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光鍔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58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俊明2次、尤俊馨2次、陳建榮1次、 甲○○20次、黃展文1次、莊建弘2次、梁慶傑3次、蔡先利1次 。 ㈡、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1次。 ㈢、丁○○與甲○○(已歿;甲○○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272、371號判 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詳後述不受理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3人或其中2人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彥彬1次、莊建弘1次。 ㈣、嗣為警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旁對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丁○○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梁慶傑、蔡先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梁慶傑、蔡先利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109訴850卷第135、208頁)。惟證人梁慶傑、蔡先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詢問時之內容互有相符,本院依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勾稽,已足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訴500卷㈠第220 、240頁;109訴850卷第135、208頁),且檢察官、被告丁○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4、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業 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79號卷 1第13至40、41至119、263至279頁;聲羈33號卷第17至22頁;偵2079號卷2第257至265頁;偵聲58號卷第55至58頁;109訴500號卷㈠第124、219頁;109訴500號卷㈡第16、90、111頁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至28、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訴500號卷㈠ 第124、219頁;109訴500號卷㈡第16、90、111頁)。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㈠第151至153頁;偵20 79號卷2第549至553頁;偵2079號卷3第97至98頁;109訴500號卷㈠第239頁;109訴500號卷㈡第90、112頁)。被告丁○○、 乙○○前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甲○○、許彥彬、莊建弘、 黃展文、陳建榮、尤俊馨、尤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㈠第255至288、301至303頁; 內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㈡第3至16、21至51、81至86、9 9至112、121至133、135至136、145至170頁;偵2079號卷1 第287至289、295至328、403至407、652至658、664至668頁;偵2079號卷2第137至141、145至151、485至488、505至506、567至568、573至574頁、偵2079號卷3第101至102、105 至119、125至137、145至149、157至158、227至233、235至311、313至317、331至335頁)互為相符,復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1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51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4、201號、109年聲監字第11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5 份、丁○○持用楊忠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 ○○持用杜旺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 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分別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彥彬持用許明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莊建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展文持用李素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榮持用陳文章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尤俊馨持用尤王菊枝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尤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1份、丁○○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莊建弘、甲○○、 黃展文、尤俊明、尤俊馨、陳建榮、許彥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共7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5份(見內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㈡第97頁;內 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㈢第5至7、9至11、18至19、23至2 4、27至28、29至31、33至37、41至63、65至66、73至85、87至90、99至106、145、147至153、155、163、173、183、191頁;內警偵字第10931268200號卷㈣第5、7至13、15、17至 23、25至27、29至35、43至45、55、59、65至69、85至87、91至97、99至111、113至117、119至121、129至131、133至135頁;他3274號卷第134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 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丁○○與前開購毒者甲○○、許彥彬、莊 建弘、黃展文、陳建榮、尤俊馨、尤俊明;被告乙○○與前開 購毒者甲○○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丁○○ 、乙○○倘非有利可圖,自均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 而提供毒品予該人之理,是被告丁○○、乙○○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一節,當無疑義。 ㈢、基此,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慶傑、蔡先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梁慶傑,並未向梁慶傑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 係與梁慶傑合資向綽號「大胖子」之人購買海洛因,1人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販賣;附表二編號2部分,蔡先利係向「大胖子」買,其係幫大胖子拿海洛因與蔡先利,其未收到蔡先利交付之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 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梁慶傑先前向丁○○購買海洛因時 ,即有多次未依約給付價金之紀錄,是丁○○已預見梁慶傑不 會依約付款,早就當作無此筆交易,僅係單純請梁慶傑施用;附表二編號2部分,丁○○未販賣海洛因與蔡先利,蔡先利 來電係為聯絡丁○○關於肥料等工作,依丁○○與蔡先利之監聽 譯文以觀,亦無足以辨別其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附表二編號3部分,丁○○係與梁慶傑合資向「 大胖子」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至多構成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4部分,丁○○早已認梁慶傑不會依約付款,方直接將 海洛因貼在水管上讓梁慶傑自取,未向梁慶傑收款,足見係單純請梁慶傑施用,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蔡先利所持用;被告丁○○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慶傑;被告丁○○ 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與蔡先利;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貼布貼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附近之電線桿上,再通知梁慶傑前往拿取,該次梁慶傑未交付價金與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在卷(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3至17頁;他1620號卷第249至253頁;109訴850號卷第133至138、296至303頁),核與證人梁慶傑、蔡先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他1620號卷第133至135、165 