三第14至15頁│ │ │位在屏東縣屏│明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 、第19至20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為同日8 時許),交付賄│ 21卷第72至73頁)。│ │ │11巷11號之屏│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黃川晃交付賄賂部分,│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第42頁)。 │ │ │ │確定)。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57 頁)。 │ │ │ │ │⒋鍾發明之死亡證明書│ │ │ │ │ (卷證第159 頁)。│ ├──┼──────┼───────────┼──────────┤ │18 │104 年10月13│佶發公司之員工王杰熹於│⒈證人王杰熹於調查局│ │ │日上午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因辦理死者王詩文之遺體│ (他卷三第79至81頁│ │ │位在屏東縣屏│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 │ 、84至85頁,偵8421│ │ │東市民生東路│時許),交付賄賂1,000 │ 卷95至97頁)。 │ │ │11巷11號之屏│元予蘇坤城收受(王杰熹│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東市立殯儀館│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火化場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第42頁)。 │ │ │ │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60 頁)。 │ │ │ │ │⒋切結書(卷證第162 │ │ │ │ │ 頁)。 │ │ │ │ │⒌王詩文之死亡證明書│ │ │ │ │ 及戶籍謄本(卷證第│ │ │ │ │ 163 至164 頁)。 │ ├──┼──────┼───────────┼──────────┤ │19 │104 年10月13│大安殯禮服務有限公司之│⒈證人張時銘於調查局│ │ │日上午 │負責人張時銘及員工羅淑│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他卷三第47至49頁│ │ │位在屏東縣屏│點,因辦理死者羅俊卿之│ 、第52至54頁,偵84│ │ │東市民生東路│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 21卷第110 至114 頁│ │ │11巷11號之屏│日11時許),推由羅淑芬│ )。 │ │ │東市立殯儀館│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⒉證人羅淑芬於偵訊時│ │ │火化場 │城收受(張時銘、羅淑芬│ 之證述(偵8421卷第│ │ │ │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 111 至114 頁)。 │ │ │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⒊104 年10月13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 │ │ 第42頁)。 │ │ │ │ │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 │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 │ 卷證第166 頁)。 │ │ │ │ │⒌羅俊卿之死亡證明書│ │ │ │ │ (卷證第168 頁)。 │ ├──┼──────┼───────────┼──────────┤ │20 │104 年7 月5 │王伶子受榮昇禮儀公司委│⒈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 │ │日 │託辦理林瑞虎(起訴書記│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載為某死者,經公訴檢察│ (他卷三第128 至13│ │ │位在屏東縣屏│官當庭補充為林瑞虎)之│ 2 頁、第151 至152 │ │ │東市民生東路│遺體火化,而左列時間、│ 頁 )。 │ │ │11巷11號之屏│在左列地點,交付賄賂1,│⒉報價單(他卷一第18│ │ │東市立殯儀館│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 6 頁反面)。 │ │ │火化場 │收受(王伶子交付賄賂部│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 │ │ │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館暨火化場申請書(│ │ │ │處分確定)。 │ 本院卷二第299 頁)│ │ │ │ │ 。 │ │ │ │ │⒋林瑞虎之臺灣屏東地│ │ │ │ │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明書及戶籍謄本(本│ │ │ │ │ 院卷二第303 至305 │ │ │ │ │ 頁)。 │ ├──┼──────┼───────────┼──────────┤ │21 │104 年10月12│王伶子受光明葬儀社委託│⒈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 │ │日 │辦理陳鄭連招之遺體火化│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火化時間為同日11時40│ (他卷三第128 至13│ │ │位在屏東縣屏│分許),而左列時間、在│ 2 頁、第151 至152 │ │ │東市民生東路│左列地點,交付賄賂1,00│ 頁 )。 │ │ │11巷11號之屏│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⒉報價單(他卷一第18│ │ │東市立殯儀館│受。 │ 8 頁反面)。 │ │ │火化場 │ │⒊104 年10月12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一│ │ │ │ │ 第86頁)。 │ ├──┼──────┼───────────┼──────────┤ │22 │104 年9 月26│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⒈證人林志和、王伶子│ │ │日 │員工林志和於左列時間、│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 ├──────┤在左列地點,因辦理死者│ 時所為之證述。(他│ │ │位在屏東縣屏│潘明利之遺體火化(火化│ 卷一第119 至121 頁│ │ │東市民生東路│時間為同日8 時50分許)│ 、第125 至131頁, │ │ │11巷11號之屏│,將賄賂1,000 元交由王│ 偵8421卷第162至164│ │ │東市立殯儀館│伶子轉交予蘇坤城或李三│ 頁,他卷三第128 至│ │ │火化場 │興收受(林志和交付賄賂│ 132 頁、第151至152│ │ │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頁,偵8421卷第146 │ │ │ │訴處分確定)。 │ 至150 頁)。 │ │ │ │ │⒉證人王伶子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證人林志和持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及證人王伶│ │ │ │ │ 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 │ │ 與被告郭福讚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 │ │ │ │ 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調卷第122 │ │ │ │ │ 至123 頁)。 │ │ │ │ │⒊104 年9 月26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調卷第│ │ │ │ │ 124 頁)。 │ ├──┼──────┼───────────┼──────────┤ │23 │104 年8 月29│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⒈證人許榕文於調查局│ │ │日 │員工許榕文於左列時間、│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 ├──────┤在左列地點,因辦理死者│ 理時所為之證述(他│ │ │位在屏東縣屏│陳天賜之遺體火化(火化│ 卷三第97至100 頁、│ │ │東市民生東路│時間為同日11時20分許)│ 第108 至110 頁,偵│ │ │11巷11號之屏│,將賄賂1,000 元交由王│ 8421卷第144至146頁│ │ │東市立殯儀館│伶子轉交予蘇坤城或李三│ ,本院卷二第73至87│ │ │火化場 │興收受。 │ 頁)。 │ │ │ │ │⒉證人王伶子於偵訊及│ │ │ │ │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 │ │ │ 述(偵8421卷第149 │ │ │ │ │ 頁,本院卷二第87至│ │ │ │ │ 97頁)。 │ │ │ │ │⒊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 │ │ │ │ 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 │ │ 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 │ │ │ │ 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他卷三第104 頁│ │ │ │ │ )。 │ │ │ │ │⒋104 年8 月29日火化│ │ │ │ │ 名冊日報表(他卷三│ │ │ │ │ 第10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收賄情節 │證據 │ │ ├──────┤ │ │ │ │ 地點 │ │ │ ├──┼──────┼───────────┼──────────┤ │1 │104 年7 月29│康培倫自104 年7 月23日│⒈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 │ │日14時20分許│15時31分許起至同日16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 │ ├──────┤11分許止,以電話聯繫王│ 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位在屏東縣屏│伶子幫忙安排加爐事宜,│ 、證人康培倫持用09│ │ │東市民生東路│王伶子則告知要支付2,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1巷11號之屏│0 元之對價,康培倫表示│ 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 │ │東市立殯儀館│願意支付2,000 元,王伶│ 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火化場 │子則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 文(調卷第113 至11│ │ │ │郭福讚詢問,郭福讚向王│ 9 頁)。 │ │ │ │伶子表示同意處理(即要│⒉104 年7月29日火化 │ │ │ │求康培倫於104 年7 月29│ 名冊日報表(見調卷│ │ │ │日接近中午時將遺體送到│ 第120至121頁)。 │ │ │ │火化場,假裝是隔日才要│ │ │ │ │火化,但由郭福讚於左列│ │ │ │ │時間完成火化),康培倫│ │ │ │ │、郭福讚雙方因此就前揭│ │ │ │ │加爐、交付賄賂乙事達成│ │ │ │ │合致。 │ │ ├──┼──────┼───────────┼──────────┤ │2 │104 年8 月29│許榕文事先委請王伶子幫│⒈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 │ │日11時20分許│忙,王伶子因此於104 年│ 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 │ ├──────┤8 月21日10時21分許,電│ 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位在屏東縣屏│話聯繫郭福讚,並表示許│ 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 │ │東市民生東路│榕文願意以「A 計劃」行│ 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11巷11號之屏│賄(即願意支付2,000 元│ 文(見他卷三第104 │ │ │東市立殯儀館│為對價,請郭福讚安排於│ 頁)。 │ │ │火化場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火化│⒉104 年8 月29日火化│ │ │ │),郭福讚向王伶子表示│ 名冊日報表(見他卷│ │ │ │同意處理。許榕文並於10│ 三第103 頁)。 │ │ │ │4 年8 月29日火化當日,│ │ │ │ │依王伶子之囑咐,將2,00│ │ │ │ │0 元包在毛巾內放在火化│ │ │ │ │場之桌上由郭福讚收取。│ │ └──┴──────┴───────────┴──────────┘ 附表三: ┌─┬─────┬───────┬──────┬─┬──────┬───────────────────┐ │編│佐證之犯罪│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 │號│事實 │ │ │ │ │ │ ├─┼─────┼───────┼──────┼─┼──────┼───────────────────┤ │1 │事實欄第二│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康│A :你趕快…我趕快問裡面看有沒有滿爐啊│ │ │、㈠部分(│15時31分22秒 │伶子(A) │ │培倫(B) │ ? │ │ │即附表二編│ │ │ │ │B :我剛剛有打電話問了,他說滿了。 │ │ │號1 ) │ │ │ │ │A :如果這樣,可能需要花「2 張」吧。 │ │ │ │ │ │ │ │B :什麼意思? │ │ │ │ │ │ │ │A :就是要再拜託他們啊。 │ │ │ │ │ │ │ │B :喔!就是我「2 張」給他,拜託他們是│ │ │ │ │ │ │ │ 嗎? │ │ │ │ │ │ │ │A :嘿呀,他們也是那個…他們裡面最主要│ │ │ │ │ │ │ │ 就是要那個而已啦。 │ │ │ │ │ │ │ │B :2 張給他們是沒關係。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郭│A :問一下那個,29號誰的班啊? │ │ │ │15時40分32秒 │伶子(A) │ │福讚(B) │B :我的啊。 │ │ │ │ │ │ │ │A :聽說登記不下去了。 │ │ │ │ │ │ │ │B :應該是滿了吧。 │ │ │ │ │ │ │ │A :要不要幫他喬一下嗎? │ │ │ │ │ │ │ │B :要喬誰的啊? │ │ │ │ │ │ │ │A :那個,高雄那個「培倫」他們的。 │ │ │ │ │ │ │ │B :你跟館長講。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郭│A :館長不敢答應,怎麼辦? │ │ │ │15時56分27秒 │伶子(A) │ │福讚(B) │B :他為啥不敢答應? │ │ │ │ │ │ │ │A :還是你要打電話跟妹仔(行政人員沈佳│ │ │ │ │ │ │ │ 璇)講一下,妹仔現在在那邊啊。 │ │ │ │ │ │ │ │B :阿你沒有跟館長講。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康│A :因為館長喔,不敢收這條錢啊。 │ │ │ │15時58分54秒 │伶子(A) │ │培倫(B) │B :嘿。 │ │ │ │ │ │ │ │A :點火的人就敢收啊,然後館長就說,都│ │ │ │ │ │ │ │ 他們在好康,他都知道。 │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阿…幾點入殮? │ │ │ │ │ │ │ │B :11點15分啊。 │ │ │ │ │ │ │ │A :11點15分入殮,12點要家祭喔? │ │ │ │ │ │ │ │B :對啊。 │ │ │ │ │ │ │ │A :這樣我在跟他講看看。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郭│A :欸,他那11點多、11點15入殮,12點才│ │ │ │16時 0分35秒 │伶子(A) │ │福讚(B) │ 要家祭ㄋㄟ,中午的時候… │ │ │ │ │ │ │ │B :幹! │ │ │ │ │ │ │ │A :這樣是不是你燒比較晚就好了… │ │ │ │ │ │ │ │B :要早的時候就不早,你還用12點才要那│ │ │ │ │ │ │ │ 個… │ │ │ │ │ │ │ │A :就是這樣,你看我們要怎麼處理?「A │ │ │ │ │ │ │ │ 計畫」沒有關係啊。 │ │ │ │ │ │ │ │B :為什麼時間都要看正中午,你知不知道│ │ │ │ │ │ │ │ 裡面的人很討厭時辰看12點的,你知道│ │ │ │ │ │ │ │ 嗎? │ │ │ │ │ │ │ │A :他就…他們高雄人就比較不知道那個…│ │ │ │ │ │ │ │ 。 │ │ │ │ │ │ │ │B :高雄歸高雄,高雄不管什麼時候你推進│ │ │ │ │ │ │ │ 去,他什麼時候都能燒,他沒在管啊。│ │ │ │ │ │ │ │A :就是這樣。 │ │ │ │ │ │ │ │B :屏東就不一樣,屏東有在限「條數」的│ │ │ │ │ │ │ │ … │ │ │ │ │ │ │ │A :現在情形這樣怎麼辦? │ │ │ │ │ │ │ │B :我跟你說,這樣啦,我跟妹仔說你中午│ │ │ │ │ │ │ │ 才要進來,隔一天要燒,但是那個中午│ │ │ │ │ │ │ │ 我就幫你燒掉了。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郭│->│000000000 殯│A :「妹仔」喔。 │ │ │ │16時5 分54秒 │福讚(A) │ │儀館(B) │B :嘿。 │ │ │ │ │ │ │ │A :29號幫「東益」辦一下,但是不要寫黑│ │ │ │ │ │ │ │ 板,他們大概是12點進來,也許放到隔│ │ │ │ │ │ │ │ 天才會燒啦。 │ │ │ │ │ │ │ │B :喔喔。 │ │ │ │ │ │ │ │A :如果我的工作早點做完,我就順便幫他│ │ │ │ │ │ │ │ 燒一燒了。 │ │ │ │ │ │ │ │B :喔喔,現在變成17趟了。 │ │ │ │ │ │ │ │A :為什麼17趟? │ │ │ │ │ │ │ │B :說有一趟是7 點的。 │ │ │ │ │ │ │ │A :17趟跟18趟沒差啦,一樣意思啦, │ │ │ │ │ │ │ │ 那你「東益」這個黑板不要寫喔,你報│ │ │ │ │ │ │ │ 表寫就好了。 │ │ │ │ │ │ │ │B :不要寫嗎? │ │ │ │ │ │ │ │A :那天是我的班,我來處理就好。 │ │ │ │ │ │ │ │B :OK。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郭│A :怎樣? │ │ │ │16時7 分12秒 │伶子(A) │ │福讚(B) │B :你趁現在「妹仔」還在那邊,快點去辦│ │ │ │ │ │ │ │ 手續辦一辦,但黑板不要寫。 │ │ │ ├───────┼──────┼─┼──────┼───────────────────┤ │ │ │104 年7 月23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0康│A :「培倫」,你明天喔…你啥時要過來啊│ │ │ │16時11分49秒 │伶子(A) │ │培倫(B) │ ? │ │ │ │ │ │ │ │B :我中午之前就會進去阿。 │ │ │ │ │ │ │ │A :阿你那個進去喔…就因為那個…妹仔剛│ │ │ │ │ │ │ │ 才跟我講說,館長星期日才會進去,她│ │ │ │ │ │ │ │ 趕著要你快進去就是怕明天遇到館長,│ │ │ │ │ │ │ │ 就尷尬了。 │ │ │ │ │ │ │ │B :喔…我聽懂,我聽懂。 │ │ │ │ │ │ │ │A :你要是進去,那個妹妹要是沒在位子上│ │ │ │ │ │ │ │ ,你就…你就…。 │ │ │ │ │ │ │ │B :就再晚一點嗎? │ │ │ │ │ │ │ │A :嘿,就是這樣... │ │ │ │ │ │ │ │B :好…謝謝、謝謝。ㄟ… 等一下,那個 │ │ │ │ │ │ │ │ 費用、費用是要提早拿,還是到時再一│ │ │ │ │ │ │ │ 起拿? │ │ │ │ │ │ │ │A :不不不…你那2 張、你那2 張有沒有?│ │ │ │ │ │ │ │ 你就用一條毛巾包起來,說這毛巾是要│ │ │ │ │ │ │ │ 給他的,你就直接拿給他就好了,不用│ │ │ │ │ │ │ │ 再透過我了。 │ │ │ │ │ │ │ │B :到時候要是…到時候。 │ │ │ │ │ │ │ │A :阿你不要拿給錯人呢…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 │A :再叫「詠仔」跟你講是那一個?還是叫│ │ │ │ │ │ │ │ 「詠仔」處理? │ │ │ │ │ │ │ │B :好好,先這樣。 │ │ │ │ │ │ │ │A :拿錯就死路一條。 │ │ │ ├───────┼──────┼─┼──────┼───────────────────┤ │ │ │104 年7 月29日│0000000000郭│->│0000000000王│A :你怎麼不跟你女婿說說看,7 月15日普│ │ │ │12時 6分20秒 │福讚(A) │ │伶子(B) │ 渡叫他幫忙贊助一下? │ │ │ │ │ │ │ │B :他等一下過去你跟他講啊。 │ │ │ │ │ │ │ │A :他現在在這邊,跟「培成」都在這邊。│ │ │ │ │ │ │ │B :他「毛巾」有沒有拿給你? │ │ │ │ │ │ │ │A :沒啦!我不知道啦!我沒有去注意那個│ │ │ │ │ │ │ │ 啦!你打電話給你女婿,你叫他「贊助│ │ │ │ │ │ │ │ 」一下,他是你女婿,我才特別講,不│ │ │ │ │ │ │ │ 然我是不願意講。 │ │ │ │ │ │ │ │B :好啦。 │ ├─┼─────┼───────┼──────┼─┼──────┼───────────────────┤ │2 │事實欄第二│104 年8 月21日│0000000000郭│->│0000000000王│B :可以啦,抱一下,ㄟ,29號啊,「寶剛│ │ │、㈡部分(│10時21分20秒 │福讚(A) │ │伶子(B) │ 」說要29號要排11點在那邊。 │ │ │即附表二編│ │ │ │ │A :寶什麼? │ │ │號2 ) │ │ │ │ │B :寶剛。 │ │ │ │ │ │ │ │A :寶剛?他又沒登記? │ │ │ │ │ │ │ │B :有啊,他說他登記完了。 │ │ │ │ │ │ │ │A :登記「寶山」? │ │ │ │ │ │ │ │B :對啊,應該是這樣吧。 │ │ │ │ │ │ │ │A :怎樣?怎樣啦! │ │ │ │ │ │ │ │B :他說要11點啦,「A計畫」11點。 │ │ │ │ │ │ │ │A :這樣喔,11點…11點半… │ │ │ │ │ │ │ │B :你的班是嗎? │ │ │ │ │ │ │ │A :嘿啦。 │ │ │ │ │ │ │ │B :我先跟他再瞭解清楚再說啦。 │ │ │ ├───────┼──────┼─┼──────┼───────────────────┤ │ │ │104 年8 月28日│0000000000王│->│000000000 郭│A :寶剛說明天…你還記得嗎? │ │ │ │20時49分6秒 │伶子(A) │ │福讚(B) │B :11點啊。 │ │ │ │ │ │ │ │A :他是從10點半到11點。 │ │ │ │ │ │ │ │B :10點半到11點嗎? │ │ │ │ │ │ │ │A :對啊。 │ │ │ │ │ │ │ │B :不然你上次跟我說11點,我啦,我知道│ │ │ │ │ │ │ │ ,但是他現在登記是登記「寶山」喔。│ │ │ │ │ │ │ │A :都一樣啦。 │ │ │ │ │ │ │ │B :都一樣嗎?好啦,我知道。 │ │ │ │ │ │ │ │A :他要進火化場前,我會跟他進去。 │ │ │ │ │ │ │ │B :反正你處理就對了,好。 │ │ │ ├───────┼──────┼─┼──────┼───────────────────┤ │ │ │104 年8 月29日│0000000000郭│->│0000000000王│A :何時會到? │ │ │ │10時27分7 秒 │福讚(A) │ │伶子(B) │B :現在…在… │ │ │ │ │ │ │ │A :在什麼地方啦? │ │ │ │ │ │ │ │B :圓滿館。 │ │ │ │ │ │ │ │A :快一點啦。 │ │ │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4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5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6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8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2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3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4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5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6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7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8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9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0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1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示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2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3 │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蔡憲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即附表二編號2 ,│價額。 │ │ │此部分行為人僅被告│郭福讚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郭福讚)所示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洪玉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 │ │ │ │蘇坤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 │ │ │ │李三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4 │事實欄第二、㈠部分│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附表二編號1 )│,褫奪公權參年。 │ │ │ │康培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12月8 日調南│ │ │機肅字第10476546170號卷 │ ├────┼────────────────────────┤ │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 │ ├────┼────────────────────────┤ │偵842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 │ ├────┼────────────────────────┤ │偵937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 │ ├────┼────────────────────────┤ │卷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證資料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