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之「曾于珍」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曾于珍」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品澤前經營菸酒買賣時,曾于珍曾為其員工,李品澤於民國103 年間欲成立永鑫商行經營菸酒買賣,並由曾于珍商請其友人蔡宜家擔任負責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然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未能覓得適合店面而未實際營業。嗣於105 年3 月間,李品澤邀曾于珍共同經營永鑫商行,並請曾于珍擔任永鑫商行之負責人,曾于珍同意後,由李品澤委由葉惠禎於105 年3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珍(商行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同意變更(105 年3 月10日登記變更)。惟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珍後,亦未覓得適合之店面開店營業,曾于珍本人亦未就稅籍部分至國稅局辦理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無法領取發票使用),故雙方合作共同經營之事因此作罷。惟事後李品澤為了能以永鑫商行名義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大量進貨後再私下出售以牟利,未經曾于珍同意,於105 年4 月8 日在台南地區,私自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曾于珍私章1 枚(未扣案),連同其手中持有之永鑫商行原有之店章(未扣案),於同日(105 年4 月8 日)至臺南市佳里區臺灣菸酒公司臺南佳里營業所,於「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蓋用上述偽造之曾于珍印章於「負責人蓋章」欄位,並蓋用永鑫商行店章於「發票章或店章」欄位,以示永鑫商行負責人曾于珍向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申辦臺灣菸酒客戶卡(按有客戶卡才能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連同曾于珍身分證(以租屋名義向曾于珍取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同意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珍)、永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提出予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承辦人,承辦人不察而核准申請,足生損害於曾于珍及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李品澤即在曾于珍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 年4 月13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間,以永鑫商行曾于珍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大量進貨菸酒等商品共計19筆,並由李品澤販售給他人。嗣曾于珍於106 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出之永鑫商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違章銷售額共計59,159,561元,乘以營業稅稅率5%,得出違章稅額2,957,978 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金額4,436,967 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曾于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品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于珍及證人張永吉、葉惠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 年12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6262400 號函所附永鑫商行商業登記卷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107 年4 月3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700012361 號函及所附臺灣菸酒公司台南佳里營業所「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曾于珍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永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05 年(4 月13日至12月22日)永鑫商行於佳里營業所訂購明細表(含各筆訂購之發票及菸酒發貨通知單、銷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出之永鑫商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曾于珍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曾于珍之印章、印文及盜用永鑫商行店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多次以永鑫商行曾于珍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進貨菸酒等商品共計19筆,乃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刻印偽造告訴人印章以申請臺灣菸酒客戶卡,並持之行使供己進貨銷售達19筆,造成告訴人對個資管理及經濟稅務信用之損害及臺灣菸酒公司該段期間對於客戶管理及經營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進貨銷售達19筆,違章稅額共計2,957,978 元、行為持續8 個多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偽造文書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審酌被告上開所犯,造成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若諭知緩刑,俟該案確定後本案之緩刑亦非無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撤銷,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之偽造告訴人曾于珍印文1 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977號卷第87、109 頁),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偽刻告訴人曾于珍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已交由臺灣菸酒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