至166、279至281頁;109訴850號卷第208至255頁),復有 丁○○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梁 慶傑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蔡先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丁○○持用丙○○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陳昱傑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梁慶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先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4份、梁慶傑、蔡先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9年6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9年2月27日屏院進刑睿109聲監可字第21號函各1份(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19至21、23、25、57至59、61、91至93、101頁;他1620號卷第5至11頁) 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查證人梁慶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前 某時許,先在萊爾富前的公共電話打給丁○○,我跟他買1,00 0元海洛因,我錢有給他,沒有欠他,我如果沒有給他錢, 他怎麼可能給我。他在屏東市大同北路全家超商附近親手給我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沒秤不清楚多重。監聽譯文提到「 一天就好」等語,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1620 號卷第133至135、279至2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凌晨打給丁○○,跟他說工作做一天,就是指 要跟他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錢有給他 ,他親手給我1小包海洛因,都是實在的,我都是直接連絡 丁○○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27至255頁),核與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梁慶傑說他有在109年2月14日打電話給我要拿海洛因,我有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梁慶傑,他有將現金1,000元 給我等情,有這件事沒錯等語(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7至9頁)互為相符。 2、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梁慶傑於109年2月14日凌晨2 時1分許,持用萊爾富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梁慶傑說 :「要去哪找你?」,丁○○說:「你誰?」,梁慶傑說:「 我尖仔」,丁○○說:「全家啦」,梁慶傑說:「喔」,丁○○ 說:「你之前那個功課都沒有給我」,梁慶傑說:「什麼功課?我有內」,丁○○說:「哪有!大摳仔在這裡」,梁慶傑 說:「厚,我有給他內」,丁○○說:「給他多少?你欠我多 少你知道嗎?」,梁慶傑說:「我欠你一千啊」,丁○○說: 「還有一個七百的,拿一個三百還有七百」,梁慶傑說:「有啦,我就還他,我總共欠你們一個五百,尾手再多一個五百,就一千而已」,丁○○說:「你頭一天做工作都沒有拿」 ……丁○○說:「事實上你就是欠我這樣」……梁慶傑說:「那現 在要怎麼算,我真的很冤枉,那我過去好了」,丁○○說:「 你過來,這兩天的工作你要做幾天」,梁慶傑說:「一天就好」,丁○○說:「好,你過來打給我」等節,有被告丁○○與 梁慶傑109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高市 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19頁)。審酌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丁○○與梁慶傑上開通 聯對話內容,可知梁慶傑主動致電與被告丁○○後,僅詢問被 告丁○○「要去哪裡找你?」等語,並告知被告丁○○其身分後 ,被告丁○○並未詢問梁慶傑所為何事,即告知梁慶傑「全家 啦」等語,且經被告丁○○詢問梁慶傑「這兩天的工作你要做 幾天」等語,梁慶傑即回應「一天就好」等語,亦未詢問被告丁○○所稱「工作」為何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 且參以梁慶傑前開證稱「工作一天」係指1,000元之海洛因 ,此為其與被告丁○○交易毒品關於毒品價額之代號,顯示彼 此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梁慶傑既已就其與被告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丁○○前開警詢中之供 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丁○○之供 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作為梁慶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佐以梁慶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無恩怨糾紛 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3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梁慶傑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96頁),足見梁慶傑應無故意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及行為 ,是梁慶傑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丁○○金錢、並取得海洛因之 證述應屬可信。據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金,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梁慶傑,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梁慶傑沒有給 我錢,我請他吃的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證人梁慶傑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109年2月14日在超商的這一次,我交易對象是「大胖子」,是跟「大胖子」買毒品,我不曉得是欠「大胖子」錢還是欠丁○○,可是我的錢都 拿給「大胖子」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36頁)。然此部 分證言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與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係其請梁慶傑施用海洛因之供述不符,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梁慶傑連絡之對象係被告丁○○,且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丁○○ 不斷向梁慶傑表示其還欠多少錢等語,更向梁慶傑稱「事實上你就是欠我這樣」等語,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到場交付海洛因與梁慶傑之人確為被告丁○○,業為被 告丁○○所坦認(見109訴850號卷第300頁),況證人梁慶傑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大胖子」之聯絡方式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55頁),足見證人梁慶傑亦無管道可 直接向「大胖子」購買毒品甚明。是前開各情,已足徵梁慶傑購毒之對象係被告丁○○,至為明確,梁慶傑前開證述其係 向「大胖子」購買毒品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查證人蔡先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在屏東市復興南路全聯福利中心跟丁○○購買價值2,000元之 海洛因,我有給他2,000元,他有給我2包各0.3公克之海洛 因,他自己一人騎乘電動機車過來,譯文中提到「2小時工 錢要2張」係指兩包海洛因要2,000元等語(見他1620號卷第165至1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的電話是我朋友 留給我的,說如果需要海洛因的時候可以打這支電話,我朋友有跟我說我打過去的時候就說我要工作,對方會問我說要做幾個小時或幾天,一小時跟一天的意思一樣,這是我們的暗語,我在譯文說我要工作兩小時,就是指我要2,000元之 海洛因,工錢要2張指2,000元,我這個朋友叫「大胖子」。109年2月15日我跟丁○○約在全聯,我想起來他是騎電動機車 過來,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等我了,他給我1包還是2包海洛因我忘記了,但就是2,000元的量,我拿2,000元給他,交易完我就趕快離開,我確定是在庭的丁○○拿給我的,我2月16 日也有打這支電話,但丁○○說他在三地門,我覺得太遠不要 去,所以我對我2月15日有跟丁○○買海洛因特別有印象。我2 月15日這天剛好休息沒有工作,我平常是做粗工,我當下還忘記暗語,以為他真的問我有沒有工作,我還回答今天沒做工作,後來才想起來是暗語,我沒有幫丁○○工作過,或幫他 賣真的肥料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08至225頁)。 2、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蔡先利於109年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蔡先利說:「還在那邊嗎?」,丁○○說:「誰?」,蔡先利說:「我利仔 」,丁○○說:「沒,在路上」,蔡先利說:「要去哪找你? 」,丁○○說:「你是要做工作嗎」,蔡先利說:「沒啦,我 今天沒做」,丁○○說:「不然你要找我幹嘛?