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2 、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文犯販賣動物用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粉紅袋裝白色粉末貳包、黑色袋裝白色粉末貳包及不明粉末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文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仿寶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動物用藥品「多克黴素-20 %」偽藥1 公噸有餘,並在長治交流道或楠梓交流道交貨。陳德文於取得上揭動物用偽藥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間某日,前往陳永興所經營、位在內埔鄉美和村之「永烘畜牧場」推銷,並提供1 包25公斤裝之前揭偽藥供陳永興試用,惟經陳永興試用後發現顏色異常退貨而未遂。 (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吳建興所經營之畜和行有限公司推銷,並以低於市價50%之價格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販售500 公斤予吳建興,嗣經吳建興發現藥品顏色異常而退貨。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寶島公司監察人顧國鎮、證人陳永興、吳建興、陳盛延、張孔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寶島公司107 年11月15日107 寶字第111501號函、107 年11月23日寶字第1123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3 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81436677號函、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8 年3 月12日號函藥檢化字第1082552081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09 年2 月4 日藥檢化字第1092552041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多克黴素 -20%」產品照片及偽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粉紅袋裝白色粉末2 包、黑色袋裝白色粉末2 包及不明粉末1 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未遂罪、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未逃避其責,勇於面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販賣來源不明之動物用偽藥,其結果恐造成豬農之巨大損失,並間接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再考量本案幸未成功販賣予被害人陳永興、被害人吳建興亦已退貨,損害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現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紅袋裝白色粉末2 包、黑色袋裝白色粉末2 包及不明粉末1 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動物用偽藥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上開粉紅袋裝白色粉末、黑色袋裝白色粉末,經送驗均不含有多克黴素「Doxycycline hyclate 」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2 月4 日藥檢化字第1092552041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可查(本院卷第31-37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販賣之偽藥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另本案被告未成功販賣予被害人陳永興、被害人吳建興部分亦已退貨,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