不是找我做工 作嗎?」,蔡先利說:「嘿啦」,丁○○說:「要做幾個小時 ?」,蔡先利說:「做2小時就好」,丁○○說:「2小時工錢 要2張喔」,蔡先利說:「好啦好啦」,丁○○說:「你現在 人在哪?」,蔡先利說:「我在社皮」,丁○○說:「你來那 個全聯,復興路的全聯,還沒到和生路」,蔡先利說:「喔,復興路的全聯」,丁○○說:「嘿」,丁○○說:「我到再打 給你」等節(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23頁 )。 依被告丁○○與蔡先利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蔡先利 主動致電與被告丁○○後,僅詢問被告丁○○「要去哪找你?」 等語,並告知被告丁○○其身分後,被告丁○○即回應「你是要 做工作嗎?」等語,蔡先利並未詢問被告丁○○所稱「工作」 為何意,即表示「做2小時就好」,被告丁○○亦隨即回應「2 小時工錢要2張喔」等語,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 參以蔡先利前開證稱「做2小時」係指2,000元之海洛因,此為其與被告丁○○交易毒品關於毒品價額之代號,復佐以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工錢2張」是暗語,指2,000元之 海洛因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98、303頁),顯見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甚明,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是蔡先利既已就其與被告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蔡先利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佐以蔡先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 無糾紛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21頁);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蔡先利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99頁),足見其應無故意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及行 為,是蔡先利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丁○○金錢、並取得海洛因 之證述應屬可信。據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價金,並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蔡先利,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蔡先利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是要跟綽號「大胖子」、「球仔」之男子購買毒品,只是交付我毒品的是在場的丁○○,我購毒的對象是「大胖子」等語(見109訴850號卷 第217頁)。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蔡先利連 絡之對象係被告丁○○,且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到場交付海洛因與蔡先利之人確為被告丁○○,業為被告丁 ○○所坦認(見109訴850號卷第297頁),已足徵蔡先利購毒 之對象確係被告丁○○無訛,蔡先利前開證述其係向「大胖子 」購買毒品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4、被告丁○○雖辯稱:蔡先利係向「大胖子」買,其係幫大胖子 拿海洛因與蔡先利,其沒有收到蔡先利交付之價金云云。惟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程序中均係辯稱:我沒 有拿毒品給蔡先利,他是說要幫我做兩小時的工作,我們先約在全聯,我再帶他去我的工廠等語(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15頁;他1620號卷第251至253頁;109訴850號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丁○○原先均否認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蔡先利,辯稱係蔡先利 找其工作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蔡先利,然辯稱其係替「大胖子」交付毒品與蔡先利云云,其前後辯詞反覆,真實性已殊值懷疑。且蔡先利確有將2,000 元之價金交付與被告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 ○○前揭辯稱其沒有收到蔡先利交付之價金云云,亦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又縱令被告丁○○前開所辯屬實,其確係 替「大胖子」到場交付毒品與海洛因,亦僅係其與所稱「大胖子」之人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蔡先利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丁○○自身販賣毒品之罪責甚明。是被告丁○○前開所 辯,顯無可採。 5、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未曾販賣海洛因與 蔡先利,蔡先利來電僅係為聯絡被告丁○○關於肥料等工作等 語,然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顯然不符,自無可 採。辯護人固又為被告丁○○辯護稱:依被告丁○○與蔡先利之 監聽譯文內容以觀,不足辨別其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語,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均明確提及「你是要做工作嗎?」、「做2小時就好」、「2小時工錢要2張喔」等暗語,且被告丁○○、證人蔡先利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工錢2張」係指2,000元之海洛因,此為其等間暗語,前已敘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未合,自非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丁○○雖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梁慶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金,並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給梁慶傑之事實,然辯稱:其係與梁慶傑合資向「大胖子」購買,一人出一千,並非販賣云云。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與梁慶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販賣或係合資購買毒品?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與證人梁慶傑於聯繫 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梁慶傑委由被告丁○○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有 被告丁○○與證人梁慶傑109年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 且關於被告丁○○與梁慶傑間毒品交易過程,業經梁慶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2月15日,我到三地門找丁○○ 後,看到他旁邊有一個胖胖的人,我主動說我要多少錢的海洛因,我就把錢交給丁○○,丁○○當我的面又拿給胖胖的人, 胖胖的人就拿毒品給丁○○,丁○○有沒有自己再付錢給那個胖 胖的人我不知道,我之前有問過丁○○那個胖胖的人聯絡方式 ,丁○○不給我,不讓我們直接聯絡,我沒有胖胖的人聯絡方 式,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只是有時候會跟丁○○一起 出現等語(見他1620號卷第279至281頁;109訴850號卷第225至255頁)。綜觀梁慶傑前揭證述及被告丁○○與梁慶傑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梁慶傑係以被告丁○○為購買毒品之 直接聯繫對象,並由被告丁○○直接向梁慶傑收取價金,亦由 被告丁○○交付毒品予梁慶傑,且被告丁○○於其等交易過程中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丁○○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 告丁○○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 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梁慶傑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等節,已堪確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與梁慶傑,梁慶傑當場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丁○○等情,業 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前開行為係販賣或 無償轉讓海洛因?茲說明如下: 1、查證人梁慶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1日我用統一超商的電話打給丁○○,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但因為我身上沒有錢 所以先欠著,因為我前前後後跟他拿過很多次,所以他同意讓我先欠著。監聽譯文內容有提到我原本欠他1,700元,加 上這次1,000元,總共欠他2,700元,譯文內容也有提到「你要讓我差嗎?你有嗎?」,我是在問他有沒有毒品,要不要給我欠,若他同意給我欠,我再去交易等語(見他1620號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1日這次我有拿 到海洛因,丁○○有說要讓我欠,就是賒帳,丁○○用撒隆巴斯 貼在電線桿上給我,裡面大概就是1,000元海洛因的量。他 如果沒有答應要讓我欠,我就不會過去,他原本就是說欠著,我向他保證說我明天一定會把之前跟這次的錢都還清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27至255頁);復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梁慶傑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持用統一超商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容略為:梁慶傑說:「你說要過去哪?」,丁○○說 :「沒啦!你之前欠我的,你現在幾個小時要還我?」,梁慶傑說:「明天一起還啦!明天你跟我回高樹拿」,丁○○說 :「我不要這樣啦!最近貴森森,我自己也都沒有錢拿」。丁○○說:「身上有多少?」,梁慶傑說:「我哪有做」,丁 ○○說:「我沒有辦法啦!我每天都在追現金,你之前欠我一 千五都沒還了」,梁慶傑說:「一千二啦」,丁○○說:「一 千三都沒還了」,梁慶傑說:「也才一次」,丁○○說:「那 麼多天了」,梁慶傑說:「我要找你,你都不讓我找啊」,丁○○說:「不能這麼說啊,我也不能欠人內」,梁慶傑說: 「中哥~我們這麼久了」。丁○○說:「衛生所對面啦」……梁 慶傑說:「…你要讓我差嗎?」,丁○○說「不然你有嗎?」… …丁○○說「多少你知道嗎?兩千七!」,梁慶傑說:「嘿啊 」,丁○○說「你說的明天喔」,梁慶傑說「我一定會」等節 ,有被告丁○○與梁慶傑109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參(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20至21頁),足見梁慶傑於109年2月21日主動撥打電話欲向被告丁○○購 買海洛因,被告丁○○起初尚因梁慶傑仍積欠先前毒品費用, 不願再以賒帳之方式與梁慶傑交易毒品,經梁慶傑不斷拜託後,被告丁○○始同意梁慶傑賒帳並將海洛因貼在電線桿之方 式交與梁慶傑,且向梁慶傑表示明天一定要將先前積欠的金額加上此次的金額一併償還等情甚明。綜觀證人梁慶傑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堪認被告丁○○此次僅係同 意梁慶傑以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並非免費請其施用等情,自不因被告丁○○事後未取得此部分對價,即認被告丁○○ 交付海洛因與梁慶傑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意甚明。是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與梁慶傑等節,已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此部 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梁慶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2、證人梁慶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丁○○後來有跟我說不 用還了,他說看我也沒錢還他,就請我,是他打給我確認有沒有拿到毒品之後大概半小時後跟我說的,他之後也都沒有跟我要錢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50至251頁)。然審諸證人梁慶傑前開所證,顯與證人梁慶傑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完隔幾天丁○○就被抓了,所以我沒辦法還他錢等語(見他 1620號卷第134頁)有所出入,證人梁慶傑此部分證述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且縱令證人梁慶傑前開所證屬實,至多僅可認被告丁○○事後曾向梁慶傑表示無須再償還前開毒品之對 價,亦與被告丁○○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梁慶 傑之犯意之認定無涉。是證人梁慶傑前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㈥、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被告丁○○與梁慶傑、蔡先利僅係普通朋友,業 經被告丁○○供稱在卷(見109訴850號卷第299頁),衡以被 告丁○○與梁慶傑、蔡先利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卻大費周 章與梁慶傑、蔡先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梁慶傑、蔡先利,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丁○○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倘被告丁○○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梁慶傑、蔡先利之理。是此,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均堪認定。 ㈦、據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梁慶傑、蔡先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交付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約0.6公克)之數量與蔡先利。查證人蔡先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丁○○將2包重量0.3公克之 海洛因交給我,我給他2,000元(見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88頁;他1620號卷第166頁),然審諸蔡先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2,000元是1包,就是我們外面在講的十六分之一等語(見109訴850號卷第219至22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拿價值多少的海 洛因給蔡先利,我只是拿1包海洛因給他等語(見109訴850 號卷第303頁)互為相符,是堪認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應係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蔡先 利,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丁○○、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限縮, 自均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丁○○、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乙○○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 行、被告丁○○與甲○○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 犯上揭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丙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 撤回上訴後確定(戊案)。上開丙案、丁案、戊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9訴850號卷第19至4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丁○○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 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而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4、附表三編號2、3部分: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4、附表三編號2、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丁○○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後復有否認之辯 詞,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依前揭說明,可知所謂偵查中自白亦包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羈押、延長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甚明,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 3至24、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既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至28、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至28、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3、27至29、31),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均否認犯行(見偵2079號卷1第263至279頁; 偵2079號卷3第191至194頁),且迄至上開犯行繫屬於本院 前均未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難認此部分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查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既 未曾自白犯罪,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中供稱:108年1 0月22日,是我拿毒品給乙○○叫他把毒品轉交給甲○○等語( 見偵2079號卷1第116頁),嗣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108年10月22日曾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00元與甲○○一事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10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931991000號函1份暨109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9訴500號卷㈠第11至19、299至303頁 ),堪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丁○○前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丁 ○○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告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其餘犯行均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 源為林清龍、蔡輝源、周賢誠、林世峰、綽號「阿球」、「叮噹」、「小海」等語(見偵2079號卷2第264至265、273至278頁;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17頁),惟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林清龍、蔡輝源、周賢誠、林世峰、綽號「阿球」、「叮噹」、「小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10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931991000號函1 份暨109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3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610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訴500號卷㈠第299至303頁;109訴850 號卷第93頁),被告丁○○自無從據本條就其餘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5次,交 易對象為9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至4,000元 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丁○○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丁○○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2部分: 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⑵、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4、附表三編號3部分: 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⑶、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至28、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部分: 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 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㈡、被告乙○○部分: 1、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案被告乙○○僅因一時貪念與被 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 告乙○○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甲○○1人,非向多眾 為之,且交易金額為500元,並非鉅額,次數僅1次,屬零星之小額交易,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丁○○、乙○○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訴500號卷㈠第31至59、61至94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23至24、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偵審程序均坦 承,附表一編號18至22、25至28、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109訴500號卷㈡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丁○○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9訴500號卷㈡第108頁), 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 1、3至4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丁○ ○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分別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丁○○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 (見109訴500號卷㈠第127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分別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 行中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然該行動電話既平常為被告丁○○所持用,並非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下,自無庸於 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丁○○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 偵2079號卷1第15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2、24至28、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中用以與 購毒者、共犯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分別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丁○○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 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972846900號卷第5頁;偵2079號卷1第15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丁○○供前揭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都是以扣案行動電 話聯絡,如果有用到其他門號之SIM卡也都是用這支扣案電 話等語(見109訴500號㈡第10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109 年2月2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手機,我已經丟掉了沒有使用,我經過萬丹時隨 手丟到草叢裡,我曾用該兩支門號綁定LINE或微信等語(見偵2079號卷1第14頁),顯與被告丁○○前開供稱有異,衡情 被告丁○○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較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情節,自難憑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插置於被告丁○○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自仍應就上開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由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等情, 業如前述,而該門號之SIM卡為甲○○所有,插置該門號之行 動電話為黃展文借與甲○○所使用等節,有甲○○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2、37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109訴500 號卷㈠第263至288頁),足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非置於 被告丁○○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於被告丁○○所犯 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8、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毒品交易實際僅取得200元之價金,核均屬被告 丁○○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三 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實際由被告丁○○取得,此經被告丁○ ○、乙○○均供承在卷(見109訴500號卷㈡第111至112頁),則 被告乙○○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 之責。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未取 得300元之價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未取得1,000元之價金,均如前述,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固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109訴500號卷㈡第10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該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頁數同前),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旅社205號房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旅社205號房,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丁○○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 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 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且本案於109年6月24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字109毒偵2079字第1099023809號函上之收狀日期戳印可憑,並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7日 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訴500號卷㈠第31至59頁)。故本案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被告丁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均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偵 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丁○○除接受觀察勒戒外,是否願接受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被告丁○○「繳納處分 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被告丁○○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 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其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且檢察官又未及審酌依修法後所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檢察官逕行起訴,顯屬不利被告丁○○或有失公平,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㈤、㈥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貳、被告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109訴500號卷㈠第3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單獨販賣(原起訴部分)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復興路之路口之「黃記牛肉湯店」後面巷子某處 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108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展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展文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復興南路之路口某處 3,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述「黃記牛肉湯」後面巷子某處 5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108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108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某處 5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08年10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肥料工廠對面巷子之土地公廟附近某處 5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肥料工廠對面某處 5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08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肥料工廠對面巷子之土地公廟附近某處 5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08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08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本次交易甲○○僅向丁○○支付200元(賒帳3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市玉皇宮天公廟」附近某處 500元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建弘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及復興南路之某肥料廠 500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建弘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建國國小」旁某處 1,000元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109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尤俊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大崇門市 1,000元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109年2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尤俊馨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大同國中」位於勝利路側門某處 1,000元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109年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尤俊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大崇門市 1,000元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建榮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京都鎮大樓」地下1樓某處 4,000元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109年2月14日晚間7時22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尤俊馨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水門地區某處統一超商 1,000元 附表二:丁○○單獨販賣(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起至36分許通話後未久之某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慶傑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梁慶傑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大崇門市 1,000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51分許通話後未久之某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先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蔡先利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某處 2,000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慶傑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梁慶傑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橋附近某處 1,000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至11時57分許通話後未久之某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慶傑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將海洛因以貼布貼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電線桿上,再通知梁慶傑前往拿取,以前開方式及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梁慶傑1次,梁慶傑賒帳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某旅社附近某處 1,000元 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丁○○、甲○○至左列地點,再由甲○○下車交付與許彥彬,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許彥彬1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其後甲○○將交易金額1,000元交與丁○○。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之「福懋加油站」附近某處 1,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為丁○○所持用),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丁○○提供)與甲○○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其後乙○○將交易金額500元交與丁○○。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及復興南路之肥料工廠 5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甲○○先與莊建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建弘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其後甲○○將交易金額1,000元交與丁○○。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之某水果攤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